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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1265號

112 年 05 月 28 日

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法院僅依訴訟相對人之請求審理離婚事由,並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且承審法官未踐行法定程序,並剝奪聲請人二參加訴訟,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一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一據以聲請之裁判,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一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1、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非裁判,聲請人一不得據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查本件聲請據以聲請之裁判,既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持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之。3、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一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部分上訴,聲請人就不利之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另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3日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110年2月22日書記官處分書,分別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上訴、抗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日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一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一未補繳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嗣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0年5月7日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兩份民事裁定,認上訴、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一提起上訴、抗告部分之裁定,均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一不得據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明異議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4月1日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日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4、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一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人一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上開要件不符。 三、關於聲請人二部分 (一)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二並非據以聲請裁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當事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規定,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憲裁字第16號

112 年 03 月 27 日

認應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期間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家庭權及收養自由等,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主張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規定就期間部分既未有任何規定,法官即無適用之可能,是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並非審理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是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731號

112 年 03 月 02 日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係應由高少家法院合議庭管轄,而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議庭審理,此見解係違反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且一、二審皆由高少家法院之法官審理,無法確保聲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是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對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且就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即法官迴避之聲請,聲請人曾就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二審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一審裁定與二審裁定之合議庭成員並無相同者,是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就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已對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予以具體指摘。故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憲裁字第5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未成年子女直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應予違憲宣告並限期修正等語。(三)就暫時處分部分:本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收受由聲請人一及二具狀之暫時處分聲請書,其主張原因案件相對人(下稱原相對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於本件聲請作成判決宣告前,裁定暫時停止系爭裁定三之執行。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一)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之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方單獨任之。嗣父死亡,聲請人一(即聲請人二之祖母)提出聲請,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原相對人(即聲請人二之母)之親權,及另選定聲請人一為聲請人二之監護人。原相對人以聲請人一並非親權人,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一交付聲請人二予原相對人。(二)系爭裁定一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之行為,聲請人一於原因案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認該擔任行使親權之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原相對人基於親權關係提起反聲請,請求妨害原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聲請人一於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相對人行使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一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同時,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台胞證、健保卡等證明文件交付予原相對人。(三)聲請人一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一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裁定三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抗告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庭就本件聲請爰併予審酌系爭裁定二。 四、次查,未成年人聲請憲法訴訟,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於本件之情形,聲請人二既係未成年人,其聲請憲法訴訟,本應由依法成為聲請人二之唯一親權人之母親(即原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然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針對原相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事件,如聲請人二聲請憲法訴訟,仍應一律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二之相關權利即難獲得有效之保障。於此特殊情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二於憲法訴訟程序中既已年滿7歲,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應有程序能力;且原因案件之裁判亦涉及聲請人二受保護照顧之事項,聲請人二為權利可能實質受影響之人,自應例外得以自己名義,據聲請人一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逕向本庭聲請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 五、再查: (一)系爭裁定二略以:1、第一審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並命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均包括聲請人二之訪視部分)。家事調查官認長期以觀,由原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2、聲請人一雖主張為聲請人二選任程序監理人,惟原相對人離婚後,於聲請人二會面期間,相處過程自然親暱,情感自然流露,第一審以家事調查報告為據,難謂有所缺漏,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及請社工再訪視之必要。 (二)於現行民法親屬編規範架構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是依系爭裁定一所認,聲請人一協助其子擔任聲請人二主要照顧者多年,固於各方條件適合擔任監護人,然有關停止親權程序及相關案件事實所應審究者,乃在原相對人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具有監護意願人間何者較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判斷。且依系爭裁定二所認,聲請人二與聲請人一同住,由聲請人一及其夫共同照顧,彼此感情緊密,但仍無礙原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之父親死亡後,成為聲請人二唯一親權人之事實;縱然聲請人二受聲請人一照顧情形良好,但聲請人一為聲請人二之祖母,並非母親,依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無優先於原相對人行使親權之依據;且就原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聲請,法院首應審酌者,乃聲請人一對於聲請人二有無監護權,於肯定聲請人一得對聲請人二行使監護權後,於數親權人間或數監護權人間方有進一步考量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問題之餘地。聲請人一未能證明原相對人對聲請人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不利於聲請人二之情事,法院亦查無原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以聲請人一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系爭裁定二既認原相對人無停止親權之情事,仍為合法親權人,即無使聲請人二就關於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陳述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一於歷審程序所主張之原相對人就聲請人二有涉及「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之事實,均發生於聲請人二之襁褓時期(聲請人二於103年11月28日出生,其父母於105年4月28日離婚),聲請人二客觀上實無從就該等法定事實之存否,為意見之陳述。就此而言,法院未令聲請人二陳述意見,亦難謂其程序指揮之相關法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之前提爭執,係祖母與母親間之停止親權爭議,在我國現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祖母尚無主張親權之餘地,除非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祖母依法尚難逕行主張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誰行使親權,其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係關於因父母之間就未成年子女所生親權爭議之案情有所不同。是本件裁定之見解,與上開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見解並無扞格之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人一及二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暨系爭裁定二究有如何憲法上之違誤以致侵害其基本權利,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爰裁定均不受理。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76號

