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經查,受刑人詹前課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罪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另其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罪名│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是則戴豐年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經查,本件被告涂連聰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應堪認定。
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發現被告葉得遺留之L6C-022號車牌,適被告葉得返回現場,告訴人謝福裕當場指訴葉得為肇事者,因而查獲(葉得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原確定判決竟然卻因急就章,以茲車號紙條之「提供」與「交付」認聲請人為駕駛人之人,竟又急就章,而使心證盡失,認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為筆誤,維持第一審判決受判決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責
然觀諸受刑人甲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與乙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類型亦殊。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同縣卑南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陳素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吳明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另其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何健祥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係林俊榕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林俊榕隱蔽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
(二)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