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權
每個人都有享受陽光照射的權利,住宅內如果採光通風良好,不但能減少病菌傳播,還可以舒緩情緒,所以日照權被視為人類生存必須的基本權利。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規定的「健康住宅」標準要求,要達到「健康住宅」的規範,每天的日照時間應有三個小時以上。我國法規目前並未針對日照權設有明確定義,但為保護鄰近基地住民的環境權益,使鄰人享有健康的居住環境,建築法規中有相關規定(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第166條之1等)。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88 號 刑事判決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復規定,非防火構造物,除臨接建築線部分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各側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淨寬二點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是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既不得重複使用,非防火構造物並應退縮一定淨寬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則於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即不得為任何建築物之增建行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亦明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建築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建築物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竣工照片。倘於建築時,在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施作基礎或主要樑柱等構造,而為原建築物主要構造之一部分,以增建違章建築或預為日後增建違章建築之用,即屬與設計圖樣不符,自不得發給使用執照。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成果圖等相關文件。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故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非但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抑且不能供水、供電,無從發揮法律上之處分權能,及物之通常使用、收益權能,並負有違章拆除之危險,其交易價值與合法建築物顯不相同。從而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使成為合法建築物,其所加值之利益,即屬不法之利益。如果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此項不法利益者,殊難謂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29 號 民事判決
方形或丁形,此觀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其所留設之巷道 (如編號 (一) 、 (二) 所示) 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四十公尺,但其寬度僅為四公尺,則分到臨該巷道之土地將來建屋時,其建築線將退讓,致其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且無汽車迴車道之設置,亦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合,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27 號 民事判決
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 ,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至關於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 (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 ,即不受上開之限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 (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三、四款) 。若有第三人聲請就屬於共同使用部分為拍賣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其作為公共設施之目的,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公共使用部分之使用,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應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575 號
通往市場,不致影響通行,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四款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 (83) 內營字第八三○三五九二號函釋意旨,以84.05.09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二四一三號函復原告,略謂:該系爭市場巷為私設通路,六十一年間面臨中山路三十公尺範圍內已變更為商業區,與公共設施市場用地自當朝不同分區使用發展,亦可視需要自行規劃,無須配合留設通路,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愛群段 (訴願決定書指憲德段應予訂正) 一○八七地號等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間中山民營市場規劃建築許可時,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巷道為私設道路,至遲自民國五十四年領得使用執照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至今,並編有門牌。迨至六十一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面臨中山路三十公尺範圍內土地改為商業區,其餘街廓則由住宅區變更為市場用地,原系爭巷道仍為自行規劃留設之通路,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訴外人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申請建築時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愛群段一○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清輝等) ,系爭巷道已供公眾使用,通行達三十年,縱其原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私設通路,惟事實上既經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達三十年,則主管機關是否仍得依其原定使用目的,認其為供特定人使用之私設通路,揆諸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 (83) 內營字第八三○三五九二號函釋及首開法規、判例意旨,非無疑義。本件被告因系爭巷道原為私設通路,即認其並非供公眾通行或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並未依其使用性質,使用對象及通行年限等,說明其為何不符合首開法規所定現有巷道認定標準之理由,與內政部83.01.11台 (83) 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三一號函檢送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既有未符,揆諸首開法規及判例意旨,亦難謂無違誤之處。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至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三五九二號函釋,並未就系爭巷道是否為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為認定;又「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業經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釋在案。被告主張,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屬私權行為,並不足採;而私設通路,於申請新建時,應如何依需要重新整體規劃,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均併予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043 號
