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970號115.05.19
案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及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14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前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嗣以「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載明「案號:115年審裁字第714號」,並就前聲請之憲法審查聲請案陳述意見稱: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為第1次最高法院收受證書,嗣歷經4次再審,至114年4月22日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乃為終審,而聲請人係於114年5月1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並未逾越憲訴法第59條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又聲請人係遭受司法迫害誤判成冤案,且系爭判決因所適用之法規違憲,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核係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對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14號之審查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又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系爭判決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並為該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系爭判決係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14日提出本件之「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於憲法法庭,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49號115.05.17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罪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復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等規定,授權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權,卻未具體明確規範檢察官裁量基準,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已於再抗告期間持該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抗告,該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67號115.01.14
案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27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憲裁字第75號114.09.18
詐欺取財罪、有義務者遺棄罪,乃至於公共危險罪等,均顯見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系爭規定與外國立法例比較: 1、德國刑法關於有價證券之法定刑,遠低於我國,且未有法定刑特別下限之規定;而雖然德國偽造、變造貨幣罪有法定刑特別下限之規定,但同時亦設有情節輕微之較輕處罰規定,自不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2、日本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其下限為「3月以上」,遠低於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下限,系爭規定顯有過重之疑慮。 (四)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不管行為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之金額、有無行使、是否具有流通性、於交易上之重要性為何、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節,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縱使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如果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即必須入監服刑1年6月以上,是系爭規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度法定刑,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庭查: (一)按法官就其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須有認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書應載明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違憲之情形,及所違反之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應詳敘其就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之闡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已如前述。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有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主要理由係認,由系爭規定本身觀之,系爭規定未因不同客體之金額、流通性、種類之差異區分其法定刑,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顯有失衡平;另將系爭規定與刑法其他罪名相比較,或與外國立法例相較,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過於嚴苛。 (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何以認系爭規定仍有情輕法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確信論證及理由;且其雖提出於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之前提,被告至少應服刑1年6月以上之例為其論據,並未闡述系爭規定為何須與緩刑之規定合併觀察,亦即,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如其未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為何即構成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至系爭規定與刑法其他犯罪之法定刑比較之部分,因各罪的危害性及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施加刑罰之目的、社會對各罪之價值觀、國家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等均難以一概而論;聲請意旨所列舉偽造貨幣、行使偽造貨幣及偽造信用卡等罪,雖與系爭規定罪質、保護法益相同,但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輕重仍有不同,立法者就各該罪法定刑為輕重不同之設計,尚難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整體而言,難謂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聲請人另提及比較外國法例之部分,惟即便其所述為真,外國法制規定,本非系爭規定違憲與否之理據。況刑事實體法與歷史文化、社會價值觀及國情密切相關,錯綜複雜,各國法制設計均有所不同,難以割裂而為局部條文之形式性比較,進而主張我國法制設計方式違憲。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有所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436號114.04.29
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延長羈押2月,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持前開刑事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再持系爭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陳,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96號114.02.02
案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設有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對聲請人之生存權造成過度限縮,不符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同時裁定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632號113.09.01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6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於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有罪並宣告緩刑,而於第二審判決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得上訴第三審,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且系爭規定三所列案件,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並諭知緩刑時,經第二審判決撤銷緩刑卻不得上訴第三審,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聲請人所犯系爭規定一及二罪之部分,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就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及第1項之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規定三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 (一)聲請人為事業場所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118653796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後,同一行為復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刑罰與行政罰鍰競合時,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自不生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又系爭處分裁處環境講習部分,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併罰亦未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是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規範違憲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謂系爭規定三有違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364號113.05.21
案由:因聲請人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最終判決恣意擴張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駕駛」之構成要件,牴觸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謙抑性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2條一般行動自由;最終判決本於法律概念之相對性,認得就「駕駛」構成要件為相異或完全相悖之解釋,牴觸明確性之要求,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最終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將發監執行,縱憲法法庭日後宣告最終判決違憲,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一般行動自由已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侵害,故應作成暫時處分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最終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最終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審裁字第1777號112.09.30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係於111年3月9日作成,本件聲請遲至112年9月26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法定期間,其情形不可補正,本庭爰以一致決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2年審裁字第1774號112.09.26
案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台收112非940字第11299104691號、同年8月4日台收112非972字第11299110511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函非為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末查,聲請人僅泛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因於警方施行酒測時,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致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上開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2年審裁字第1031號112.04.17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之心證有違,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就「行至」部分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意義與限制,亦未規定判決應加以說明之方式,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80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如何牴觸憲法,以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1032號112.04.17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78-SYEL40093號及第78-SYEL40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系爭裁決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1025號112.04.16