112 年 01 月 16 日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後協議離婚,聲請人享有監護權,後經法院裁定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因配偶聲請而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時已年滿13歲及12歲,具有相當之心智程度,已明確表達不願至母親處所交往會面,聲請人遂未履行協力義務,並向法院具狀表示異議。經法院轉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協助,約定由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評估,聲請人仍未依約進行。法院遂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救濟,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應受憲法保障,法院處理有關事件,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其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法院判斷如何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惟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未審酌上開要素,使未成年子女享有於法庭內、外陳述意見及表達意願之機會,逕處聲請人怠金,不但損及未成年子女前揭基本權利,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親權,與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規定有違,爰請求宣告系爭裁定違憲,廢棄發回最高法院等語。 二、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僅係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審裁字第477號

111 年 10 月 24 日

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民法等相關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一、二違反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06條等規定,依非法定程序作成之社工報告,所為監護權判斷,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另許大法官宗力並為司法院院長、呂大法官太郎原任司法院秘書長期間,於聲請人之其他相關陳情案中,具名回函,聲請上開二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許大法官宗力與呂大法官太郎並非本審查庭成員,是本件自不生其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181號

111 年 08 月 28 日

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系爭裁定違憲之情形:系爭裁定之下級審法院沒有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且其認聲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亦未審酌原因案件所涉收養契約有效之事實等,而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二)系爭規定解釋上應可包括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法院認其不包括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或系爭規定僅規定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未規定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致聲請人無法依此法規範請求,而喪失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均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就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聲請人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聲請,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293號

111 年 06 月 09 日

(二)第一、二審法院未依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依憲法第22條保障之表意權。(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應廢棄發回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月20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裁定書中記載,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僅5歲、1歲,法院認其等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核聲請意旨所陳,屬聲請人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案】

