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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許坤華 男
- 上訴人
- 鄭安哲 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祖興律師
要旨
既判力之時點及於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止,上訴人等另案所犯妨害風化罪,既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自屬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原判決認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自無不合。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許坤華、鄭安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許坤華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柯碧媛警訊中之供證,摒棄不採鄭安哲否認之詞及其他證人之供證,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所指柯女等人待證事項,均屬枝節,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原審未予調查,難指違法。又既判力之時點及於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止,上訴人等另案所犯妨害風化罪,既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自屬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原判決認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等如何以犯本罪為業,原判決理由四,闡述甚詳,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