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69 號 判決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依據 88 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 102 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
-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2 號 判決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77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未遂
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水利法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在「行水區」內,禁止為堆置等妨礙水流等一定行為而為規範;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並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設有刑事處罰之明文。而所謂「行水區」及「河川區域」,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雖規定於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之公共危險罪章,惟條文既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刑法所保護之個人法益中,除生命、身體外,尚包含財產法益,則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應均在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173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水利法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即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聲字第 60 號 刑事裁定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第 265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足當之。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457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張韻會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諭知上訴人無罪,對上訴人自無不利益可言。而其所以…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28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02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一 被告顧○○在新店溪支流水利地,擅自設置「蛇籠攔砂壩」三處之行為,第一審判決認係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之罪,原審則以該被告所為已造成公共危險,應構成較重之同法條後段之罪名,但並未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其所…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269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77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48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一)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 (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726 號 判決案由違章建築事件
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 再審之原因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 刑事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又於山坡地興建道路、設置墳墓及其他開挖整地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 刑事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令周○季等人在原判決附圖二之國有山坡地內傾倒廢土,係以證人鐘○雄在第一審之供證為論據,但證人鐘○雄在第一審所謂上訴人同意周○季傾倒廢土云云之證言 (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 ,究係耳聞眼見,或係傳聞,或係個人之竟見,或係推測之詞,並未見第一審及原審進一步查證…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799 號 刑事案由殺人未遂
以一槍擊作為,向被害人李東洲等五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以一罪論,又其持有上開槍、彈,原非欲供犯本件殺人之用,其嗣後另行起意持槍殺人,所犯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532 號 刑事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焚燬車輛,足致生…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663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公路局大客車乃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其上現有眾多乘客,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將之傾覆並致人死傷,除成立上述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兩罪名外,同時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 刑事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
- 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 刑事判例案由公共危險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在保警隊牌示禁止挖掘之地區,竊掘日軍埋藏之火燒彈,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且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265 號 刑事判例案由殺人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769 號 民事判例案由賠償損害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將其與某甲共同販賣之炸藥寄放於某乙開設之洗染店樓上,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夜間,因該洗染店屋內設置之電線走電引燃該項炸藥,致將住宿於該店之被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雖為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
公共危險案件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包括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76條準放火罪、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第178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9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第180條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81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第182條妨害救災罪、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2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186條單純危險物罪、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第187條之1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第187條之2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第189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第191條之1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194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規定。
公共危罪
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規定於刑法第173條至第194條,含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準放火罪、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妨害救災罪、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劫持交通工具之罪、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遺棄罪、單純危險罪、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加重危險物罪、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妨害公用事業罪、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妨害公眾飲水罪、流放毒物罪及加重結果犯、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
秩序行政
又稱干預行政、干涉行政、侵害行政、規制行政,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採取命令、禁止、干涉、取締等抽象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及必要時使用強制手段,來防止危險發生或排除侵害,致力於創設良好的公共秩序為目的的行政,對外表現方式多屬負擔的行政處分,因為會對受干預的對象直接限制其自由或權利,所以應受較嚴格的法律羈束(限制)。 例如:道路交通行政(對於道路交通的管制及違規者的裁罰)。
監護處分
解釋一: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規定於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就其執行之方法及流程,請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 解釋二:對於因刑法第19條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行為人,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時,可收容於一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避免其危害社會,期限為五年以下。這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常是因為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會設在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令其接受治療。
具體危險犯
指行為對於法益必須導致具體危險狀態之發生,才可以成立犯罪。具體危險的存在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在法條中,會有「致生公共危險」的規定),所以法官在個案中就必須認定具體危險狀態是否確實存在,來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罪,行為人故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建築物,必須放火行為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方成立犯罪,因此,如果行為人自己的房子是蓋在農田中央,四周都沒有其他人的住宅,那麼行為人放火燒掉自己的房子,可能就會被認定不會產生延燒的具體危險,而不構成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