被告乃否准其變更設計之申請,自屬正當 參考法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57 條 (85.06.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騎樓之深度‥‥‥應依建築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為「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出設計變更,將其坐落台中市西區後隴子段一四九─五五地號全部基地申請整建,因上開基地位於道路截角處,三面臨建築線,其中截角處有鄰地同段一四九─五四地號 (非原告所有) 區隔,致未臨接建築線,且騎樓地不足四公尺深度 (最小寬度三‧五公尺加道路指定建築線○‧五公尺),被告乃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 (一) 計算騎樓之深度應自道路境界線 (建築線) 起算,不論臨接地一四九─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誰屬,只要從道路境界線算起縱深合於四公尺之規定,即可核准建築,而被告對騎樓深度之計算,竟自原告所有基地與鄰地之界址處起算,認騎樓地不足四公尺,此項認定於法不合。 (二) 基地上建物經拆除後,符合上述「整建辦法」規定者,可免受「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限制,即不必與相鄰原畸零地合併使用。本件申請之建築基地在道路之截角處雖有鄰地,惟原告所有基地僅面臨梅川東路該面所臨接之建築線即達二公尺以上,業已符合上述整建辦法之規定,故有鄰地之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就所有全部基地申請就地整建。 (三) 鄰地一四九─五四地號全部土地係屬法定騎樓地範圍,依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鄰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拆除後為空地,亦不影響其依法應為法定騎樓地之範圍云云。查騎樓之深度,自道路境界線起算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縱深合於四公尺之規定,係指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土地,均屬整建人即原告所有,並得作為騎樓使用者而言。本件原告申請整建之基地,其中道路截角處既有鄰地即同段一四九─五四地號土地 (非原告所有) 區隔,致未臨接道路境界線 (建築線) ,自無從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被告自原告所有基地與鄰地之界址處起算,認騎樓地深度不足四公尺,尚無不合。又原告就拆餘之基地申請整建,若其騎樓深度合於四公尺之規定,固可不受「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限制,即不必與相鄰原畸零地合併使用,但原告基地在道路截角處既有鄰地區隔,扣除鄰地部分其騎樓深度已不足四公尺,且又未臨接道路境界線,核與整建辦法第四條:「騎樓之深度‥‥‥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規定不符。是本案之關鍵在於其騎樓地之深度是否合於四公尺之規定,畸零地之合併使用與否則係另一問題。至原告所稱依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臨接地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一節。惟該臨接地即一四九─五四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向被告提出聲請一併拆除,原告對該土地既無處分權利及代為請求處分之權利,故在未依法取得對該土地之使用權源之前,無從要求被告以該土地供自己建造騎樓之用。至該臨接地是否法定騎樓地範圍,該地上建築物是否違章建築,均與本案無關。本件申請就地整建變更設計案,原告基地在道路截角處既有鄰地區隔,致未臨接道路境界線無法建造完整之四公尺騎樓,被告乃否准其變更設計之申請,自屬正當,原告仍執前詞,漫詞爭訟,核無足採。又本件事實已明,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及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846 號
即應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 (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 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申請變更設計時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已經公布,被告機關因認原告申請變更設計,應依申請當時之法規辦理,而否准原告所請依原領建造申請時 (七十三年六月八日) 之法規辦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在核發使用執照之前,變更設計應依原領建照申請時之法規辦理,顯有誤解。本件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請求依原領建照申請時之法規辦理變更設計,於法既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其撤銷變更設計之申請,申辦展期竣工及原領執照逾期作廢,並重新申領建照等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機關未依原領建照申請時之法規辦理變更設計而延誤所致一節,縱屬事實,亦難執為認定本件原處分有何違誤之依據。另原告所訴實施容積管制前後申請掛號領得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應本憲法第七條規定,逐一詳列舒困措施,報請釋示,被告機關未將本案涵蓋於北市府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府工建字第九六四三○號函係對於實施容積管制前申請領取建造執照,而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後,申請變更設計案所擬訂之處理原則,其性質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指之法規有別,該函縱未將實施容積管制後申請掛號領得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之案件涵蓋在內,亦無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可言。綜之,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是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177 號
「私設騎樓所佔之面積於計算建蔽率時不得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又依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雖規定,就住宅區以外之地區,台北市政府得經都市計劃委員會議決,指定部分路必須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建築面積不計入建蔽率。且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定有一定寬度及構造之標準,惟查台北市政府 66.02.26 府工二字第五五一五號函發布台北市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計劃案之都市計劃說明書全文僅規定住宅區以外之地區如商業區,寬度七公尺以上之道路,應依規定設置法定騎樓。以共設施保留地,不得設置騎樓……或其他障礙物,行政區、文教區、風景區及保護區一律退縮三、六四公尺並依有關規定建築。本件原告申請建築房屋之基地在台北市中華路二段四四五號,屬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其申請設置之騎樓,非屬法定騎樓之範圍,乃兩造所不爭事實,被告機關依一般住宅區建地之建蔽率核發建造執照,不予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八條有關騎樓所佔面積得不予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之規定,洵無不合。 參考法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8 條 (69.04.18) 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 第 28 條 (65.02.04) 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26 條 (63.02.05)
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度判字第 890 號
完成後之淨寬均不得小於三公尺」,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查案外人王○銀勉、洪○豐二人申請在坐落屏東市街頭段五小段○○地號基地上建築店舖住宅各一棟一戶,於其基地之後側留設防火巷,其留設之防火巷淨寬三公尺,並與其後面○○號基地上留設之防火巷相連接通既成巷路,此有王○銀勉、洪○豐二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地盤圖及被告機關製作函送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說明圖,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以有關防火巷之位置既未統一規劃規定,乃依王○銀勉及洪○豐之申請核發執照,依首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洵無違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