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表意權
如果家事事件牽涉到未成年子女,法院應當讓未成年子女也有表示意見的權利,並尊重他真實的意願。 為了讓未成年人安心陳述,他表意權的行使不一定要在法庭上,也可以請兒童心理專家或社工在法庭以外的任何地方聽取他的意見,再向法院報告。
家事事件第167條
凡人受監護宣告後,在法律上就沒有行為能力,影響重大,所以法院在裁定前應該慎重其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因此規定,法官訊問可能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原則上應該在鑑定人面前來訊問,讓鑑定人也能瞭解他的狀況;此外,法官也應該詳細訊問鑑定人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偽證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有賴於事證的周密蒐集外,於大部分案件,也必須借助於證人對於所見所聞的犯罪事實為詳實完整的陳述。所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的案件,都有作證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證人如果在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作了虛偽不實的陳述,並且已經完成具結程序以擔保所陳述的內容均屬真實,則不論最後當事人是否因此受有利或不利的判決,都成立偽證罪,最重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狹義之行政訴訟
專由行政法院審理的行政法上爭議事件的司法訴訟。廣義的行政訴訟,則指一切的行政法上爭議事件之司法訴訟,無論是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皆屬之。在現制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訴訟事件,是由普通法院審理,但其訴訟事件則具公法性質,而為廣義之行政訴訟的一環。
法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管轄,是由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全國各地設有許多法院,但如果任何法院都有權限去審理任何案件,就可能會產生混亂,因此,以刑事案件而言,通常必須要依照案件的性質、犯罪發生場所、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標準,來決定這個案件可以由哪個法院負責審理。例如:於桃園市發生的竊盜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即依前述規定,享有管轄權。
湮滅證據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了必須發現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外,也有賴事證蒐集的完備與周妥。如果足以影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遭到偽造、變造、湮或隱匿,導致刑事司法權無法正確有效行使,不僅讓真正的犯人逍遙法外,也可能讓無辜之人蒙受冤屈,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因此,刑法第165條針對這種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的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偽造,是指製造虛假的刑事證據;變造,則是指將原本真實的證據加以竄改、變更,導致證據失去或減損它原有的證明力;湮滅是指淹沒、毀滅,使證據不復存在或失去證明效用;隱匿則是指將證據加以隱藏,讓他人無法或不易發現等行為。除此之外,如果使用他人所偽造、變造的證據,則會成立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罪,同樣是會受到刑法第165條規定的處罰。又為了讓國家刑罰權錯誤行使可以及早獲得糾正,如果犯了刑法第165條之罪,而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行為,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中的一個特殊制度。因為本案的紛爭要終局解決,可能會拖很久,這段期間有些事情還是有先行初步處理的必要。比方說父母爭奪小孩親權,小孩在這段時間還是需要生活費,在這種情形下,就可以聲請法院做一個暫時處分,要求父(或母)在法院裁定確定之前,要按期給付一定的扶養費用。
原判決全部廢棄
審理民事或家事事件的上級審法院,將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定全部廢除,另針對廢除的部分作成新的裁判的意思。
家事法庭
在法院裡處理家事事件(例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割遺產等等事件)的專業法庭。
家事調查官
家事調查官是國家的公務員,受法官指示去調查家事事件中的特定事項,並作成報告給法官。當事人及關係人應配合家事調查官的調查。
法律字第 11003513000 號
亦得於成年後 2 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法律字第 10903506870 號
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151 條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12322 號
108 年 4 月 24 日修正之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及第 167 條條文自 108年 5 月 3 日施行,併說明該法第 167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21852 號
關於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規定,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所稱「共同生活」規範意旨及證明文件之說明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25506 號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判斷得否逕依家事事件法第 6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而當事人得否持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判決申請更正其父之姓名,則宜由戶政主管機關辦理。
法律字第 10403501710 號
民法第 1062、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參照,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 302 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於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
法律字第 10303513720 號
民法第 1059、1059-1 條、家事事件法第 3、23、27、33、35、110 條規定參照,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故有關民眾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戶籍登記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5078 號
按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係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訴訟上之和解,自與同法第 110 條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程序辦理事項不同,故民眾持法院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監護登記乙案,仍應視個案事實及合意內容為斷
法律字第 10303506070 號
民法第 1092 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僅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地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一種,行使親權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另行使親權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變更,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問題
法律決字第 10303504270 號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及相關函釋實務見解參照,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判斷,係指外國法院對特定訴訟事件有無審判管轄權而言,我國現行法律對此並無明文,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判斷,又在個案認定外國法院就特定事件行使審判管轄有無合理基礎,如係屬家事事件,應依照家事事件法管轄規定,判斷該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4952 號
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其主要目的在於協助當事人考量其他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故家事調解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至於實務上發生家事案件究應適用民法或家事事件法之疑義時,則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審理判斷
法律字第 10303501320 號
民法第 1078、1079 條、家事事件法第 115、117 條規等定參照,法院認可收養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裁定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停止
法律決字第 10203513170 號
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規定參照,該條乃國際審判管轄規定,對於請求承認外國法院就夫妻任一方或雙方為非該國人所為之婚姻訴訟事件確定裁判時,解釋上自宜依該條規定,判斷該外國受訴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但非謂此類事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