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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英仁
- 選任辯護人
- 蕭顯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明隆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木森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鐘登科律師
- 被告
- 施憲欽
- 被告
- 黃舜德
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客觀上)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 (不違背其本意) ,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案由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施憲欽、黃舜德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英仁科刑部分之判決及上訴人即被告王明隆、陳木森等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被告黃英仁、王明隆、陳木森以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捌年,固非無見。惟查:壹、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黃英仁、王明隆、陳木森三人竟基於傷害洪建中之犯意聯絡,先後對洪建中拳打腳踢,並對洪建中上手銬及腳鐐,因洪建中仍加以反抗,王明隆、黃英仁、陳木森三人,明知本身有柔道之身手,王明隆並具跆拳道三段之實力,出手力量難以掌握,如對人之身體胸部及腹部要害毆擊,足致人之體內出血而死亡,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應為彼等所能預見,王明隆三人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洪建中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以拳打腳踢,致洪建中……終因胸、腹腔內失血過多不治死亡等情,如果無訛,則原判決事實已認定被告王明隆、黃英仁、陳木森三人主觀上明知渠等本身有柔道、跆拳道之身手,出手力量難以掌握,如對人身體、胸部及腹部要害毆擊,有致人之體內出血而死亡之預見,即渠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有主觀上之認知,然原判決事實卻又以上開情形為「客觀上應為彼等所能預見」,而認被告王明隆、黃英仁、陳木森等三人應屬加重結果犯,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事實就被告等究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抑僅為加重結果犯之記載前後互有衝突矛盾,本院自難為其法律適用是否得當之判斷。又依上開事實之記載,被告王明隆、黃英仁、陳木森等三人對被害人顯有二次傷害之犯意及傷害之行為,渠等三人第一次對被害人之拳打腳踢有無致被害人成傷?屬傷害既遂?未遂?第二次之拳打腳踢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因洪建中加以反抗而另行起意?或係基於概括犯意?原判決事實記載不明,理由亦未說明,其判決自難認適法。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應認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之訴訟程序,依其審判筆錄係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而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五人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嫌,而第一審就被告黃英仁部分雖變更起訴法條,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其餘被告王明隆、陳木森、施憲欽、黃舜德等四人部分則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均判決無罪,則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被告王明隆、陳木森與被告黃英仁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於審判期日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於判決要難謂無影響,自屬欠洽。參、原判決理由甲一、(四)說明被告等人於事後由被告王明隆以派出所主管名義具名提出之報告僅列被告等五人為當日處理之員警,而未列當日在派出所之其他警員,及該報告明確記載被告五人之傷勢均為微小輕傷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相差過大為論據,認被害人應係遭人架住後被毆打成傷始合事理等旨,然查被告等五人於歷審均供稱該報告係應付檢察官之偵查,為求口供一致而由王明隆或黃英仁囑證人藍甫民製作,與實情並不相符,且被告陳木森、施憲欽、黃舜德亦均否認其當時有受傷等情(原審上更㈠卷一第一一七頁),則該報告是否屬實而得據為證據,自堪質疑,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該報告為推論被告黃英仁、王明隆、陳木森等三人有罪之依據,復未說明何以被告等否認該報告真實性為不可採之理由,自嫌未盡調查之責,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肆、原判決理由甲一、(五)以民事和解,應由侵權行為之肇事者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方合事理,被告王明隆既具名代表參與和解,且與其餘被告等四人一起下跪向被害人妻吳珠美要求諒解,告訴人洪淵清亦指證和解當時係講由該案被告五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等語,則苟非該案被告五人中確實有人毆打洪建中致死,其五人何以一起下跪要求諒解等旨,而為被告王明隆、黃英仁、陳木森等人不利之認定。然於理由乙一(四)卻以證人侯崇山之證詞,認警察單位於涉及員警因公觸法時,其處理方式與法令所定未盡相符,本案和解、下跪之情,難推論涉案員警確係本案被起訴之五人,及證人洪錫欽、侯崇山所供之和解過程均係事後善後之舉動等旨,而為被告施憲欽、黃舜德二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和解書及被告等五人向被害人家屬下跪之同一事證,前以之為被告王明隆、黃英仁、陳木森等人不利之證明,後又以之為被告施憲欽、黃舜德二人有利之論斷,其所持見解理由前後矛盾,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被告黃英仁於歷審均陳稱:有看見被告王明隆以手刀劈被害人之頸部,法醫解剖被害人時亦曾表示被害人之喉管破裂等語,並以相驗照片為證。原判決雖說明法醫趙克蘭證稱:被害人無喉管破裂之情事等語。惟查被害人之弟洪建功於原審前審曾證稱:「解剖時我有在現場,解剖至頸部,由檢察官及法醫指示喉結破裂」等語(詳上訴卷二第一二二頁反面),又依卷外所附載明「黃英仁/指證喉結破裂」之洪建中解剖現場照片第十六頁所示,法醫當時所為何事?是否如被告黃英仁所指稱:在測量喉管破裂情形?