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所生爭議,欲對相對人提出涉犯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有取得系爭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所生爭議,欲對相對人提出涉犯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有取得系爭事
且衡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罪之妨害秘密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另除本案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將由該監視器所攝錄,並非被告另於聲請人不知悉之情形下,積極使用「工具」以「窺視、竊聽」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而與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書記官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妨害秘密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隱私部位,構成妨害秘密罪,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章有關妨害秘密罪之相關處罰規定論處。
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A03雖主張此對話紀錄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或妨害秘密罪章之犯罪,然此部分經新竹地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附件一),原證一、二均有證據能力應為無疑。
A01雖主張此對話紀錄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或妨害秘密罪章之犯罪,然此部分經新竹地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附件一),原證一、二均有證據能力應為無疑。
乙雖主張此對話紀錄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或妨害秘密罪章之犯罪,然此部分經新竹地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附件一),原證一、二均有證據能力應為無疑。
李盈庭雖主張此對話紀錄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或妨害秘密罪章之犯罪,然此部分經新竹地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附件一),原證一、二均有證據能力應為無疑。
又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民國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
事實及理由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被告A03雖以若非原告以涉犯妨害秘密罪方式入侵其帳號而截圖,如何取得該對話畫面,進而否認該對話形式真正等語,然並無證據原告非法取得前開對話截圖,則前開對話截圖非無證據能力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峻賢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不詳被告竊錄被害人
,屬公然之行為,授課內容,非屬公開之私密活動,是學生在課堂上以手機對A03上課活動進行錄音,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不符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
㈠、被告陳躍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