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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上訴人
郭志成
上訴人
鍾紘騰(原名鍾東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要旨

所稱着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查以化學合成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以不同之先驅化學物品用各不同種類之方法加以多層次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後產出,因此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否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就相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判斷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雖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加以處罰,但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為根絕毒害、防悉未然,特於同條第五項就「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設處罰規定,成為獨立之犯罪型態,而不再以一般預備犯罪行為視之。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者,如係為自己為之,則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之行為,即為其後製造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但倘為他人為之,固具有幫助作用,除另符合幫助犯之要件,應論以從犯外,自應依上開獨立規定加以處罰。再如前所述,毒品之製造因原料及化學品之不同,有不同之合成製造方法,而所使用之器具並非單一;因此所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不能設限就單一器皿是否單獨專供製毒之用為觀察,應就整體考量,器具如經組合後成為攪拌設備、蒸餾設備、分離設備、氫化設備、乾燥設備、結晶設備等確係供製毒之用,不做他種用途即應屬之。

案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志成、鍾紘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郭志成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着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查以化學合成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以不同之先驅化學物品用各不同種類之方法加以多層次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後產出,因此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否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就相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判斷標準。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柯肇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合夥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共同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機具一批,在宜蘭縣頭城鄉之某處..製造安非他命,然因..主要原料「麻黃素」疑似遭人調包,導致柯肇煌等人已著手製造安非他命而未遂,……柯肇煌為接續先前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乃聯繫郭志成……,請其幫忙載運該批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機具至花蓮地區藏放後,……,準備伺機再製造安非他命,詎郭志成……,竟與鍾東宏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而前往陳光義……住處載運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及機具一批,並與柯肇煌約定事成後,可各取得一萬五千元之酬勞……」云云,僅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柯肇煌委由彼等載送機具、原料之目的地係為再製造安非他命,即主觀犯意;但對於柯肇煌已否着手實行犯罪即製造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並未明確認定;乃理由內論列上訴人等之犯行成立幫助製造安非他命未遂罪刑,非無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可議。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雖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加以處罰,但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為根絕毒害、防悉未然,特於同條第五項就「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設處罰規定,成為獨立之犯罪型態,而不再以一般預備犯罪行為視之。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者,如係為自己為之,則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之行為,即為其後製造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但倘為他人為之,固具有幫助作用,除另符合幫助犯之要件,應論以從犯外,自應依上開獨立規定加以處罰。再如前所述,毒品之製造因原料及化學品之不同,有不同之合成製造方法,而所使用之器具並非單一;因此所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不能設限就單一器皿是否單獨專供製毒之用為觀察,應就整體考量,器具如經組合後成為攪拌設備、蒸餾設備、分離設備、氫化設備、乾燥設備、結晶設備等確係供製毒之用,不做他種用途即應屬之。本件扣案之器具如搖台、壓力鋼瓶、除濕機、玻璃燒瓶、陶瓷漏斗、(圓型)濾紙、壓力筏、電源線盒、托盤、塑膠容器、水瓢、刮刀、過濾網、吸虹器、脫水袋、雨鞋、手套、防護衣、護目鏡、密封袋、瓦斯噴槍、試紙等物,經過組合是否成為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上訴人等受柯肇煌之託,明知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而運輸,是否合致運輸專供製造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乃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步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m

全文 2,384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2 期 66-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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