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調解
指法院或其他法定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的家事事件,勸導兩造為息爭的合意,以避免訴訟的程序。而家事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的丁類事件(如宣告死亡、民事保護令事件等)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倘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的聲請。故家事事件是採強制調解原則,即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前,應先經過法院調解。
家事訴訟事件
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甲、乙、丙類事件及其他性質上應依訴訟程序處理的家事事件。
未成年子女表意權
如果家事事件牽涉到未成年子女,法院應當讓未成年子女也有表示意見的權利,並尊重他真實的意願。 為了讓未成年人安心陳述,他表意權的行使不一定要在法庭上,也可以請兒童心理專家或社工在法庭以外的任何地方聽取他的意見,再向法院報告。
家事事件
適用家事事件法處理的事件。包含家庭成員間關於親屬、繼承的一切紛爭,也包括家庭暴力、兒少保護安置及精神病人強制住院等等。
家事事件第167條
凡人受監護宣告後,在法律上就沒有行為能力,影響重大,所以法院在裁定前應該慎重其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因此規定,法官訊問可能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原則上應該在鑑定人面前來訊問,讓鑑定人也能瞭解他的狀況;此外,法官也應該詳細訊問鑑定人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偽證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有賴於事證的周密蒐集外,於大部分案件,也必須借助於證人對於所見所聞的犯罪事實為詳實完整的陳述。所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的案件,都有作證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證人如果在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作了虛偽不實的陳述,並且已經完成具結程序以擔保所陳述的內容均屬真實,則不論最後當事人是否因此受有利或不利的判決,都成立偽證罪,最重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家事法庭
在法院裡處理家事事件(例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割遺產等等事件)的專業法庭。
湮滅證據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了必須發現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外,也有賴事證蒐集的完備與周妥。如果足以影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遭到偽造、變造、湮或隱匿,導致刑事司法權無法正確有效行使,不僅讓真正的犯人逍遙法外,也可能讓無辜之人蒙受冤屈,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因此,刑法第165條針對這種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的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偽造,是指製造虛假的刑事證據;變造,則是指將原本真實的證據加以竄改、變更,導致證據失去或減損它原有的證明力;湮滅是指淹沒、毀滅,使證據不復存在或失去證明效用;隱匿則是指將證據加以隱藏,讓他人無法或不易發現等行為。除此之外,如果使用他人所偽造、變造的證據,則會成立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罪,同樣是會受到刑法第165條規定的處罰。又為了讓國家刑罰權錯誤行使可以及早獲得糾正,如果犯了刑法第165條之罪,而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行為,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原判決全部廢棄
審理民事或家事事件的上級審法院,將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定全部廢除,另針對廢除的部分作成新的裁判的意思。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乙說: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理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各類型家事事件之審判程序,應先依同法第三條各項規定,區分事件之性質及類型,分別依家事訴訟程序或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施行前原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之事件,施行後既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各級法院審理該事件,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第二審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形式終結者,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仍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提起再抗告視之。 法院對於家事非訟事件,誤依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終結者,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期間為二十日,並依抗告程序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二)
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不得僅因其未適用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仍應予以維持。 理由: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為民事訴訟之大原則。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固有不同,但後者亦規定法院應為職權調查,並排除當事人認諾、捨棄、自認等規定,且依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較為嚴格,對當事人非必不利。況家事事件法將某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其目的即在使法官得依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第二審法院未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如未有欠缺,基於訴訟經濟,自不得僅因其未適用該程序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否則,反悖於該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三)
理由: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概適用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本件上訴本院後,既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自應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俾符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由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並規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項處分。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肯定說):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