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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走私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基順

要旨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實施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中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進口,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明知綽號「李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乃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意,以總價五十萬元之代價,將之買受,……運至上開鐵皮屋內藏匿,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檳榔攤圖利等情。但對於上開洋菸是否為綽號「李仔」之男子「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僅於理由內說明未稅洋菸,係屬走私進口之物品,且數量非小,衡之常情,非一般船員或旅客所挾帶入境,應為「李仔」一次走私私進口之物品,遽予認定被告罪刑,不免速斷。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基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附近,明知綽號「李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乃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將之買受,先付十萬元後,以牌照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上開走私物品運送至高雄市○○區○○路二二○巷十五號旁之鐵皮屋內,藏匿於該處,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檳榔攤圖利。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該箱型貨車,裝載所買入之七星牌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十箱,欲前往高雄地區銷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車上及鐵皮屋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共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王基順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實施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中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進口,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明知綽號「李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乃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意,以總價五十萬元之代價,將之買受,……運至上開鐵皮屋內藏匿,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檳榔攤圖利等情。但對於上開洋菸是否為綽號「李仔」之男子「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僅於理由內說明未稅洋菸,係屬走私進口之物品,且數量非小,衡之常情,非一般船員或旅客所挾帶入境,應為「李仔」一次走私私進口之物品,遽予認定被告罪刑,不免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洋菸數量,引用原判決附表所示,即洋菸數量合計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包。但原判決理由㈠部分說明竟謂被告購入扣案之洋菸共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包,並非整數(每條十包,每箱五十條,共三十一箱又三十九條)云云,並不相符,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全文 1,750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9 期 691-6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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