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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23 號 刑事判

110 年 04 月 13 日

之訴訟權保障目的。倘若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受假釋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刑事庭法院又不能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則檢察官依「司法不能審查」的撤銷假釋處分所為殘刑執行之指揮,自無不法可言,人民因違法或不當之撤銷假釋處分,致權利受有侵害時,將無從獲得司法救濟。此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之解釋,亦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相違,並與「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 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本院早有裁判先例,認法院得就同屬審查標的之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參照本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裁判先例);亦有認法務部撤銷假釋於法未合,因而維持原審以裁定諭知聲明異議人應續予假釋者(參照本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113 號裁判先例)。而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共同出具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法院得就受假釋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其情節是否重大等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撤銷假釋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實務運作結果,普通法院刑事庭確實也就撤銷假釋處分是否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受假釋人如對撤銷假釋處分有所不服,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原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姑且不論由刑事庭以刑事審判審查或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符行政法學理……」。由上分析可知,有審判權之刑事庭法院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正當,有實質審查、判斷之權;於審查判斷後,有權決定撤銷、變更該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此種法律見解實有司法院解釋、法律及本院裁判先例為其依據。 (五)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者,不能依行政爭訟獲得司法救濟,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刑事庭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僅處理「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決定者」之救濟,謂有待立法為通盤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文參照)。就「受假釋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應由行政法院或刑事庭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並未一併處理。迄 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始明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及相關過渡期案件之審理機關及救濟程序。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進行司法審查,不問由行政法院或刑事庭法院審理,有審判權之法院,均得於判斷受審查之處分係違法或不當時,撤銷之。至於是否發回由原行政機關之法務部另為適法處分?抑或自為終局裁判?因監獄行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第 2 項已明定:有審判權之刑事庭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於抗告案件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則抗告法院於卷證事實明確,認有必要時,自為終局之裁判,於法有據,且本院早有裁判先例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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