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參審制度
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的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參審審理下,參審員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與法官共同討論、一起表決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後應判處何種刑罰。參審制主要施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最高法院 92 年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
已具備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法意,不因嗣後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2、496 條 (92.06.25)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6.25)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502、505、507、521條(92.02.07版)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2.07版)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5 條 (69.07.04版)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新法施行,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其審理程序,在第二審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依上開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訴。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 二 決議︰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之事件,現繫屬於地方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中,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終結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均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07 條 (60.11.17)
最高法院 60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其生效前發生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果不受影響。 二、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指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供擔保人於提供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至於供擔保人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於供擔保後,就其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或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解為不包括在內。 補充決議:本院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依現行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