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行為人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合意性交者,始有適用。
緊急命令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規定,緊急命令是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的命令,例如總統為因應國家發生921大地震的處置急需,而於88年9月25日發布緊急命令。因緊急命令是對立法部門制定法律、行政部門負責執行法律的憲法原則,所定的特別例外,依司法院釋字第543號解釋意旨,應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內容應力求詳盡而周延。立法院就緊急命令行使追認權,只可以就其當否為決議,不得逕予變更其內容,如果認為部分內容不當,但其餘部分對於緊急命令的整體應變措施並無影響而有必要時,得為部分追認。
合議審判
是指審判法院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而進行判決。例如:甲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乙法官擔任陪席法官、丙法官擔任審判長,案件由甲、乙、丙三位法官共同合議審判之制度。
亦非妥適
「亦非妥適」直譯為白話文,指「也並不妥當、合適」。依據上下文的脈絡,也可能以「尚非妥適」、「實非妥適」等意思相近的用語代替「亦非妥適」。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敘述稱:「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非妥適」意思就是指原行政處分既然違法錯誤的地方而應該撤銷,覆審決議又未糾正錯誤,卻予以維持,也不妥當合適,針對原行政處分及覆審決議都予以否定的意思。
爭點主義
對於課稅處分的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的審查對象是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所爭執的行政處分違法事由,至於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未爭執的部分,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相對於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則是採取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不限於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提出的違法事由。
強制起訴
「強制起訴」為實施對檢察官不起訴之國民參與審查制度(檢察審查會)之日本所採的特別制度,亦即對於經檢察官第一次處分不起訴之案件,檢察審查會倘作成「起訴相當」的決議,交由檢察官再行偵查之結果,檢察官仍再度處分不起訴或遲未起訴時,檢察審查會應進行第二階段之審查,倘再次作成「起訴相當」決議,就有強制起訴效力,法院應指定律師,根據該起訴之決議向法院提起公訴。
職務法庭
職務法庭設於懲戒法院,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法官主張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及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等案件。職務法庭案件之審理及裁判,第一審以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審判長,與法官2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第二審則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2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1人及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8項、第24條第4項、第48條、第48條之2)。
形成之訴
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訴訟。例如:撤銷調解之訴、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婚姻之訴、撤銷收養之訴、離婚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等。
言論免責權
為了讓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不用擔心其所發表之言論會涉及刑責問題,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立法委員得藉此保障,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民主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合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另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亦享有言論免責權。
合議制
是指審判法院之組織是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並合議決定者而言。例如: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23 號 刑事判決
之訴訟權保障目的。倘若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受假釋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刑事庭法院又不能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則檢察官依「司法不能審查」的撤銷假釋處分所為殘刑執行之指揮,自無不法可言,人民因違法或不當之撤銷假釋處分,致權利受有侵害時,將無從獲得司法救濟。此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之解釋,亦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相違,並與「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 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本院早有裁判先例,認法院得就同屬審查標的之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參照本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裁判先例);亦有認法務部撤銷假釋於法未合,因而維持原審以裁定諭知聲明異議人應續予假釋者(參照本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113 號裁判先例)。而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共同出具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法院得就受假釋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其情節是否重大等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撤銷假釋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實務運作結果,普通法院刑事庭確實也就撤銷假釋處分是否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受假釋人如對撤銷假釋處分有所不服,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原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姑且不論由刑事庭以刑事審判審查或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符行政法學理……」。由上分析可知,有審判權之刑事庭法院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正當,有實質審查、判斷之權;於審查判斷後,有權決定撤銷、變更該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此種法律見解實有司法院解釋、法律及本院裁判先例為其依據。 (五)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者,不能依行政爭訟獲得司法救濟,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刑事庭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僅處理「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決定者」之救濟,謂有待立法為通盤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文參照)。就「受假釋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應由行政法院或刑事庭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並未一併處理。迄 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始明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及相關過渡期案件之審理機關及救濟程序。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進行司法審查,不問由行政法院或刑事庭法院審理,有審判權之法院,均得於判斷受審查之處分係違法或不當時,撤銷之。至於是否發回由原行政機關之法務部另為適法處分?抑或自為終局裁判?因監獄行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第 2 項已明定:有審判權之刑事庭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於抗告案件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則抗告法院於卷證事實明確,認有必要時,自為終局之裁判,於法有據,且本院早有裁判先例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