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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世國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 律師
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案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世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許文淇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大湖路一四七巷四號上訴人住處外巷口轉角處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明知該處為轉彎坡道地形,且路面堅硬,其於互毆過程中,並曾一度倒地,「客觀上」可預見在毆打過程中,極易使對方重心不穩倒地,碰撞頭、頸部位,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續與許文淇互毆,致許某向後翻倒,撞擊地面,受有頸椎第五、六節骨折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四肢癱瘓、無行動能力,而達毀敗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且其理由內就上訴人對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主觀上」何以並無預見乙節,亦未置一詞,稍加說明,乃論以上訴人傷害致重傷害罪,此與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既非合致,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案發地點為具有坡度之彎道附近,且地面堅硬,上訴人為住居該處之人,對該處地形特徵難以諉為不知,自應知悉在該處互為鬥毆,受力推扯間,極易導致重心不穩倒地,並使頭部劇烈撞擊地面傷及頭、頸部位,且頸部分布有控制人體四肢活動之諸多神經,甚為脆弱,況上訴人與許文淇在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甚至一度倒地,二人且持續叫罵,亦經證人張家寶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李玉平、林王品及焦清田所證相符,足證上訴人與許文淇二人情緒均處於激動狀態,故於互毆過程所使出之力道猶較一般單純推扯力道為大,從而許文淇在與上訴人互毆過程中,極易因重心不穩,導致重摔倒地,並使頭部劇烈撞擊地面,因而使脆弱之頸椎骨折,導致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之結果,因認上訴人客觀上顯有預見此一結果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然依原判決上開論敘理由,似認上訴人對於在該具有坡度之彎道處與許文淇互毆、拉扯,有使對方因之重心不穩重摔倒地,撞及頭部,致生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應有預見。如是,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重傷害之未必故意範疇,乃原判決論以傷害致重傷罪,應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認定上訴人在上開轉彎坡道處與許文淇發生互毆,可預見在毆打過程中,極易使對方重心不穩倒地,碰撞頭、頸部位,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續與許文淇互毆,致其向後翻倒,撞擊地面,受有頸椎第五、六節骨折合併四肢無力傷害等情。而上訴人雖坦承與許文淇互毆之事實,然一再辯稱係雙方互毆期間,一度停止,許文淇又再向前欲行毆打時,自行跌倒受傷,非遭其毆打所致等語。觀諸上訴人之身高為一百六十七公分,許文淇之身高一百八十一公分,此為渠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屬實,則上訴人身高較許文淇矮小,顯有相當差距。且依渠二人案發當時受傷狀況,許文淇除受有多發性頸椎閉鎖性骨折外,未見有何其他部位之外傷。而上訴人係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及左足多處挫傷、雙足踝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則上訴人有否如原判決事實所稱毆打許文淇,致其向後翻倒,撞擊地面可能?且許文淇倘因之倒地撞擊地面,並造成其頸椎之骨折傷害,何以其頭、頸部均未見外傷?實不無疑竇存在。此與上訴人上開辯詞可信性之判斷攸關,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對此未進一步究明,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