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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貪污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04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裕仁 男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要旨

商業帳簿乃從事商業之人員依業務習慣所製作日常商務往來之紀錄,通常頗具正確性及可信性,如由製作人到庭確認該紀錄確為其所製作,並說明該紀錄之意旨,非不得作為證據。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施裕仁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管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主管事務之機會,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連續收受其轄內連營有限公司(下稱連營公司)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款項(非每月均收受),計取得四十五萬元之利益,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並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如證據本身依此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商業帳簿乃從事商業之人員依業務習慣所製作日常商務往來之紀錄,通常頗具正確性及可信性,如由製作人到庭確認該紀錄確為其所製作,並說明該紀錄之意旨,非不得作為證據。本件連營公司之支票支出存入帳簿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受款人姓名:派 金額: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受款人姓名:派 金額: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受款人姓名:派 金額: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款人姓名:大武崙派 金額: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受款人姓名:派 金額: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受款人姓名:大派 金額: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受款人姓名:派 金額:九萬元」(見偵字八七八○號卷五一至五八頁),另一現金帳簿記載:「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傳票號碼:八-七四 七、八月份(大武派) 借方:九萬元」(見同上偵查卷四八頁),已由製作人即連營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楊秀雯在第一審結證該等紀錄係其依據總經理丘源南簽立之傳票上所註明之金額及事由填載等情(見一審卷五三頁);又連營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每月致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四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致送九萬元暨其致送之原因,已據證人即連營公司負責人黎廓桐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供證:「本公司因經營棄土場,每日載土車川流不息,給地方帶來道路損壞、塵土飛揚、噪音等公害,所以每月編列二十萬元之里民回饋金予中崙里作為建設基金,另編列精神慰藉金二十萬五千元,其中十六萬元作為棄土場下方附近六戶居民意外保險費及妨害正常作息及衛生之慰問金,另四萬五千元付給大武崙派出所處理民眾攔車抗爭、民眾鬧場之治安維持加菜金」「這些款項是丘源南負責經手,原則上按月付現,有時公司較沒收入,則不一定會送,………是本公司主動自願給付」(見偵字第八七八八號卷一一頁),證人即連營公司總經理丘源南在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本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曾按月致送四萬五千元予大武崙派出所」「因本公司棄土場位於大武崙地區,屬大武崙派出所,基於回饋及企求心安之心理,自願致送四萬五千元(每月)予該所,是送給管區和總務,……,我曾親送二、三次,另工地員工『阿狗』送過二、三次」等語(見偵字八七八○號卷一一頁),於偵查中供證:「我們固定每月給(大武崙派出所)四萬五千元,從八十三年十二月到八十四年六月,他們如何處理,我們不管」「(給錢之目的)只希望加深交情,若有麻煩,能幫我們處理」等語(見偵字八七八○號卷一一五、一一六頁);而連營公司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收受等情,乃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五