認聲請人曾於中華民國108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構成累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682號112.02.26
案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書僅指陳「前檢察官裁定」、「所有法官判決」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違背比例原則而違憲,依法應宣告無效等語,並未具體記載據以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該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亦未就此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517號112.02.07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二、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331號112.02.01
案由: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駕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腳部受傷。當時聲請人立即下車查看關心被害人之傷勢。直至警方到場,聲請人因另案通緝之緣故不得已離開現場。聲請人雖有肇事逃逸之實,但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罰顯然過苛,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宣告系爭判決違憲,給予聲請人重審之機會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審裁字第694號111.11.06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緩刑貳年,關於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該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至聲請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審裁字第66號111.10.05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然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放火行為,且其於本案審理中,聲請調查案發時行經其身邊之計程車及在場之另一人為證人,均未獲調查,認上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採擇為主張,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428號111.07.14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參照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 四、復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後,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是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憲法上之權利並無受到侵害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憲裁字第273號111.06.06
案由: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相較於同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之所有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及刑法第352至第354條毀損罪之規定,其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施行前提出聲請,就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2、系爭規定應與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第173條至第175條各項規定加以觀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153號111.04.10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錯誤記載「不得再抗告」,並於抗告屆滿日始通知聲請人此錯誤,使聲請人僅能以原抗告狀之內容倉促提起再抗告,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且若以聲請人整體罪責以觀,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高於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其刑責幾近殺人罪或強盜罪之刑責,上開二裁定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裁判憲法審查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實屬聲請人對原因案件所為量刑之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111.02.24
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等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主文: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壹、聲請案相關事實、當事人陳述要旨、相關法規範之沿革等【1】 一、聲請案相關事實【2】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7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人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就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檢定者,得逕自強制移由相關醫療或檢驗機構並實施血液檢測,毋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亦未定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機制,違反法治國法官保留、令狀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此外,其就醫療或檢驗機構及檢測人員等之資格未制定相關專業要件,亦未定有保障被強制檢測者之隱私權規定,已侵害被強制檢測者之憲法第22條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等基本權。另系爭規定二均為系爭規定一之下位階規範,由於系爭規定一屬違憲之法律,自不應作為下位階規範之依據,從而系爭規定二均屬欠缺法律保留原則之下位階規範而違憲等語。【5】 三、相關法規範及其沿革【6】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其規範內容,初見於行政院88年12月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5條第4項規定,立法院並於90年1月17日照此草案條文內容,修正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該項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移列於第5項,內容則未修正。其後同條規定雖分別於100年1月19日、101年5月30日及102年1月30日(下稱102年版)修正增訂部分內容,惟第5項規定均未修正。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時,原第5項規定移列於第6項,並增加「機」一字,自108年7月1日施行。由於道交條例所稱「汽車」原即包含機車在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是此次修法並未變更102年版之同條第5項規範內容。111年1月28日同條規定再次修正,惟第6項規定並未變動。本二件聲請案所據之原因案件相關事實,分別發生於105年1月17日及107年3月20日,是聲請人所應適用者,應為102年版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即系爭規定一)。【7】 另查,系爭規定二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則均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職權所發布。【8】 貳、審理程序及受理要件之審查【9】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二件聲請案均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10】 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又,本二件聲請案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爭議均相同,爰予合併審理。其形成主文之理由如下(參)。【11】 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查該等規定均非法律,不得為法官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客體,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12】 參、受理部分之審查【13】 一、審查原則【14】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除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外,更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目的、方式、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15】 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包含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之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是侵犯人民身體之措施,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16】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係保障人民就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揭露之對象、範圍、時間及方式等,享有自主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雖非不得立法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惟其取得與利用個人資訊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如授權以命令定之,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應依個人資訊之屬性、取得方式、利用目的與範圍等,設定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以及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17】 二、系爭規定一乃屬對人身自由、身體不受傷害權以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限制,應予以嚴格審查【18】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此,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參照;下稱吐氣酒測)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者之意願,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俾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就此而言,已涉及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駕駛人之意願或未經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因而涉及對其身體之侵犯,而構成對其身體權之限制。又,受委託檢驗機構亦得不經本人之同意,就採得之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樣本為測試檢定,以探知檢體內之酒精濃度值或其他生物資訊。而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之生物資訊,乃高敏感個人資訊之載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惟其既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之範圍。是系爭規定一亦構成對受強制採血檢測者資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19】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就涉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身體權之限制部分,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追求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此外,就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更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就涉及個人資訊之取得與利用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且鑑於系爭規定一所涉及之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資訊,主要係自血液中檢測而得,而血液乃屬高敏感個人生物資訊之重要載體,強制檢測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亦可能成為關鍵犯罪證據,因此,應有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20】 三、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衡平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21】 有鑑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立法者對違規酒駕者係兼採行政處罰與刑罰之制裁手段,除於道交條例第35條就違規酒駕者明定各種行政處罰外,亦於刑法第185條之3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此等罰則之設,均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必須藉由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測試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予以辨明並為證據;因此,系爭規定一之立法初衷,即係為使交通執法人員於駕駛人肇事而拒絕接受或因神志不清、昏迷等狀況,致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時,仍得依此規定強行採證(行政院88年12月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總說明第9點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第29頁),以及時取得肇事駕駛人可能酒駕之證據(內政部108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102號函及交通部109年5月1日交路字第1080031855號函復司法院意見書參照),俾利相關機關依法追究其酒駕之行政罰或刑罰責任。