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全部廢棄
審理民事或家事事件的上級審法院,將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定全部廢除,另針對廢除的部分作成新的裁判的意思。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家事事件第167條
凡人受監護宣告後,在法律上就沒有行為能力,影響重大,所以法院在裁定前應該慎重其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因此規定,法官訊問可能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原則上應該在鑑定人面前來訊問,讓鑑定人也能瞭解他的狀況;此外,法官也應該詳細訊問鑑定人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構成要件效力
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指一個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其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於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發生拘束效力。其他國家機關原則上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作為自身管轄事物的決定基礎。例如,依土地法19條、第20條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取得特定用途之土地,倘若外國人已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購買特定用途之土地,則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能質疑核准處分的合法性,而是應該將核准處分當成一個既存的事實,充作許可移轉登記的根據。不過,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只是原則,仍然存有例外,因為承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基於尊重機關權限分配及權力分立原則的考量而來,所以倘若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根本就不是權責機關,這個行政處分自然不會拘束權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權責機關。此外,對於具有審查行政處分權限的行政機關(通常是上級機關)或法院而言,其既然可以審查行政處分,當然也不會受到行政處分的拘束。
家事非訟事件
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丁、戊類事件及其他性質上應依非訟程序處理的家事事件。 「非訟」是相對於「訴訟」而言,「非訟事件」通常程序比較簡便、迅速,很多是由法官主動調查裁量而做出妥當的裁判,法院會作出「裁定」而不是「判決」,如果有不服,可向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提出「抗告」。
家事調查官
家事調查官是國家的公務員,受法官指示去調查家事事件中的特定事項,並作成報告給法官。當事人及關係人應配合家事調查官的調查。
偽證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有賴於事證的周密蒐集外,於大部分案件,也必須借助於證人對於所見所聞的犯罪事實為詳實完整的陳述。所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的案件,都有作證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證人如果在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作了虛偽不實的陳述,並且已經完成具結程序以擔保所陳述的內容均屬真實,則不論最後當事人是否因此受有利或不利的判決,都成立偽證罪,最重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家事訴訟事件
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甲、乙、丙類事件及其他性質上應依訴訟程序處理的家事事件。
強制金
指在家事事件中,當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特定費用,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及贍養費等,而有一期沒有全額給付,雖然其他期的期限還沒到,債權人可以聲請執行法院要求債務人應遵期給付、並命債務人在未遵期給付時,應增加給付的金錢,額度不超過該期應付金額的一半。例如:法院裁定命夫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萬元給妻,倘夫有一期未履行,妻可聲請法院命夫應按時支付,及命夫在未按時給付時,應增加給付不超過5,000元的金額,以使夫為避免多付錢而按時支付,此金額即稱為強制金。
法律字第 11003513000 號
亦得於成年後 2 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法律字第 10903506870 號
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151 條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12322 號
108 年 4 月 24 日修正之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及第 167 條條文自 108年 5 月 3 日施行,併說明該法第 167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21852 號
關於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規定,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所稱「共同生活」規範意旨及證明文件之說明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25506 號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判斷得否逕依家事事件法第 6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而當事人得否持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判決申請更正其父之姓名,則宜由戶政主管機關辦理。
法律字第 10403501710 號
民法第 1062、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參照,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 302 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於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
法律字第 10303513720 號
民法第 1059、1059-1 條、家事事件法第 3、23、27、33、35、110 條規定參照,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故有關民眾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戶籍登記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5078 號
按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係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訴訟上之和解,自與同法第 110 條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程序辦理事項不同,故民眾持法院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監護登記乙案,仍應視個案事實及合意內容為斷
法律字第 10303506070 號
民法第 1092 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僅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地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一種,行使親權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另行使親權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變更,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問題
法律決字第 10303504270 號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及相關函釋實務見解參照,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判斷,係指外國法院對特定訴訟事件有無審判管轄權而言,我國現行法律對此並無明文,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判斷,又在個案認定外國法院就特定事件行使審判管轄有無合理基礎,如係屬家事事件,應依照家事事件法管轄規定,判斷該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4952 號
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其主要目的在於協助當事人考量其他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故家事調解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至於實務上發生家事案件究應適用民法或家事事件法之疑義時,則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審理判斷
法律字第 10303501320 號
民法第 1078、1079 條、家事事件法第 115、117 條規等定參照,法院認可收養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裁定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停止
法律決字第 10203513170 號
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規定參照,該條乃國際審判管轄規定,對於請求承認外國法院就夫妻任一方或雙方為非該國人所為之婚姻訴訟事件確定裁判時,解釋上自宜依該條規定,判斷該外國受訴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但非謂此類事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