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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上訴人
苔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敏玲
訴訟代理人
謝萬樂
被上訴人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敦仁
訴訟代理人
崔嘉生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 月20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5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由被上訴人所發行之電話預付卡4,994 張(下稱系爭電話卡),每張價格新臺幣(下同)105 元,上訴人已於95年9 月20日給付價金完畢,並將系爭電話卡交由與上訴人合作之商店鋪貨銷售,而系爭電話卡雖載有開卡期限至96年6 月30日,開卡後得使用一年,然因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電話卡時有向上訴人保證能無限期使用,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系爭電話卡開卡期限屆滿前之96年4 月1 日已訂定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施行,其中並明定上開定型化契約中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是系爭電話卡所定之使用期限已違反上揭禁止命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為第二類電信經營業者,其本身並無固定之電信線路,是被上訴人經營其業務時,必須與第一類電信業者合作並付費使用其固定電信線路,其通常之付費方式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按月以其所有客戶實際撥打之時間,計算其應給付第一類電信業者之通話費用,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售出系爭電話卡後,已預先收取該電話卡所儲值之通話費用,其後買受人若有使用該電話卡者,被上訴人再依其使用通話之時間,給付費用予被上訴人合作之第一類電信業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話卡所定之使用期限若合法有效,則於該期限屆滿後,將造成被上訴人就其所售出之電話卡中未使用之儲值部分,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予第一類電信業者,亦無須退還任何費用予客戶,而可合法保有該部分之價金,顯不合理,造成第二類電信業者基於此一交易地位之不平等,起而效尤而牟取暴利,是前開使用期限之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之誠信原則而無效。而上訴人於銷售1,339 張電話卡後之96年8 月間,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系爭電話卡無法使用,上訴人詫異之餘乃向被上訴人查詢,然被上訴人均以系爭電話卡之線路問題已在處理中向上訴人回覆,惟始終無法恢復上開電話線路之使用,上訴人旋於99年9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限被上訴人於收文後15日內使系爭電話卡得以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予合理解決,上訴人爰於99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電話卡未售出之3,655 張電話卡所存在之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38萬3,775 元之價金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8萬3,775 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95年2 月24日被上訴人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以每張116 元之價格,採購2 萬張系爭電話卡(面額280 元)之序號(PIN CODE),總價232 萬元,付款條件月結30天,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價金,臺灣固網於95年3 月3 日交貨,該批電話卡之使用期限為96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將前開採購自臺灣固網之2 萬張電話卡序號製作成實體卡,再以上訴人擁有商標權之「TnTn」商標印製於電話卡上後,分別於95年3 月9 日、3 月14日、5 月22日,以每張125 元之價格各出貨予上訴人5,000 張、總計出貨1萬5,000 張。95年9 月20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採購4,994 張電話卡,以使用期限不滿一年為由,要求降價至每張105 元,被上訴人為清庫存,乃同意以此價格出售,此筆交易被上訴人每張淨賠11元。是本件交易被上訴人係以買斷方式向第一類電信業者即臺灣固網批購2 萬張電話卡序號,並將價金全額付清,而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時,雙方則依使用期間之長短進行議價而有不同之售價,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保證無限期使用之情事。而該批電話卡如有任何之儲值因逾有效期限而不能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且上訴人本身亦係第二類電信業者,可自行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採購電話卡或電信服務時數再製卡銷售,上訴人基於低廉之價格有利可圖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有使用期限限制之電話卡,被上訴人願意賠錢出清,此係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展現,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若誤判而未於電話卡有效期限內全數售出,應自行承擔商業風險。再者,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電話卡買賣法律行為成立於95年9 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遲至96年3 月16日方公告「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故兩造間作成本件電話卡買賣之法律行為時,雖訂有使用期限之限制條款,然並未違反行為時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又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電話卡買賣之爭執,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請求,基於商誼始向臺灣固網申請展延開卡期限,然此並非契約原來之義務。系爭電話卡通訊品質良好,開卡期限至96年6 月30日屆滿,乃兩造交易條件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本件給付,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一般法定解除原因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775 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9 月20日以每張105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由被上訴人所發行、每張(虛擬貨幣)面額280 元之電話預付卡4,994 張,上訴人已於95年9 月20日給付價金完畢,系爭電話卡載有開卡期限至96年6 月30日,開卡後可使用一年。

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6年3 月16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5024040 號公告「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96年4 月1 日施行,其中規定電話卡不能限制使用期限。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系爭電話卡能無限期使用?㈡系爭電話卡上使用期限之約定,是否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㈢系爭電話卡上使用期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系爭電話卡能無限期使用?

