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調解
指法院或其他法定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的家事事件,勸導兩造為息爭的合意,以避免訴訟的程序。而家事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的丁類事件(如宣告死亡、民事保護令事件等)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倘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的聲請。故家事事件是採強制調解原則,即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前,應先經過法院調解。
明確性要求
明確性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公權力的行使應符合明確性的要求,使人民清楚知悉在何種情況下可採取何種行為,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規定將有何種法律效果。一般而言包含:「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三種原則。其中,「法律明確性」是指:法律的規定、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如此,受法律規範的對象對於何種行為為法律許可,何種行為為法律禁止,都可以事前預見及考量。關於明確性原則的判斷,可以參考大法官於釋字第432號解就法律明確性原則提出的三項判斷標準:1.理解可能性:法律規範須意義並不是難以理解。2.預見可能性: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審查可能性: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在刑事法領域常出現的爭議為刑事處罰規定是以法律授權的方式,授權由行政機關明定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即有關於授權明確性的問題,例如:野生動物保護法只有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的野生動物,具體種類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又規定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會受到處罰,大法官釋字第465號解釋認為相關法律規定內容具體明確,沒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狹義之行政訴訟
專由行政法院審理的行政法上爭議事件的司法訴訟。廣義的行政訴訟,則指一切的行政法上爭議事件之司法訴訟,無論是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皆屬之。在現制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訴訟事件,是由普通法院審理,但其訴訟事件則具公法性質,而為廣義之行政訴訟的一環。
家事調查官
家事調查官是國家的公務員,受法官指示去調查家事事件中的特定事項,並作成報告給法官。當事人及關係人應配合家事調查官的調查。
原判決全部廢棄
審理民事或家事事件的上級審法院,將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定全部廢除,另針對廢除的部分作成新的裁判的意思。
家事事件
適用家事事件法處理的事件。包含家庭成員間關於親屬、繼承的一切紛爭,也包括家庭暴力、兒少保護安置及精神病人強制住院等等。
法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管轄,是由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全國各地設有許多法院,但如果任何法院都有權限去審理任何案件,就可能會產生混亂,因此,以刑事案件而言,通常必須要依照案件的性質、犯罪發生場所、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標準,來決定這個案件可以由哪個法院負責審理。例如:於桃園市發生的竊盜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即依前述規定,享有管轄權。
家事訴訟事件
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甲、乙、丙類事件及其他性質上應依訴訟程序處理的家事事件。
構成要件效力
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指一個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其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於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發生拘束效力。其他國家機關原則上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作為自身管轄事物的決定基礎。例如,依土地法19條、第20條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取得特定用途之土地,倘若外國人已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購買特定用途之土地,則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能質疑核准處分的合法性,而是應該將核准處分當成一個既存的事實,充作許可移轉登記的根據。不過,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只是原則,仍然存有例外,因為承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基於尊重機關權限分配及權力分立原則的考量而來,所以倘若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根本就不是權責機關,這個行政處分自然不會拘束權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權責機關。此外,對於具有審查行政處分權限的行政機關(通常是上級機關)或法院而言,其既然可以審查行政處分,當然也不會受到行政處分的拘束。
強制金
指在家事事件中,當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特定費用,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及贍養費等,而有一期沒有全額給付,雖然其他期的期限還沒到,債權人可以聲請執行法院要求債務人應遵期給付、並命債務人在未遵期給付時,應增加給付的金錢,額度不超過該期應付金額的一半。例如:法院裁定命夫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萬元給妻,倘夫有一期未履行,妻可聲請法院命夫應按時支付,及命夫在未按時給付時,應增加給付不超過5,000元的金額,以使夫為避免多付錢而按時支付,此金額即稱為強制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不必就甲之全部之遺產全部合一請求分割,且無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適用,求為民事法院逕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 A 地。其主張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請求酌定、改定親權人等事件)提出請求,但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調解。如當事人於提出時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 元,嗣在調解階段成立調解,應如何退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其繳納裁判費 6 萬元,且因分割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依同法第 23 條第 1、2 項之規定,甲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乃由法院先進行調解程序。如甲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法院應如何計算退還之裁判費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若依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應為被告之人(即訟爭關係當事人之他方或雙方)均已死亡,應以何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債權人持債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 189 條規定暫免繳納執行費。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有執行所得時,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請問:法院應否依職權裁定確定本件暫免繳納之執行費,向債權人徵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及其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74 條有關親子訴訟範圍,均無撤銷認領之訴之規定,若非婚生子女甲經生父乙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甲嗣後發現與生父乙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乃依民法第1070 條但書向法院訴請撤銷認領之訴,並聲明:「被告乙於民國 00 年0 月 00 日認領原告甲為其子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民事庭法官審理前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時,應否適用家事事件法不公開法庭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之規定? 問題(二):如問題(一)為肯定,則由民事庭法官逕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前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是否為程序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為廢棄發回之判決?
104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
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促使財產管理人審慎作成財產管理目錄。惟現行法律規定過於簡陋,有以下問題尚待釐清: 一、形式:家事事件法第 148 條規定之「公證」,是否泛指公證與認證?抑或以公證為限? 二、請求期限:是否限管理人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5 號
就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34 條第 2 項、第 36 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之案件,其抗告應由何法院受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6 號
兩造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法院裁定後,為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依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裁定。此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何種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7 號
如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3 項規定,係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而依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然就上開由一審家事法院合議庭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抗告,其抗告期間應為 10 日或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9 號
於同日提起抗告。此時,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 93 條第 3 項規定,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送達者為準,即自 1 月 1 日起算抗告期間 10 日,認為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9 號
當事人以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為「債權人以新臺幣 3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 10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關於其執行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 30 日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問題㈡: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依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均為對甲為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乙為甲支出全部之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部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25 萬元,上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惟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當事人對一審簡易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後,認該案應屬前述家事非訟事件,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惟該判決主文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3、4 項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執行法院就已到期部份撥款後,乙聲明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條第 1 項規定,就未到期部分亦應全額撥款,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是否退費予當事人,各法官或各法院作法不一,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全部聲請後應否退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
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屬得處分之事項,倘當事人雙方意見不完全一致時,得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當事人合意或同意,改用裁定程序,以減省勞力、時間及費用。請問:家事事件於聲請人僅「聲請」調解時,如符合第 33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可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或改用裁定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
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如其親子關係經證明係反於真實,當事人(夫或妻之一方,或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又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若夫對妻為家暴行為,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於此離婚合併保護令事件,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得否審酌其於職權調查保護令事件所得知之毆打情節,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同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又規定: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 15 條第 1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審理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而法院未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所選出之監護人所為之監護行為效力如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 184 條第 2 項並規定,該條文於保護安置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0 條亦規定:「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問題㈠:依上開規定,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是否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問題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又有依法延長安置之必要時,是否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時,均須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