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政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政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2證人即告訴人邱育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邱育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㈣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時間緊接、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就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就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國中畢業、臨時工、家境勉持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應為一切之
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而來,告訴人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B車向前滑行碰撞到A車之右後車輪,其下車稍作察看後,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劉雄達(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壹、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林富村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蘇郁傑、曾光中(下合稱告訴人2人),他們超速也違規,如果他們沒有超速就不會發生車禍
其另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於114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不同,但均是源自同一交通事故而來,關聯性甚高,再衡以受刑人就所犯上開2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
2.被告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過失,本案車禍不是我引起的,我離開很久,告訴人才倒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肇事逃逸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日至110年4月22日犯他案(原審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妨害名譽、竊盜<至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商品藏放於上衣內得手後,經店員發覺,乃將商品取出交還店員並逃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撥打電話至110報案,與肇事後對被害人全然置之不理之情況尚有區別,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並衡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聰鎭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上訴,及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4、103、10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