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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上訴人
錢武裕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

要旨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有急迫情形之外,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倘法院於勘驗時,並無急迫之情形,復未通知得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固有違上開規定。惟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法官勘驗結果可作為證據,本於當事人對其權利有處分權之原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錢武裕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蕭進德因案通緝見警員前來,立即將甫購自上訴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丟置地面,企圖逃避查緝,經警員一再追問海洛因去向,蕭進德始自地面拾起該包海洛因等情。惟依原判決理由所憑證人王嘉宏、周逸新及蕭進德等人之證詞,均未指稱有見蕭進德將海洛因丟置地面,經警追問始拾起海洛因之事。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案第一審法院踐行勘驗蕭進德警詢及偵查光碟片之程序,未依法通知上訴人或辯護人到場,僅由受命法官及書記官實施勘驗,無異剝奪當事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權。第一審法院所踐行之勘驗程序既不合法,該勘驗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據以認定:「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警員製作筆錄之過程乃一問一答,均於確認蕭進德之真意,始予濃縮重點記載於筆錄,……未見警員於詢問過程中有使用何種不正當之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並採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證據,自有違誤。㈢證人蕭進德於警詢證稱一天施打一次海洛因,案發至警詢製作筆錄時已有一日未施打。則蕭進德於初次警詢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時拒絕夜間詢問,應是毒癮發作致精神不濟,然蕭進德竟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及二時十分二次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未再傳喚蕭進德查明原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蕭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嘉宏、周逸新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查扣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五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四七二四號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係在台北市市民大道與延吉街口購物時遇見蕭進德,但僅交談不到二句即離開現場,並無交付或販賣海洛因予蕭進德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蕭進德、王嘉宏、周逸新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既有販賣扣案海洛因予蕭進德,則該海洛因究係警員直接從蕭進德口袋起出,或於追問時始由蕭進德自地面拾起,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有急迫情形之外,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倘法院於勘驗時,並無急迫之情形,復未通知得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固有違上開規定。惟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法官勘驗結果可作為證據,本於當事人對其權利有處分權之原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第一審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勘驗蕭進德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時,雖未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到場,然原審於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時?辯護人即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意見;及至原審審判期日經提示第一審勘驗筆錄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表示勘驗筆錄內容有何不實(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原判決因依該勘驗筆錄記載,認蕭進德於警詢陳述與筆錄內容相符,警員亦無非法取供之事實,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蕭進德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夜間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明示同意願意接受警方詢問,有蕭進德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勘驗該筆錄內容無訛,自屬合法詢問。且蕭進德於警詢係連續陳述,內容甚為詳盡,亦見其精神狀態良好,並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蕭進德於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諭知交保後,翌日即與上訴人見面並論及蕭進德警詢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已據上訴人及蕭進德供認在卷。而蕭進德於第一審雖附和上訴人之辯詞,然與卷內事證不符,自應以警詢陳述具有較特別可信之狀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聲請傳喚蕭進德,以證明蕭進德警詢陳述係在凌晨時段意識不清下所為,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因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甲、二、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業經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s

全文 3,337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2 期 325-3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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