111 年 04 月 26 日

系爭裁定三已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為綜合判斷,且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雖於暫時處分部分,未設有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規定,惟考量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未成年子女保護等重大公益,且同法於抗告程序另設有陳述意見規定,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中亦就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有所保障,是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家事法,均未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9條、家事法第10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憲法第156條等規定。再者兒童權利公約第5號一般意見書中,另有鼓勵締約國批准其他主要國際人權文書之清單,其中包含國際兒童誘拐公約,故國際兒童誘拐公約應得作為我國法院處理相關問題時之法理。【11】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12】 一、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確定終局裁判,包含本案及非本案裁判【13】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固有針對當事人請求事項所為之本案判決與本案裁定,以及針對前開事項以外之其他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判(非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之區別。然無論何者,均為法院將抽象之法規範(實體法或程序法),宣示於個案之結果,法院所宣示之裁判結果,即為該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之具體化,所謂「權利是主觀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觀化的權利」,即為此義。本案裁判,係直接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之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固為此之裁判,即使為非本案裁判,亦有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者,或僅就該事件之程序事項為裁判者,然無論何者,均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體上或程序上權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影響。此等使當事人、關係人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或使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上權益受影響之裁判,如係確定終局裁判,即為宣示就該裁判事項,其具體應適用之法律為何,並不因其為本案裁判或非本案裁判而異,其是否違背憲法,自均應受憲法審查。是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並不限於本案裁判,即使為非本案之裁定,如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亦包含在內。【14】 二、依家事法所為暫時處分裁定,如已盡審級救濟,得為裁判憲法審查客體【15】 依家事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司法院依同條第5項規定所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法院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包含為保全家事金錢債權、特定標的物將來強制執行之暫時處分(假扣押、假處分)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所為之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此等暫時處分之裁定,均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有所影響,自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又暫時處分之裁定,一經法院為之,就該裁定事項即結束審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如有不服,僅得為抗告(家事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參照),故為終局裁定。如該暫時處分之裁定為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裁定,即得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16】 三、系爭裁定三之裁判憲法審查,應予受理【17】 (一)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18】 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二為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三為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之確定終局裁定,依前述一,符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19】 (二)系爭裁定三之裁判憲法審查,應予受理【20】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訴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三涉及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時,如何根據憲法課予國家對兒童之保護義務規定,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及於此程序中,是否應給予未成年子女如何之陳述意見機會,始符憲法正當程序要求等基本權。又此等問題於往後案件均可能一再發生,且無法從憲法規定文字直接獲得解答,是有澄清必要,因而具憲法重要性。再者,法院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程序,或於此程序中所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程序,固不必出於父母一方之聲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參照),惟一旦發動該程序,父母及該未成年子女,即為該程序之實質當事人(家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參照)。於父、母之一方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憲法審查者,該未成年子女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亦在審查範圍內。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除涉及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親權外,亦涉及未成年子女丙○○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21】 從而,系爭裁定三憲法審查之聲請,符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受理。【22】 四、系爭裁定六之憲法審查聲請,應不受理【23】 聲請人另聲請宣告系爭裁定四、五及六違憲部分,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五為再抗告,經系爭裁定六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六為確定終局裁定。經核系爭裁定六,法院係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對於聲請人或關係人權利義務之現狀,尚不生影響,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不受理。【24】 參、形成主文第1項之法律上意見【25】 一、系爭裁定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26】 (一)系爭裁定三之判斷【27】 系爭裁定三認為:「原法院以:丙○○由兩造約定共同監護,甲○○前已同意乙○○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帶同丙○○返回義大利,雖乙○○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即帶同丙○○出境,惟難認有何不法考量,甲○○於兩造約定返臺日即107年1月10日前之同年月3日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已與其同意內容有違。至乙○○雖於107年1月10日後仍與丙○○留滯義大利,然兩造仍互有訊息往來聯繫,甲○○為達帶同丙○○返臺之目的,利用乙○○善意配合其赴義大利探視丙○○之機會,以丙○○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後,逕於108年1月20日攜其返臺,不應被鼓勵。審酌丙○○在義大利、臺灣均能適應良好,兩造與丙○○之親子聯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有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照片等可稽,並丙○○在義大利已生活1年,適應良好,義大利已屬其之新慣居地,又兩造關於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甲○○曾將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丙○○影片,確有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系爭處分,裁定駁回甲○○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8】 (二)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之分工【29】 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一般而言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院之審查。憲法法院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難有如水晶般透明之標準,基本上應許憲法法庭擁有一定裁量餘地,俾能顧及個案特殊情況所需。惟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至訴訟程序中之指揮進行,原則上屬各級法院權責,惟若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亦應同受裁判違憲審查。【30】 (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31】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32】 (四)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33】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34】 (五)法院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亦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前提【35】 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所採取之暫時性處置。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法院所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性質上屬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雖暫時處分之結果,並不影響本案之最終判斷,惟法院一旦為此暫時處分,則於暫時處分有效之期間內,即發生父或母間,應單獨或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效果,某程度雖會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除非法院另為禁止出境之處分,否則可能發生應隨父或母生活之結果而有重大影響。