崙分社第○○六三九○號帳戶及其妻陳詠青所有基隆郵局第0000000號、彰化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被告雖辯稱:八十三年九月間,伊至連營公司與總經理丘源南泡茶聊天,有一綽號「二撇」之黃先生來找丘源南談購買棄土單的事,因棄土場現場負責人楊先生開給黃先生之價格太低,丘源南表示價格有誤,應予提高,否則無法出售,黃先生即要求丘源南賠償損失,雙方為賠償金額討價還價,氣氛不佳,因伊亦認識黃先生,乃居間協調,最後談妥賠償四十五萬元,但黃先生要求一次付清,丘源南則表示分期付清,雙方沒有交集,伊即先離開,黃先生亦隨後走出,伊向黃先生表示連營公司沒問題,一定會賠償,黃先生仍堅持要一次付清,翌日,黃先生問伊問得怎麼樣,伊打電話給丘源南告以黃先生表示只要一次付清,賠償四十萬元即可,但丘源南表示無法一次報四十萬元的帳,伊就掛斷電話,黃先生質問伊說「你不是說沒有問題」,伊就跟黃先生說二、三天後再來找伊,伊再幫忙想辦法,之後,伊想如能拿出這筆錢,即先幫丘源南代墊,再找丘源南商談如何解決,因伊本身有十三萬元,乃向伊岳母借二十七萬元,籌足四十萬元交給黃先生,十月間,丘源南來找,伊向丘源南說已替連營公司代墊四十萬元予黃先生,丘源南即表示會分期攤還,並再給五萬元,以做為利息之用,而後按月或二個月分期清償,伊所收受連營公司交付之四十五萬元,係代連營公司支付之墊款及利息,並非以管區警員身分圖利云云,證人黎廓桐、丘源南亦均翻異前供,改稱:因向被告調借四十萬元,而分期攤還四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為借貸利息云云,證人王垂卿證稱:伊曾找過阿輝談棄土單之事,但到現場發現價錢不同,而伊已與別人簽好約,損失約一百萬元,乃找丘源南談,談判結果丘源南願賠償四十五萬元,然表示要分期給付,適被告在場而出面打圓場,第二天伊去找被告表示不要利息,只拿四十萬元即可,被告後來拿四十萬元給伊並表示已與丘源南談妥等語,證人楊慶輝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擔任連營公司工地主任時,客戶曾因廢土糾紛而要求連營公司賠四十五萬元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詠青、岳母陳林錦雲證稱:被告曾向陳林錦雲借貸二十七萬元云云;然查:㈠被告一再辯稱係因綽號「二撇」之黃先生因棄土單買賣之事至連營公司要求丘源南賠償,適伊在場泡茶聊天,且認識黃先生,而出面協調等情,足見被告所稱出面要求連營公司賠償之人並非王垂卿,則王垂卿前述證言,能否推翻丘源南、黎廓桐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證供及連營公司之帳簿記載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疑;又據證人丘源南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之證供,連營公司之棄土場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遭黑道份子勒索滋事後,以賠償黑道四十萬元和解,而後勤區警員即被告前來查察,丘源南以私人名義向被告借貸四十萬元,而依證人陳詠青、陳林錦雲在警訊之證供,被告係因做生意錢不夠,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陳詠青一同向陳林錦雲借貸二十七萬元,則陳詠青、陳林錦雲上開證供,得否據以推斷被告確係向陳林錦雲借貸二十七萬元用以代墊連營公司賠償黃先生之款項,亦非無疑;至楊慶輝上開證供,既未指明何人向連營公司索賠,亦未說明連營公司何以交付被告款項,是否能動搖丘源南、黎廓桐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證供之證明力,亦有研求餘地。㈡據證人黎廓桐、丘源南在警訊之證述,係因四位黑道份子至連營公司棄土場要求以每張六百元之代價購買棄土單,嗣經談判結果由連營公司賠償四十五萬元,因丘源南表明無法一次給付,願開支票分十次給付,該等黑道份子不信任,在場之被告主動表示願代轉送支票,而後先代墊該四十萬元,再由連營公司交給被告十張支票,面額共四十五萬元,已與被告所稱由其居間協調而成立和解等情,不盡相符;且被告係警員,黑道份子豈竟如此明目張膽,被告又如此之失職,任由黑道份子在其面前向勤區內之連營公司勒索要求低價購買棄土單,不予制止,更居中協調並籌款代墊黑道份子藉詞索賠之款項,是否合於事理﹖又該四十五萬元既係黑道藉詞向連營公司索賠,則支出即情非得已,衡情當不難取得公司股東之諒解,而因交際關係交付管區派出所,則非屬正當,何以連營公司不將黑道藉詞索賠之事由明載於帳簿以資取信於股東,而須假借因交際贈送警察派出所供其分配予所屬警員以為報銷,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殊堪商榷。原審未予詳查慎斷,徒以黎廓桐、丘源南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證供有瑕疵,帳簿記載不實等詞,認定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為無可採,而採信前述尚有疑竇之證據,不但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m

全文 3,94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8 期 102-1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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