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法院
特別法院是相對於通常法院的概念,非依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規定,但仍屬國會以立法設置的法院,例如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設置初級與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法庭成員得以法官以外之人如軍官或外交官擔任,與普通法院的組織設置有所不同。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
原因案件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上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即屬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的「原因案件」。如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原則上聲請人得據此就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6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8條及第91條參照)。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83 號 判決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 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32 號 判決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 條第 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 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11 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 裁定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 判決
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上揭規定所指「客觀上形成確信其(即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猶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體系對照同法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之規定以觀,該法第三章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依其聲請人區分為「法院聲請」及「人民聲請」二類別,並異其程序及程式要件,二者互不干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此為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且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對於原審未依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即行判決,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33 號 判決
在於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之作用,並非如憲法法庭得以判決宣告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牴觸憲法而無效。且對於非常上訴之案件,不能因原判決確定後,本院關於該法律爭議所持之見解已因大法庭之裁定而有所變更,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致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此亦與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而判決前已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必須撤銷改判,以維實質正義者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而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撤銷改判之原因。是縱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要,並經大法庭裁定變更法律見解,亦不能執該變更後之統一見解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從而,非常上訴之提起,既不得因大法庭裁定所為統一見解之變更,而認先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為違背法令,則不論是否為聲請大法庭裁定以統一見解之原因案件,皆難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6 號 裁定
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86 號 刑事裁定
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86 號 裁定
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12 號 民事裁定
是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立即失效,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即不得再予執行。查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著有 111 年度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確定判決前適用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命相對人道歉部分,於憲法法庭判決生效後,其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依上說明,既不得再予執行,執行法院即無從再以相對人未履行確定判決所命道歉義務為由,對之課處怠金。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12 號 裁定
是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立即失效,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即不得再予執行。查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著有 111 年度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確定判決前適用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命相對人道歉部分,於憲法法庭判決生效後,其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依上說明,既不得再予執行,執行法院即無從再以相對人未履行確定判決所命道歉義務為由,對之課處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