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權
每個人都有享受陽光照射的權利,住宅內如果採光通風良好,不但能減少病菌傳播,還可以舒緩情緒,所以日照權被視為人類生存必須的基本權利。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規定的「健康住宅」標準要求,要達到「健康住宅」的規範,每天的日照時間應有三個小時以上。我國法規目前並未針對日照權設有明確定義,但為保護鄰近基地住民的環境權益,使鄰人享有健康的居住環境,建築法規中有相關規定(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第166條之1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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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一以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二分之一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遮煙性能: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境下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四十七、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
-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1 條
-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 條
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部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1 條
- 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 一、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 二、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水閘門(板)。
- 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2 條
- 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樓地板面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二、前款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廳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大於二公尺,緊急昇降機間及排煙室應依本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設置。 三、前二款最低層下部空間除設置結構必要之樑柱,樓梯間、昇降機間、昇降機道、梯廳、排煙室及自來水蓄水池所需之牆壁或門窗,及樓梯或坡道構造外,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 四、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 前項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第一款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之。
- 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
- 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3 條
- 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除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個別興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改建部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二、採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時,應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三、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四、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 前項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項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 條
- 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基地他側同時臨接較寬之道路並為角地者,建築物高度不受現有巷道寬度之限制。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 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條
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所建造,但側牆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損之材料裝修。 二、廊身兩側牆壁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四.六公尺。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
-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 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十六條規定。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三款規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為限。
-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 條
- 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一‧五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二、基地周圍臨接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或深度之和)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三、基地僅部份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份之長度,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者,適用前二款規定。
- 前項第一款如同時適用前條第五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