此於跨國父母間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更可能因此改變其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尤甚,故法院自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而為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雖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調查,未必能如酌定或改定親權之本案一般,有較充裕時間進行嚴格程序及詳細調查,但鑑於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有前述重大影響,故法院仍應依事件具體情形,於客觀情況所允許下,盡量調查相關資料,不得以暫時處分並非本案裁判,而將有關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一概置之不論。【36】 (六)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37】 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38】 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39】 (七)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繼續性原則(或維持現狀原則)亦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40】 按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跨國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我國雖非國際兒童誘拐公約(適用於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然參諸該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41】 於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時,因暫時處分僅為本案裁判前,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從而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例如現居地之父或母,有虐待、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該父或母失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暫時無法恢復,或該現居地發生疫情、戰爭等重大事故,致未成年子女必須暫時性離開現居地等),不能率爾違反繼續性原則甚至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迫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時」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42】 (八)系爭裁定三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原則,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43】 1.就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言,依系爭裁定一、二之內容觀之,均無審酌丙○○意願之記載。雖系爭裁定二已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事件之筆錄,惟其所審酌者,係「甲○○與乙○○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甲○○並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未成年子女影片」之事實,而非丙○○之意願。系爭裁定一、二作成時,丙○○已居住臺灣,年齡分別為5歲8月及7歲8月,自應使其有於法庭內、外陳述意願之機會,俾審酌其意見。惟系爭裁定一、二均未使丙○○有陳述意願之機會,亦未說明審酌丙○○意見之情形,即裁定命甲○○必須將丙○○交付乙○○,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明顯有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審酌之情形。【44】 2.就繼續性原則之判斷言,依系爭裁定一、二所認定之事實,自乙○○於106年12月12日將丙○○帶至義大利起,至甲○○於108年1月20日復將丙○○帶返臺灣為止,丙○○居住義大利之期間約1年,自甲○○於108年1月20日將丙○○由義大利帶返臺灣起,至系爭裁定二於110年10月27日駁回甲○○之抗告止,丙○○居住臺灣之期間約2年9月(至系爭裁定三於111年2月23日裁定止,居住臺灣之期間約3年1月),其於義大利及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均佳。依此事實,丙○○居住臺灣之期間遠較居住義大利為長,其於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臺灣可否認為已成丙○○之新慣居地?事涉甲○○應否將丙○○交付乙○○,讓丙○○暫時隨乙○○移居義大利之重大改變,自為法院於判斷丙○○最佳利益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尤其因丙○○年紀漸長,對居住地之改變,更可能有適應之問題,從而使丙○○暫時離開居住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之臺灣,而移居至義大利,是否符合丙○○最佳利益?為法院所應審慎審酌之事項。然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之見解,仍認為居住1年之義大利為丙○○之新慣居地,就已居住2年9月,且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之臺灣,是否已為丙○○之新慣居地,並未有所審酌,應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事項,與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有所不符。【45】 何況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所為之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為本案裁判前之暫時性必要措置,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不能僅基於暫時性考量,違反繼續性原則,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可能因法院裁判見解不同,致未成年子女輾轉移居於不同國家,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二固載:「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仍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且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筆錄,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抗告人並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未成年子女影片,是本件確有經法院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然解決丙○○父母雙方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是否應從如何使父母雙方均體認並實踐以丙○○最佳利益為前提,理性討論解決方案,避免因父母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造成對丙○○之傷害著手,而非以無辜之丙○○暫時離開其臺灣現居地而移居義大利為必要方法?縱然使丙○○暫時離開臺灣而移居義大利,是否真能消彌其父母雙方因嚴重對立而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影響?又甲○○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丙○○影片,是否已達對於丙○○造成虐待、傷害或已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之狀態,而有立即使丙○○暫時離開臺灣之必要性?等,均為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考量為前提,判斷應否為將丙○○交付予乙○○之暫時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然系爭裁定二就前開事項,亦未見審酌,即為命甲○○應將丙○○交付乙○○之暫時處分,且未禁止乙○○將丙○○帶回義大利,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有應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且聲請人原得與乙○○在臺灣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亦變為暫時由乙○○單獨為之,其親權之行使因而受影響。【46】 3.依上述1、及2、之理由,系爭裁定二就尊重未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原則等攸關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系爭裁定三依法應對於系爭裁定二是否違背憲法,進行審級監督及審查,於系爭裁定二之判斷違背憲法時,予以廢棄,俾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並使憲法之意旨得落實於具體個案。然系爭裁定三就系爭裁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如上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仍予維持,所持見解,亦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47】 二、系爭裁定三就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之判斷,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所牴觸【48】 (一)系爭裁定三之判斷【49】 系爭裁定三認為:「按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子女年齡等不同情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次按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臺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已選任程序監理人王儷穎、林欣儀,以保障丙○○之權益,又調閱丙○○於臺北(按:應為臺中之誤)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丙○○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50】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家事非訟程序,均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1】 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已如前述。因此,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普遍採行(例如家事法第76條及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民法第1089條第3項及第1097條第3項規定等)。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規定參照)。【52】 申言之,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其餘參閱參、一、(五)之說明)。【53】 (三)法院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裁定前,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4】 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所採取之暫時性處置,包含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為目的之處置(假扣押或標的物假處分性質之暫時處分)及定相對人應為給付或實現本案內容之暫時處分(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有關家事非訟程序應有之程序保障,有時固應依暫時處分之類型,適度調整,例如其中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為目的之處置,經常須顧及密行性,不適用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有關暫時處分前應通知相對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家事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甚至命為給付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參照)。