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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上訴人
吳敏誠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否則所謂之審酌並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云云,即失所據,其刑之量定自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訊問被訴事實後,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一項為調查,不惟置原判決理由欄肆、三所審酌量處上訴人極刑之其他科刑資料不問,復將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被告品格證據範疇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殺人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進行本案之證據調查,並採為量刑準據之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科刑審酌,於法均難謂無違。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敏誠有如其事實欄四、所載殺害被害人黃瓊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否則所謂之審酌並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云云,即失所據,其刑之量定自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訊問被訴事實後,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一項為調查,不惟置原判決理由欄肆、三所審酌量處上訴人極刑之其他科刑資料不問,復將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被告品格證據範疇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殺人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進行本案之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並採為量刑準據之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科刑審酌,於法均難謂無違。㈡、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其重要性本無分軒輊。但刑罰得當,殊非易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雖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然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之案件,因攸關被告生命權之剝奪,定讞執行後勢將無法補救,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非不可曉諭檢、辯雙方就與量刑範圍有關之事項互為辯論,再由合議庭綜合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選擇最為妥當之宣告刑,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之目的,並補現制規定之不足。上訴人對於殺人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僅就量刑為爭執,原審未使檢、辯雙方就上訴人科刑範圍互為辯論,雖未違法,遽科處死刑,究難謂得當。㈢、原判決既然肯定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卻又僅以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害人家屬害怕被告出獄,他們的生命安全會受到危害,希望庭上給予死刑的判決」之意見,徒謂避免上訴人再次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認求其生已不可得,因而撤銷第一審無期徒刑之量刑,改判科處大辟之刑。就受無期徒刑之執行應逾二十五年,始有假釋出獄之機會,以及上訴人坦承犯罪,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因被害人家屬有意見而未達成和解條件各情(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正反面)均未予審酌說明,亦嫌理由欠備。又警製現場勘察報告、血源重建圖等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並未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亦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一月五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又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雖其辯護人代撰之上訴理由狀提及就上開部分不上訴,但並未以書狀撤回,仍應由本院判決,以臻明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E

全文 2,653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2 期 92-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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