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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 被告
- 王國肇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 靜 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愛文 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范銘祥 律師
要旨
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建志、王國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建志、王國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判決理由之敘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無公訴意旨所載擅自重製告訴人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之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微處理解碼器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僅告訴人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佐證文件,並非PIC16C5X微程式,且亦無該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供鑑定,因此採納被告等抗辯告訴人所謂微程式僅為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而該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著作之本身,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五行以下至第三一頁第十二行)。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已於其刑事綜合告訴意旨狀指明系爭PIC16C5X 微程式實作於PLA(可程式邏輯陣列,Programmable Logic Array,簡稱PLA )內,PLA 本身即內含電腦程式,並提出相關附件為據(見原審更㈢卷㈡第七頁正背面);另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期日提出之論告書亦載明:系爭微程式儲存於處理器中之積體電路處理機內部之指令,而以PLA硬體結構之方式呈現,即以PLA為微程式之載體等情(同上卷第三六一頁)。原審未依其主張而就PIC16C5X微程式實作於PLA 內容為調查,並敘明其等主張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定告訴人主張之PIC16C5X微程式係指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著作之本身,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被告等及所任職之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度提出分別載有PIC16C5X微程式及STK56C110 微程式之目的碼之比對文件(見第二五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三、一四四頁),並於第一審之答辯狀載稱:被告在偵查中也委請國立清華大學電機系教授黃惠良博士為一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被告公司之STK56C110晶片微程式與告訴人之Microcode(微碼或微程式)並無雷同之處,換言之,即無實質相似等旨(見第一審卷㈠第四九頁)。所載如果無訛,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之內容,既已由被告等自行所委任之鑑定人與其公司之STK56C110 晶片微程式比對,則告訴人所稱其著作並非僅有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而已,似非無據。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之資料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告訴人之著作內容,與被告等所生產之STK56C110 晶片微程式是否具有實質相似,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以告訴人複代理人單寶荃於更㈡審之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系爭著作之微程式有三十三個指令集,彼此間之指令可以隨意對調,而指令集的每一個程式運作,並不是傳統之程式需要由第一行、第二行這種順序執行,而係需要使用者所定義之順序,經過解碼後為執行。因此指令集本身,仍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之指令組合等語,而論斷告訴人之指令集僅有三十三個(微)指令,每一個(微)指令與另一個(微)指令之間,沒有任何邏輯順序關係,既已為告訴人所自承,依所載內政部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台內著字第八○七三六三○號關於電腦程式定義之函釋,此三十三個指令之指令集即非屬(微)電腦程式著作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三頁⒋)。惟原判決說明微程式乃指一連串微指令(microinstrution )之組合,而使微處理器依序執行產生一定之結果。而按一般電腦之中央處理器(CPU )或單晶片,通常包含有控制單元、算數邏輯單元(ALU )及暫存器等。其執行指令的三個基本步驟是:擷取、解碼及執行,首先從記憶體擷取指令,藉由控制單元將指令解碼,通常指令含有操作碼(OP-CODE ),在將操作碼解碼後,再依其解碼後之訊號(控制碼),執行完成指令之動作,例如由算數邏輯單元(ALU )進行運算。而控制單元之製作方式可以有硬體拉線式( Hardwired control)或微程式控制式(microprogrammed control )。通常都先要將指令集的每一指令逐一分析,並解析每一個指令的分解動作,了解細部動作與所需資源,並配上那些控制訊號,一切都分析完畢後,再選擇其中之一種方法來製作控制單元。而指令解碼器主要功能即在解譯指令,並找出該指令所需之運算資料和運算結果所要輸出入的位址,方便其他功能單元運作。指令解碼器通常其實現方式可以有唯讀記憶體(ROM)、可程式邏輯陣列(即PLA)或以軟體將指令轉譯成控制碼(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九行以下)。可見告訴人PIC16C5X晶片中之微程式所提供之三十三個微指令,依前揭告訴人複代理人單寶荃於更㈡審所稱:指令集的每一個程式運作,並不是傳統之程式需要由第一行、第二行這種順序來執行,而係需要使用者所定義之順序,經過解碼後來執行等語,其真意似指本件告訴人晶片之三十三個指令集,可由使用者使用該三十三個指令撰寫所需之應用程式,而由內建之PLA 執行解碼後為執行,即微程式先將使用者所撰寫之程式解碼,並轉譯成控制碼,再執行控制碼,此一執行程序,會因使用者所撰寫應用程式之不同,而發生執行順序之不同,而非由該三十三個指令集依傳統由前至後之依序執行,則該三十三個指令集間並非無任何邏輯順序關係,況告訴人之PIC16C5X晶片係屬行銷市場之產品,果如原判決所載,指令集間並無任何邏輯順序關係,則該產品如何能行銷市面?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酌,遽就告訴人複代理人上揭於更㈡審準備程序尚非完備之陳述,而認前揭三十三個指令集間無有任何邏輯順序關係,即非屬(微)電腦程式著作云云,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原判決以卷附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告訴狀中之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有三十三個指令中有三十一個指令於西元一九八八年之前即已存在市面上,因認告訴人依其出具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證,聲稱該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於一九八八年由著作人Extratek公司所創作,並非可採,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見原判決三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至第三三頁第三行)。惟如告訴人所創作之微程式因有該多出之二指令,而會改變電腦執行之結果為真實,就整體觀察,該微程式既非抄襲,雖有大部分雷同或相似,能否即謂告訴人之著作不具「原創性」?非無研酌之餘地,其相關實情究竟為何?俱與判斷被告等有否公訴意旨所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攸關,原審未為究明,復未就上揭疑義為必要之釐清,遽認告訴人之著作不具原創性,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交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等被訴抄襲告訴人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銷售重製微控制晶片等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撤銷發回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