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改判部分
審理民事或家事事件的上級審法院,把下級審法院判決或裁定不適當的部分廢除,另外針對廢除的部分做成新的結論的意思。
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中的一個特殊制度。因為本案的紛爭要終局解決,可能會拖很久,這段期間有些事情還是有先行初步處理的必要。比方說父母爭奪小孩親權,小孩在這段時間還是需要生活費,在這種情形下,就可以聲請法院做一個暫時處分,要求父(或母)在法院裁定確定之前,要按期給付一定的扶養費用。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狹義之行政訴訟
專由行政法院審理的行政法上爭議事件的司法訴訟。廣義的行政訴訟,則指一切的行政法上爭議事件之司法訴訟,無論是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皆屬之。在現制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訴訟事件,是由普通法院審理,但其訴訟事件則具公法性質,而為廣義之行政訴訟的一環。
家事訴訟事件
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甲、乙、丙類事件及其他性質上應依訴訟程序處理的家事事件。
明確性要求
明確性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公權力的行使應符合明確性的要求,使人民清楚知悉在何種情況下可採取何種行為,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規定將有何種法律效果。一般而言包含:「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三種原則。其中,「法律明確性」是指:法律的規定、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如此,受法律規範的對象對於何種行為為法律許可,何種行為為法律禁止,都可以事前預見及考量。關於明確性原則的判斷,可以參考大法官於釋字第432號解就法律明確性原則提出的三項判斷標準:1.理解可能性:法律規範須意義並不是難以理解。2.預見可能性: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審查可能性: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在刑事法領域常出現的爭議為刑事處罰規定是以法律授權的方式,授權由行政機關明定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即有關於授權明確性的問題,例如:野生動物保護法只有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的野生動物,具體種類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又規定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會受到處罰,大法官釋字第465號解釋認為相關法律規定內容具體明確,沒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家事法庭
在法院裡處理家事事件(例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割遺產等等事件)的專業法庭。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家事事件
適用家事事件法處理的事件。包含家庭成員間關於親屬、繼承的一切紛爭,也包括家庭暴力、兒少保護安置及精神病人強制住院等等。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乙說: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理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各類型家事事件之審判程序,應先依同法第三條各項規定,區分事件之性質及類型,分別依家事訴訟程序或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施行前原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之事件,施行後既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各級法院審理該事件,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第二審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形式終結者,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仍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提起再抗告視之。 法院對於家事非訟事件,誤依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終結者,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期間為二十日,並依抗告程序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二)
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不得僅因其未適用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仍應予以維持。 理由: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為民事訴訟之大原則。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固有不同,但後者亦規定法院應為職權調查,並排除當事人認諾、捨棄、自認等規定,且依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較為嚴格,對當事人非必不利。況家事事件法將某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其目的即在使法官得依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第二審法院未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如未有欠缺,基於訴訟經濟,自不得僅因其未適用該程序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否則,反悖於該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三)
理由: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概適用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本件上訴本院後,既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自應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俾符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由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並規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項處分。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肯定說):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