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登記,則該行為態樣不啻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登記,則該行為態樣不啻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條本文之禁止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並非一體適用於所有個案,兩造主觀均認為系爭契約未違反法律規定而有效,倘因上開大法庭裁定而容認
而廖○霞前開買賣行為,乃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應認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5.分裂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謂:「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六)末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雖認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乙丙
退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以黃正福為出名人,但實則係由被告與原告為買賣行為,若為買賣契約,則應屬無效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認定為「無效」之範圍僅包括「借名登記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之行為」,應不包括「已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物權移轉登記
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參照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黃中興受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為黃中興之繼承人,承受黃中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遲於93年10月31日,楊鑫鍾對於高正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楊鑫鍾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於93年11月14日時效即已完成(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5.分裂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謂:「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5.分裂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謂:「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請求人向地政士詢問後始知系爭和解筆錄涉及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該等行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1636號
但實質上享有如同所有人之管理、使用及處分農地之權能,亦即事實上有如取得農地所有權之效果,可謂間接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經原裁定以伊無法釋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借名登記契約縱存在,亦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伊不能據以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賠償損害為由
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