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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葉銘義
- 選任辯護人
- 吳武川律師
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 ,其罰金刑數額已較原規定提高,原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時,漏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銘義為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曜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VCD光碟機係禁止進口之管制物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自香港進口二十呎貨櫃(櫃號IFPU0000000)一只,並委託不知情之鴻尹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鴻尹公司)負責人黃鴻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華曜公司自香港進口來貨乙批,申報來貨全為電源供應器(POWER SUPPLY)計六百七十二箱(每箱十個,合計六千七百二十個)之進口報關事宜(報單號碼:AA/87/7688/0025),竟於來貨六百七十二箱電源供應器中,以紙箱包裝,在貨櫃底層九十二件紙箱內,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之VCD光碟機三百台(完稅價格核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非管制進口之電線七八○○條、BNX牌音響一套,而電源供應器僅有五千八百二十個。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經基隆關稅局驗貨員會同鴻尹公司現場人員在所轄之中華貨櫃站查驗來貨時,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罰金刑數額已較原規定提高,原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時,漏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似認定上訴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倘其認定屬實,其漏未併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逕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亦不無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本案查獲之貨櫃,其內裝有貨物數量共計九百六十一箱,然進口報單載明之貨物件數僅為六百七十二箱,二者數量差距高達二百八十九箱,數量明顯不符,伊不可能用該查獲之貨櫃走私夾帶管制物品云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該項辯解為原審所不採納,竟漏未於判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亦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