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10403510530 號
警察機關提供初判表如內容涉及何人涉有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則有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公開之規定;另初判表為警察機關參考資料無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若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提供,並未違反前述偵查不公開原則
- 法律字第 10203505020 號
行政罰法第 24、25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等規定參照,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
- 法律決字第 0970018451 號
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結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公開,如不涉及何人涉有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情形者,即與刑事偵查無涉;但若涉及何人涉有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情形,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18 條之適用,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個案具體內容,是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應由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判斷
- (84)法律決字第 27134 號
因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 (82)農林字第 2106918A 號
山坡地違法開發利用,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日益增多,請惠予轉知貴屬檢察機關對於上開案件優先偵辦,以收遏止之效
- (81)法檢字第 3054 號
檢察官對經常違映色情片之電影片業者,應深入追查其幕後主持人;對地下爆竹工廠涉及公共危險案件應儘速偵查終結
- (78)法檢字第 10809 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執行高某因公共危險及結夥搶劫等罪發生疑義一案,核復貴處部研討意見,核無不合,惟貴處研討意見中「本件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既已執行完畢」一段,應修正為「本件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既已開始執行」。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 主 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高某公共危險及結夥搶劫等案所處刑罰發生法律疑義一案,謹報請核示。 說 明: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四月二十六日南檢勤甲字第八三七六號函辦理,原函陳報行執刑罰之法律疑義及研討意見如下:經本處審查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二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 ,本件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上既已執行完畢,即無不行使之法定原因,應無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本問題似應就公共危險罪及搶劫罪之刑期辦理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再扣除已執行之六個月後就剩餘刑期執行之。
- (68)台函監決字第 01273 號
一 受刑人蔡××係 (一) 執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再犯) 。 (二) 又因撤銷減刑,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十九日 (累犯)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規定,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以累犯處遇之。 二 受刑人王×× (一) 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犯罪時未滿十 八歲,少年犯) 。 (二) 又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犯罪時已滿十八歲,係成年犯) 。查該受行人犯殺人未遂罪時雖未滿十八歲,但犯公共危險罪已經成年,現二罪之徒刑已經裁定,應合併執行三年年八月,其責任分數依法不得分別計算,應按其執行三年八月之刑期,以成年犯定其責任分數。類此案例,本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監決字第四六八一號函曾有釋示。
- (48)台函刑(二)字第 3777 號
按陸海空軍刑法縱火罪之「縱火」,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放火」,其行為實質上原無區別,均指故意,以火力燃燒特定物之行為而言,且不以積極之放火行為為限,即有防止義務者,不盡防止義務之消極行為,亦包括在內。但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條所定,非因戰事上必要無故縱火者,當係防止軍人於作戰時,無故縱火致妨礙作戰,影響戰局而設,應限於軍人作戰時,就其縱火行為有無戰事上之必要而定其適用。本件士兵某甲由懷怨而圖洩憤,將其寢具、棉被、蚊帳等物,移置辦公室內,分別潑上汽油,用火柴點燃,致將該辦公室正門及資料櫃,公文櫃與公文等件焚燬,核其行為與戰事尚無關係,純屬一般放火之故意,自以適用刑法公共危險罪處斷為宜。
- (47)台函刑(五)字第 6696 號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須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方可成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而言。燃燒生煤發煙,乃用煤之自然現象,原非漏逸可比,且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須有事實為根據,尤難以理想推測之詞,遽認觸犯刑事。至於違反生煤使用管制之用戶,可否援行違警罰法有關規定處罰,事關違警罰法之適用,宜請內政部卓核。
- (43)台鳳令刑字第 8005 號
查台糖公司之火車是否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未可一概而論,應視火車運輸之實際情形而定,即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火車,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則否,申言之,雖私營之火車而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仍屬該章所稱之火車,即國營之火車而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亦非該章所稱之火車,故台糖公司之火車,並非概為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至於鐵軌亦以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稱交通器材,此觀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規定,大法官會議議決第十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其義自明。按台糖公司之火車本為自供運輸原料產品之用,故本部本年十月八日台四十三鳳令刑字第六○九九號令內甲項十四則係就此核示,如事實上糖廠之火車已售賣客票,並運貨物,自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此乃事實問題,與本部原核示意旨並無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