原審就此疑點未向法醫趙克蘭訊明,復未說明證人洪建功上開證言是否為實,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尚嫌理由未備。又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洪建中係由黃舜德、施憲欽、陳木森三人於案發日十三時二十分前後帶回立德派出所,由被告王明隆進行訊問,被告黃舜德則訊問張侯瑜蘭,因洪建中仍不願合作,並阻撓張侯瑜蘭說明案情,甚且出言辱罵王明隆,適被告黃英仁自該派出所二樓下來,見狀即勒住洪建中之頸部,並與該所警員黃國龍、周毅仁強制將洪建中押往該派出所之地下室內看管,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將洪建中抬往該派出所附近之惠民醫院急救,再轉送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急救等情,如果無誤,被告黃英仁應係於黃舜德訊問張侯瑜蘭時,始出現於派出所一樓,而據張侯瑜蘭警訊筆錄所示及黃舜德供稱,該筆錄係當日十三時三十分開始製作,則被告黃英仁到派出所一樓時至被害人送醫時止,僅有五分鐘,其間尚須扣除將被害人押至地下室及抬出地下室之時間,是被害人在地下室之時間,應尚不足五分鐘,被害人身受多處傷害致傷重死亡是否全為被告等人在地下室毆打所致,已非無疑?又據證人劉文德證稱:「有二個警員與一個平常百姓推來推去」(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證人藍甫民亦證稱:「王明隆他們要上手銬,他拒絕就在地上滾來滾去,他還在滾,黃英仁從樓上下來」等語(上訴審卷一第一五○頁反面),該等情事既均在被害人被押至地下室前所發生,並與被告黃英仁所辯稱:伊下樓時見被害人躺在地上一節相符,則被告黃英仁所辯:被害人在一樓時已遭其他被告毆傷等語,是否全屬子虛,即有研求之餘地。又被告黃英仁如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與黃國隆、周毅仁強制將被害人押至地下室,何以不足以在被害人之頸部留有勒痕?原審未予說明被害人頸部無勒痕之原因,遽認被告黃英仁有以勒頸方式將被害人押至地下室,亦嫌速斷。又被告黃英仁請求調查廖學彬報案時間及將被害人帶返立德派出所之時間及送至惠民醫院之時間,凡此與判斷被害人係在地下室始遭被告等人重毆或在一樓時已遭毆打之事實及其時間長短認定有關,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未當;且查惠民醫院既曾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據方俊慧醫師證稱被害人之呼吸器插喉管是由他院插入),則被害人送醫時之第一情況為何?自有向惠民醫院查明之必要,原審雖曾向惠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惟未待惠民醫院函覆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甲一、(二)以被告黃英仁於原審之供詞,而認被告陳木森有用膝蓋按住被害人鼠蹊部,手按住腹部及臀部,被告王明隆有以右手攻擊洪建中右胸部等情,然查被告黃英仁於原審時供稱:「我下一樓時見陳木森坐在洪建中鼠蹊部位,黃國龍拉他右手,藍甫民抓他左手,王明隆以空手道打洪建中身上,我見到王明隆以右手揍他右勒(肋)骨」(重上更㈡卷一第四十五頁),並於原審至立德派出所勘驗時現場模擬被害人在一樓被壓制及毆打之情形,如果無訛,此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在地下室遭被告等人重毆之事實已有不一,且查被告黃英仁於第一審時係供稱:「洪建中右腿鼠蹊部有瘀傷是陳木森在地下室弄傷的」、「被害人之傷勢係伊五人要上被害人手銬時所造成的」、「當日洪建中因抗拒,所以我與另四位被告共同抬洪建中下到地下室」(詳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一八五頁反面、一九六頁反面),並稱:「王明隆跟我在洪建中的左邊,施憲欽、陳木森、黃舜德在洪建中的右邊」、「洪建中在地下室抗拒上戒具時,施憲欽按住洪建中頭部、黃舜德按住死者右手、陳木森以右膝押住死者的右大腿鼠蹊部,左大膝押住死者右腹部,王明隆以左手抵住死者左膝,右手抓住死者右手銬,右膝抵住死者左胸,黃英仁為死者上腳鐐」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一七一頁),均未曾提及被害人在一樓時有被壓制毆打之情形,則其前後不符之供述,以何者為可採?原審未予究明,遽依黃英仁片面之辯述為被告王明隆、陳木森不利之認定,復未敘明其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尤嫌理由不備。陸、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經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黃國龍、周毅仁、曾朝任、張侯瑜蘭、藍甫民、劉文德、鍾秀珠、莊耿宗、趙克蘭、洪建功、賴明堯、馬世珍、楊耀坤、賴清河、侯崇山、陳國義、洪錫欽、黃林貞娟、劉錫成、黃承瑋、方俊慧、張振亮、劉木池、黃啟祥、謝金華、涂朝宗、黃士欣、鄭嘉益、劉俊宏、陳圭煜、孫志人、范綱貴等人之證詞,及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照片、報告書、和解書、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診斷證明書、台中門診中心病歷、解剖現場照片等物,並未依法提示及告以要旨踐行法定之訴訟程序,雖原判決認其中證人洪建功、賴明堯、馬世珍、楊耀坤、賴清河、陳國義、洪錫欽、劉錫成、黃承瑋、劉木池、謝金華、涂朝宗、黃士欣、鄭嘉益、劉俊宏、陳圭煜、孫志人、范綱貴等人之證詞,與其他證物,與本件事實認定無絕對之關連性,及對於被告王明隆、黃英仁、陳木森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云云,惟除原判決所指上開無關事實認定之證人證詞外,原判決憑以認定事實有關之證人證詞及證物,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筆錄,自應向被告等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且多名證人曾經多次訊問,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上開程序,僅泛稱:「對本案全部卷證有何意見?」致被告等人無從就原判決引為證據之相關證人具體之證言,有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誤。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越前開期間而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書狀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固規定甚明,然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但在本院判決以前,已向原審法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其未具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經查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明上訴,至原審於同年五月八日檢卷送本院審理前,已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理由書在卷,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其上訴未具理由而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