【55】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為命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者,性質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實現本案之功能,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而得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暫時處分之功能,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其雖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陳述意見,但不得因法院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已為陳述,即可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換言之,於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能力時,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時雖不排除程序監理人亦陳述意見,但非謂法院得以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取代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當然結論。【56】 (四)就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之抗告程序,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7】 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當在保障聲請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利益,並使抗告法院能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就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言,因其性質為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裁定將對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影響,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於法院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前,原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若原審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58】 (五)系爭裁定三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持法律見解,牴觸憲法【59】 1.依系爭裁定一所載,丙○○於107年11月5日於義大利接受專家證人訪視時,即有充分陳述意見之能力。於108年10月31日系爭裁定一作成時,已5歲8月並入學,於110年10月27日系爭裁定二作成時,丙○○更已近8歲,且返臺已2年9月,則法院於暫時處分及抗告裁定前,當有充裕時間,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系爭裁定一、二卻未踐行此一程序,即分別為甲○○應將丙○○交付乙○○之暫時處分及駁回甲○○抗告之裁定,侵害丙○○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60】 2.系爭裁定三雖認為:「臺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已選任程序監理人王儷穎、林欣儀,以保障丙○○之權益,又調閱丙○○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丙○○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乃屬二事,縱程序監理人已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仍不能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如前述。再者,以抗告法院調取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非由審判法院徵詢之義大利心理醫師之訪視報告,取代丙○○向抗告法院之陳述,亦有未合。是系爭裁定三以前開理由,認為抗告法院已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程序主體權之意旨,及基於此而應享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61】 三、綜上,系爭裁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又未於裁定前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未成年子女丙○○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系爭裁定三維持系爭裁定二前開見解,亦應認為與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所牴觸,且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系爭裁定三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2】 肆、本判決僅就判斷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時,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有無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情形,以及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系爭裁定三所持見解進行憲法判斷,並非謂本件聲請案之原因案件(暫時處分),法院應裁定將丙○○交付父或母,何者始符合丙○○最佳利益。故依本判決發回後,法院如何判斷丙○○最佳利益,仍應由法院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本於其權責為之,非在本判決判斷範圍內,應併予敘明。【6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三字第2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第5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保護」、「安置」、「其他處置」及「緊急安置」,及系爭規定二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之措施及期限,均未予明確界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對於不同安置原因未設不同之安置措施,對於延長安置之次數未予限制,不符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一所定緊急安置,不需法院許可,系爭規定三架空法官保留原則,系爭規定四所定「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中所在地之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等,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查本件解釋憲法聲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說明,均明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然法官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依大審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縱認本件聲請係屬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惟查原因案件被安置人於109年時為未滿3歲之幼兒,原生家庭在新北市,寄養家庭在臺北市。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應基於個案事實及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依職權為適當之審酌判斷及解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至四為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亦與本院上開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262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與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之父親蕭金波原姓氏為廖,於昭和2年4月1日由聲請人之曾祖母蕭陳氏春收養而改姓蕭,上開收養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本屬無效,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改姓氏,迭經三審裁判均予駁回。2、系爭規定一之立法說明及現行實務見解,使得僅未成年子女能依該項規定聲請改姓,違反平等原則,只能選擇改為戶政登記上的父姓或母姓,二者擇一的排他性,限制人民回歸本姓,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姓名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雖聲請人可於死後入祀廖家祠堂,聲請人追求回歸本姓之姓氏選擇權,已受到過度不當限制。3、依現行法制,於蕭陳氏春、蕭金波(廖金波)死亡後,即無容許任何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系爭規定二未顧慮收養雙方當事人均已往生情形下,為了確認血緣所出之來源及變更本姓之特殊需要,使聲請人無從透過訴訟確認蕭陳氏春對蕭金波(廖金波)之收養無效,已過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姓名權及第16條之訴訟權,實有與本案併為檢討改進之必要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蕭金波與蕭陳氏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故本件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352號

107 年 07 月 26 日

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查已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因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聲請書誤植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聲請人併就該裁定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僅引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江支松33年已年滿20歲,而不得立死後養子,卻不問該調查報告有無爭議;亦未考量聲請人自幼即於戶籍資料上經登記為江支松之養子,長達近70年盡養子家族祭祀義務從未停歇,即認聲請人與江支松不存在收養關係,對聲請人之權益及名譽造成極大影響,侵害其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人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對其之權益及名譽造成極大影響,侵害其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基本人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971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以「當事人合意」作為調解成立之要件,並未規定調解委員應就相關法令向當事人為事前告知,致當事人雖有合意,但未瞭解自身權益者,亦可成立調解,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495號

104 年 10 月 29 日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違背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背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合法抗告後,依據系爭規定,原裁定效力應即停止且無執行力,故確定終局裁定對其實施強制執行已明顯違法,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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