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其買賣與借名登記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效果,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主文參照)。
其買賣與借名登記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效果,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主文參照)。
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保留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該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91年4月30日,而原告於88年7月7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義文本無權就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另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再者,前開等人均非原住民而為漢人身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倘以迂迴方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限於原住民者
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關於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之意見,為系爭移
至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雖於該案採借名登記無效說,惟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伊與蔡耀堂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蔡耀堂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行為,及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
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住民族與土地及所有生命有機體的神聖連結關係,蘊含身分與文化認同,為原住民族社會存在的核心,表彰原住民族人性尊嚴與主體性、攸關原住民族部族成員人格健全發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但因原告郭清吉不具原住民身分,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從而,原告對於吳玉春、葉進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遲於102年5月11日即已罹於時效【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林恩山法官不同意見書,提及:「倘締結之買賣契約超過
⒊上開關於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條款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亦為我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所採納,例如最高法院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關於原住民保留地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惟:⑴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係針對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參照)。
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原告與蔡耀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蔡耀堂與被告間借名登記行為,及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
,係為實現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效果,自屬規避該條文所欲達成之農地農用規範目的,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有違此一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③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其個案事實乃針對「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之A地(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
惟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之主文為:「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乙、丙約及系爭契約,均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1636號裁定)作成前所簽訂,當時實務見解咸認有效,兩造主觀認知,亦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