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又因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僅為訴之一部撤回,而非就系爭事件全部撤回,故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聲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又因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僅為訴之一部撤回,而非就系爭事件全部撤回,故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聲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就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
本案就犯罪事實八之販毒犯行部分,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過程為警掌握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言」、「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可見最高法院決議向來將被害人之代理人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7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8萬5,298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駐法蘭克福辦事處公認證之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決議等資料為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規情形而為何義務性之裁罰,一律依固定金額,則構成裁量濫用,故允以撤銷之,已為有利於原告之結果,即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
」嗣土地登記規則於99年6月28日修正時(於同年8月3日施行),即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將該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6㎡,且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5
會議決議之見解,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自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相違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
2292號、102年度上字第1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已為其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示之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9年10月4日,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堪認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訟裁定移送於無
另共有人黃魏樁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黃啓晉尚未就黃魏樁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追加請求命黃啓晉就其被繼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125至126頁;重訴字卷第37至39、41至43、47、49至51、55、61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