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母法
因為子法是源自母法而生,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母法)第31條前段已有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可以免徵遺產稅的規定。但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子法),如果增加母法所沒有的限制(例如:增加規定如果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就不可以免徵遺產稅),就屬違反母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如符合 72 年 8月 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 80 年 6 月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 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 條 (72.08.01)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8 條 (89.01.26)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 (91.01.30)
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 (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 (原土地所有人) 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75.01.06)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73.09.07)
行政法院 77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是農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繼續作為農地使用,雖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耕作之立法旨趣不符,但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取得期限內,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既為法所許可,仍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適用。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耕地,除農業區綠帶者外,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法舊) 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 (61.11.11)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0 條 (43.05.26)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法舊) 為防止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 (僅土地法第三十條 (法舊) 規定承受人應能自耕) ,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4 條 (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