究其目的,應在於防制酒駕行為,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22】 就上開目的之實現而言,首先,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部分,其就駕駛人肇事而未接受吐氣酒測之檢定,包括駕駛人拒絕接受以及肇事後因神志不清或昏迷等情事而無法實施兩類情形,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得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採取血液,進而取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俾以認定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由於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另就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之要求而言,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3】 反之,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4】 其次,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係以肇事後駕駛人拒絕接受或未能對其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作為對其實施強制血液等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前提要件。現制下,交通勤務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測試檢定之法律依據,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至於其實施方式與程序,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依此,系爭規定一所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實僅指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言,實務上即為可由警察於攔停現場即時實施之吐氣酒測,並不包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外之毒品反應測試(如尿液毒品反應測試等)。而由於我國現制下酒駕之判定,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即便技術上可從血液以外之檢體(如尿液或其他身體組織)驗出酒精反應,亦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酒駕,難以成為酒駕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5】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平衡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系爭規定一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26】 四、系爭規定一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27】 系爭規定一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此等強制取證措施不僅對被取證者之人身自由與身體權構成重大限制,更侵犯其資訊隱私權,因此,其實施即應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至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28】 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主要即為判定肇事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行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29】 然而,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外,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0】 五、系爭規定一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1】 查系爭規定一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2】 六、審查結論【33】 綜上,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就肇事駕駛人所強制實施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就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身體權之侵害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至系爭規定一其餘規定部分,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則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鑑於系爭規定一係涉及採證之程序性規定,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34】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3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7年度憲三字第24號110.09.09
案由: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點(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經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6月25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經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6月25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三)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以原因案件被告業已死亡,本案應繼續審判為由,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同日並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應審理案件已不存在,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278號110.08.19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設置泡沫滅火設備時,有關泡沫噴頭之設置標準,屬於對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限制。惟其規範用語難謂明確,致使主管機關得以恣意解釋、擴張該條規範之規制範圍,並對當事人施以裁罰,人民因而無從由系爭規定預見該泡沫滅火設備之噴頭設置標準為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造成違憲侵害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質疑此一規定之意涵,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125號110.05.20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2款之規定(下稱管理辦法系爭規定),「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內政部系爭函限制「四周保留空地」之上方亦不得設置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顯然逾越母法文義之規範與解釋射程,對人民財產權作成不當且不合理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函係針對管理辦法系爭規定所稱室內儲存場所保留空地之疑義所發布,其要旨為:「關於旨揭保留空地,其設置目的係在防止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並供作消防搶救活動使用。因此,保留空地範圍內之地面及其上方,原則上不得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等……。」確定終局判決明確指出,系爭函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適用系爭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意旨,且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處分之依據」,並認聲請人主張四周保留空地寬度之文字,「規範內涵不及於空地之上方空間云云,顯僅囿於法條字面文義之理解,而未從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洵非可採。」顯見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承審法院就管理辦法系爭規定之解釋,採納系爭函之見解,而不採聲請人所主張之見解。聲請人聲請要旨,無非仍執其於原審程序之主張與所持見解,就法院解釋適用管理辦法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共危險案件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包括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76條準放火罪、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第178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9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第180條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81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第182條妨害救災罪、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2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186條單純危險物罪、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第187條之1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第187條之2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第189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第191條之1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194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規定。
具體危險犯
指行為對於法益必須導致具體危險狀態之發生,才可以成立犯罪。具體危險的存在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在法條中,會有「致生公共危險」的規定),所以法官在個案中就必須認定具體危險狀態是否確實存在,來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罪,行為人故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建築物,必須放火行為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方成立犯罪,因此,如果行為人自己的房子是蓋在農田中央,四周都沒有其他人的住宅,那麼行為人放火燒掉自己的房子,可能就會被認定不會產生延燒的具體危險,而不構成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罪。
秩序行政
又稱干預行政、干涉行政、侵害行政、規制行政,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採取命令、禁止、干涉、取締等抽象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及必要時使用強制手段,來防止危險發生或排除侵害,致力於創設良好的公共秩序為目的的行政,對外表現方式多屬負擔的行政處分,因為會對受干預的對象直接限制其自由或權利,所以應受較嚴格的法律羈束(限制)。 例如:道路交通行政(對於道路交通的管制及違規者的裁罰)。
公共危罪
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規定於刑法第173條至第194條,含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準放火罪、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妨害救災罪、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劫持交通工具之罪、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遺棄罪、單純危險罪、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加重危險物罪、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妨害公用事業罪、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妨害公眾飲水罪、流放毒物罪及加重結果犯、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
監護處分
解釋一: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規定於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就其執行之方法及流程,請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 解釋二:對於因刑法第19條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行為人,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時,可收容於一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避免其危害社會,期限為五年以下。這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常是因為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會設在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令其接受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