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122條「(第1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第4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67 號 判決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 62 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經查,上訴人不僅向警方自首犯罪,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待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並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上訴人雖於審判長當庭預定之審判期日未到庭,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惟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後仍坦承犯罪。亦即上訴人似僅因 1 次期日未到庭即遭法院通緝,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逃逸、隱匿,刻意規避裁判即待進一步究明。況上訴人於前述準備程序到庭並認罪後,因所涉毒品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且其經本案通緝到案後表示:「(上次為何沒有來開庭?)因為毒品通緝,所以不敢來」。足見上訴人係因該等原因而缺席第一審之審判期日,此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是否係刻意規避裁判,亦待釐清。原審就以上卷內事證未一併審酌,僅以上訴人曾經第一審法院通緝為由,認為上訴人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有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其次,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第二審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與第一審程序原則上須待被告到庭方可審判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 1 項),尚有不同。亦即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於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為判決,不因上訴人之未到庭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行判決,足見上訴人之不到庭,並不影響於原審之裁判;乃原審卻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認上訴人無接受裁判之意,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63 號 判決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刑事大法庭於 109 年 4 月 16 日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 62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 55 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即使是行為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亦有兩個截然可分之販賣犯罪事實。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 條抽離,單獨制定第 62 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三)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在控訴原則下,法院裁判權限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因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故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予以處理,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有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因此,檢察官如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惟自首,係賦予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行為人,得以減刑之優惠,屬刑之減輕事由,乃犯罪處斷之實體法上效果;而單一案件,係起訴效力擴張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與偵查無關。是於偵查程序,並無所謂案件單一性,更無所謂偵查不可分可言。從而,刑法第 62 條向偵查機關自首之「犯罪事實」,與訴訟法上起訴或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不同之概念。前者,行為人所供述者,為過去發生之單純社會事實,至是否成立自首,由法院依法認定之;而後者,檢察官所起訴者,乃已經賦予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評價之對象為實體法上應予非難之行為。故而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法理之適用。 (五)綜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本案上訴人所犯普通侵占罪之事實,因業經偵查機關發覺,固不能獲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惟就其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既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自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72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擄人勒贖。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二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惟原判決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陳○雄之刑,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期徒刑之減刑標準。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71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傷害致人於死。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96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殺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至於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刑法),其中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倘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第六十二條,必減其刑。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6694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一)自首即使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自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是否符合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尚非無疑,因攸關有無自首應予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自嫌速斷。(二)法律之適用以不溯既往為原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加前開幫派組織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取得五十萬元。如果無訛,其取得該財物,既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之前,何以於其所宣告之指揮犯罪組織 (累犯) 罪主刑之後,仍適用公布施行在後之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諭知發回被害人廖為能?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5634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自首乃是刑罰減輕之原因,為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此觀諸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即明。則對被告是否係於未被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詳予敘述記載,始資為自首減刑法律適用之依據。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援引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於事實欄內却未有片語隻字提及被告自首,則其適用法律自失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498 號 刑事
案由:殺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證人柯秋子、張仲選、劉明清、葉春國各該證人所為證言內容,如依前開說明,可否認為上訴,如依前開說明,可否認為上訴人係對本案自行或託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既未審認,亦未說明對該有利於上訴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明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