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自己方便,騎乘機車附掛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自己方便,騎乘機車附掛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㈡被告所犯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行為有助節省司法資源,爰就被告前揭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分工及脫逃之情節,顯見其有逃避刑責之情形,又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偵查中或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更具逃避刑事追訴之動機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27號、第1091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萬炎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撞到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又稱甲裁定)附表:受刑人王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A05及拿取證人A05之物等事實,自無從僅因被告撞擊證人A05後,拿取證人A05手機等舉,率認被告有傷害及竊盜之犯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被告所犯8次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表示認罪。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坦承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其子林冠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並離開現場,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為迴護其免受追訴、處罰,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
未滿18歲)所騎乘,搭載陳○安(00年0月生,未滿18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許○安、陳○安均倒地受傷,詎黃映昌竟直接駕車返回上址住處(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而邱信雄肇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並聯繫A04告知前開車禍情形,A04明知邱信雄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告知到場處理之新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我沒有撞到對方,我是剛起步要離開,怎麼可能使他受傷等語。
邱子豪為逃避警方查緝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黃銘興所駕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銘興及乘客黃渝蓁受傷,邱子豪未待警處理即駕車逃逸(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唐嘉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完整之卷證資料,其事證與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二毫不相涉,難認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可言;⑵依據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記載,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