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 年台上字第 1757 號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 (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51 年台上字第 1659 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
51 年台上字第 428 號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
51 年台上字第 271 號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50 年台上字第 919 號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
49 年台上字第 2569 號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48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29 年渝上字第 1792 號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29 年渝上字第 1529 號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
原物分割
指將共有物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例如:甲、乙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將該土地均分為二等分,分配予甲、乙二人。相對於此,如原物分配有困難,將共有物變賣,再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則稱為變價分割。
合一確定
判決的結果在共同訴訟當事人間或雙方當事人之間,不許有歧異判決出現。例如:甲、乙、丙、丁四人為A地共有人,若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於就A地的分割方式在全體共有人間不得出現不同的結果,故該分割共有物的判決結果對於全體共有人就必須「合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