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不服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的訴願決定、行政處分,或法院作成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等,表達不服,並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例如: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或提起上訴、抗告、再審等。
憑信性
於刑事訴訟程序,「憑信性」多認為與「證明力」同義,而與「證據能力」為不同層次之概念。「證據能力」是有無證據資格或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而「憑信性」或「證明力」則是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問題。
不起訴處分書
為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的文書。而不起訴處分又可以分為絕對不起訴及相對不起訴(職權不起訴)。 前者指依法條規定,檢察官一定要做不起訴的處分,如:刑事訴訟法252條列舉的規定;後者則指檢察官可以自己決定為不起訴處分,如:刑事訴訟法253條微罪不舉的規定。
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涉及刑事犯罪(例如殺人、傷害、竊盜、妨害名譽、詐欺、洗錢、販毒等),而遭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的案件。
幽靈抗辯
幽靈抗辯,是指被告在刑事訴訟中針對檢察官的有罪指控,故意將犯罪行為推卸給已死亡的人,或是捏造實際上不存在的人,使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死亡或不存在的人對質,難以查證被告辯解的真實性,企圖藉此達到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抗辯手段。
提出命令
刑訴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指對於應扣押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
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依此可知,更為審判係指法院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法裁定再次重為審判之意。
捨棄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即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在可行使上訴權的法定期間內,明白表示不上訴的意思。如當事人已提起上訴,就只能撤回上訴,無所謂捨棄上訴權可言。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後,如果他造也不得上訴者,判決就會確定。
絕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在犯罪偵查後,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解釋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檢察官偵辦案件遇到下列十種情形,一定要作出不起訴的處分: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的是檢察官曾經起訴過被告同一個案件,後來法院對這個案件已經有確定的判決,檢察官不可以重複起訴。2. 時效已完成者:指的是依照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80條規定只有在一定期間內,檢察官才可以起訴被告,這段時間法律上叫做追訴權時效期間。如果檢察官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還沒有起訴被告的話,就要作不起訴處分。3. 曾經大赦者:指的是總統依憲法及赦免法規定,行使大赦的權力,檢察官不可以起訴被告。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指的是雖然被告行為時,法律上規定這是一個犯罪行為,應該被處刑罰。但是後來法律修改,不再是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應該不起訴。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指的是被告所犯的罪屬於告訴乃論或者是請求乃論的犯罪,而告訴人或請求人已經撤回他先前對被告提出的告訴或請求,或者是提出告訴或請求的時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6. 被告死亡者:法院無法對死亡的人進行審判。因此,在被告死亡後,檢察官應該不起訴。7.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例如,某個現役軍人在戰爭時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的罪,就要依照軍事審判法規定,在軍事法院接受審判,普通法院對這個現役軍人沒有審判的權限。所以,地檢署檢察官不可以起訴這個現役軍人,應該轉由軍事檢察署來作後續處理。8. 行為不罰者:指的是刑法規定某種類型的行為不能加以處罰,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9.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指的是法律規定某種情形下,應該要免除犯罪人的刑罰,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符合規定,就應該不起訴。例如:收受賄賂的公務員被告,在犯罪後自首,將貪污的錢都自動交出來,講出其他一起貪污的人。後來檢察官因此查到正犯或共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除其刑的規定,應該對他作不起訴處分。10. 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偵查犯罪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犯罪,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的犯罪嫌疑沒有達到重大可以起訴的程度,就應該不起訴。
疲勞訊問禁止
對被告的訊問,如果是在被告身心疲勞的狀況下進行的話,由於被告難以保持自由意志,容易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所以被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此與日本刑訴法第 321 條第 1 項分別就法官(第 1 款)、檢察官(第 2 款)與其他之人(第 3 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 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 3 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3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已有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