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而邱信雄肇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並聯繫邱聞寬告知前開車禍情形,邱聞寬明知邱信雄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告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歐泰
邱文華意圖使真正行為人范文梁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事故發生時之本案農機駕駛人,並由員警對邱文華進行酒測,邱文華即以此方式頂替范文梁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許峻豪所騎乘之機車再與王厚堯(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我右轉沒打方向燈,因要到50公尺才需打右轉方向燈,因還有200公尺所以沒有打;發生事故後,對方沒有要叫警察,也沒有同意伊可以離開,我就直接離開了;我因有重度身心障礙,不能考駕照,所以無照駕駛,但我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肆、綜上所述,李飛行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又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2段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與涼州街交岔路口欲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等情(交訴卷第76頁、第79頁、第86頁、第177頁),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王士豪、黃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於事後要求陳敬雯出面頂替上開犯行(陳敬雯所涉頂替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簡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陳敬雯後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黃亞平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庚案)。另因傷害、肇事逃逸、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辛案)。
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交訴卷第55頁),是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交訴卷第55頁),是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低,造成告訴人周海祥、詹勤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末者,卷內雖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顯示該署承辦書記官於上開偵訊程序後,曾電洽被害人詢問是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肇事逃逸告訴,而經被害人表示「我要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自路肩行駛至外側車道以閃避前方路肩停放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有竊盜、藥事法、妨害風化、毒品、電信法、侵占、詐欺、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