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書表格式行政規則內政部消防署內授消字第113160547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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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達一定規模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公告內政部消防署台內消字第1131601404號公告
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 公告事項: 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所定應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達一定規模儲存液體公共危險 物品儲槽,指容量達一萬公秉以上之室外儲槽。
- 核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有關六類物品儲存場所安全管理之相關規定行政規則內政部消防署內授消字第1120823301號令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 之二立法意旨以公共危險物品與非公共危險物品、不同 分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共同儲存為原則,如設置區劃分隔 牆、防火安全儲存櫃(Storage
- 有關I類組危險廠庫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是否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規定一案,詳如說明函釋內政部營署建管字第1080049663號
- 有關I類組危險廠庫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是否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規定一案函釋內政部營署建管字第1080049663號函
- 公共危險物品各類事業場所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行政規則內政部消防署內授消字第1030823302號令
一、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消防防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與適用範圍 (二)管理權人及保安監督人之業務及職責 (三)場所安全管理對策 1公共危險物
- 公共危險物品判定機構審查作業規定行政規則內政部消防署內授消字第1030821964號令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公共危險物品判定機構(以下稱公告機構)之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公告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或
- 消防機關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行政規則內政部消防署內授消字第1141603313號令
一、為利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下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五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下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之審查及竣工查驗工作,特訂定本作業基準。 二、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審查作業
- 關於領得使用執照之C-1類組工廠建築物,嗣後增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事宜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函釋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2049號
- 關於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處所位置構造」應適用何種法令及認定權責單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函釋內政部營署建字第03354號
公共危險案件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包括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76條準放火罪、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第178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9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第180條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81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第182條妨害救災罪、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2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186條單純危險物罪、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第187條之1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第187條之2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第189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第191條之1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194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規定。
監護處分
解釋一: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規定於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就其執行之方法及流程,請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 解釋二:對於因刑法第19條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行為人,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時,可收容於一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避免其危害社會,期限為五年以下。這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常是因為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會設在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令其接受治療。
秩序行政
又稱干預行政、干涉行政、侵害行政、規制行政,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採取命令、禁止、干涉、取締等抽象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及必要時使用強制手段,來防止危險發生或排除侵害,致力於創設良好的公共秩序為目的的行政,對外表現方式多屬負擔的行政處分,因為會對受干預的對象直接限制其自由或權利,所以應受較嚴格的法律羈束(限制)。 例如:道路交通行政(對於道路交通的管制及違規者的裁罰)。
公共危罪
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規定於刑法第173條至第194條,含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準放火罪、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妨害救災罪、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劫持交通工具之罪、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遺棄罪、單純危險罪、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加重危險物罪、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妨害公用事業罪、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妨害公眾飲水罪、流放毒物罪及加重結果犯、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
具體危險犯
指行為對於法益必須導致具體危險狀態之發生,才可以成立犯罪。具體危險的存在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在法條中,會有「致生公共危險」的規定),所以法官在個案中就必須認定具體危險狀態是否確實存在,來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罪,行為人故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建築物,必須放火行為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方成立犯罪,因此,如果行為人自己的房子是蓋在農田中央,四周都沒有其他人的住宅,那麼行為人放火燒掉自己的房子,可能就會被認定不會產生延燒的具體危險,而不構成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