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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45 號 裁定

111 年 02 月 22 日

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 80 條第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其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自不待言…」、「二、相對人如有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亦應許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有承受程序之機會(例如請求扶養費之相對人死亡,其繼承人),故於第二項規定此際得準用第一項規定」、「三、惟家事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應續行程序。但如有第 162 條、第 171 條等類之特別規定時,則依該等規定處理之」。上開規定既列於家事非訟程序之通則編,則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自應有其適用。

臺灣高等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 號 判決

108 年 05 月 21 日

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本法分則中所定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條文規範不完備,所為一般規定。本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第 39 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27 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 27 條之 1(相當本法第 39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 37 條之 1(相當本法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 675 至 679 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 2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 39 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 3 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 1 項第 4 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劉委員福來補充意見: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仍須與有無確認之利益併同考量。對於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確認利益之人,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時,倘僅以立法之過程刪除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遽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不許其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待商榷。 陳委員忠五補充意見: 一、以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是否必然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立法草案中,曾經存在之明文規定,其後立法過程中經刪除不予規定,是否必然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有無可能係立法者「有意沈默,留待日後學說實務發展」?此等問題,基本而重要,蘊含在本件裁判要旨論述脈絡中,值得肯定。 二、本件以立法資料為據,比較參照現行法相關規定,推敲系爭問題究係立法者「無意疏忽」或「有意排除」,並得出「有意排除」之結論,進而確立「不存在規範漏洞」,有意識、有目的採取「反面推論」,不採「類推適用」。論證方法上,具體明確,可供檢驗,值得肯定。三、然而,法律之闡釋或續造,規範漏洞是否存在之認定,「立法史方法」,只是其中一種論證方法而已,其重要性不宜高估,尤以我國過往或現時立法經驗而言,更宜審慎。本件法律見解本身是否妥適,或許仍有仁智互見空間。 (一)司法院所提家事事件法草案,決定刪除原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所擬草案第 2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在立法資料中欠缺文字說明其刪除理由的情形下,是否必然可以推論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二)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均已死亡,且無其他爭執收養關係存在之利害關係人的情形下,為使其真實身分關係與戶政登載內容相符,如有確認利益存在,是否絕對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三)依本件法院所持見解,收養人於「起訴前」均死亡者,被收養人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同樣訴訟,收養人於「起訴前」尚生存,「判決確定前」均死亡者,卻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權衡之下,以收養人死亡時點係起訴前或起訴後,區別被收養人得否利用訴訟制度解決問題,是否具有正當性?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其訴訟性質固然有所不同(確認或形成之訴),訴之利益或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亦有所不同,但均涉及身分關係存否之認定,牽連甚廣(當事人及第三人,私法上及公法上之各種利益),似亦同具「公益」性質,同樣有使身分關係明確化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得以檢察官為被告,相較之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只因法無明文規定,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否妥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31 號 裁定

108 年 01 月 30 日

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一、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惟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倘要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故關於此類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放寬上開限制之必要,爰設第 1 項規定。二、為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就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就履行期限屆至之債權,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爰設第 2 項規定」,其目的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又債權人雖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上開債權,得一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預備查封,但法院就該屆期、未屆期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其扣押之標的物僅限於「債權人之債權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查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既在解決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放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相對人有遲誤 1 期履行之情事,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得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上開範圍之執行標的物。惟就再抗告人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核發換價命令,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最高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40 號 民裁定

106 年 09 月 06 日

惟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 5 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 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7 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02 號 裁定

105 年 12 月 08 日

囿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復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生存之一方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復由於離婚訴訟係以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是否將因具有法定事由而應予解消之判斷為目的,且因夫妻可兩願離婚,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故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律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要。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於該判決確定後死亡之劉恆修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連,本院認由劉恆修繼承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

最高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39 號 裁定

104 年 09 月 29 日

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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