⒈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24日向臺灣固網公司以每張116 元之價格,採購2 萬張系爭電話卡(面額280 元)之序號(PIN CODE),嗣再將原採購自臺灣固網之2 萬張電話卡序號製作成實體卡,並以上訴人擁有商標權之「TnTn」商標印製於電話卡,前開電話卡背面載有「開卡期限至96年6 月30日,開卡後可使用一年」等泰文及越南文文字,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3 月9 日、3 月14日、5 月22日,以每張125 元之價格出貨予上訴人5,000 張、總計出貨1 萬5,000 張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電話卡既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第四批電話卡,且上訴人為出售外勞電話卡之盤商,並曾提出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4年7 月28日發文給上訴人負責人請求幫忙翻譯該電話卡行銷海報所需之泰文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自應認上訴人公司有翻譯泰文之能力,則上訴人就系爭電話卡背面載有「開卡期限至96年6 月30日,開卡後可使用一年」之約定乙節,應知之甚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電話卡能無限期使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主張與系爭電話卡背面記載「開卡期限至96年6月30日,開卡後可使用一年」之約定既有不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話卡僅能撥打國外,不易銷售,被上訴人為清庫存,故降價出售予上訴人並保證系爭電話卡能無限期使用等情,並提出99年9 月10日之錄音譯文1 件為證,然由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僅係在討論已經展延之電話卡為何不能使用,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電話卡使用期限於96年6 月30日到期後因通訊中止,延長有效期限6 個月至96年12月31日,又期滿後,再延展有效期限3 個月至97年3 月31日乙節,業於民事準備書狀上記載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且依臺灣固網99年5 月26日台固盟(100 )字第0229號函覆內容所示:「本公司前開電話卡曾於98年1 月13日展延其中3,371 筆之開卡期限,使用期限仍為開卡後一年,即自99年1 月14日起即無法撥打電話。」(本院卷第79頁),顯見系爭電話卡於開卡期限屆期後確有展延,而由上訴人員工於錄音譯文中陳述「因為你說有延期,可是根本不能用啊」等語觀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亦有將展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另據上訴人當庭自承系爭電話卡於98年1 月13日起至99年1 月14日間均未開卡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顯見系爭電話卡係因未於展延期間內開卡,故於99年9 月10日時無法使用。由上可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展延開卡期限,惟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仍無法使用系爭電話卡,因而於前開電話中討論為何展延之電話卡無法使用,自難以前開錄音譯文之討論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電話卡時有保證系爭電話卡得無限期使用。而由兩造實際之交易情形觀之,被上訴人向臺灣固網公司以每張116 元之價格採購序號,再製成實體卡,同一批電話卡前三次之出售價格為每張125 元,第四次出售予上訴人之價格每張卻僅為105 元,顯係賠本降價求售。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在與臺灣固網有開卡期限至96年6 月30日約定之前提下,應不可能保證無限期展延,否則其不啻一方面賠本出售,一方面又將上訴人無法順利銷售之風險完全承擔於己身,顯不合理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嗣後雖有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電話卡展延開卡期限之事宜,然或係因兩造長期合作關係,基於商誼之考量所為,要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電話卡得無限期使用之保證。㈡系爭電話卡上使用期限之約定,是否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

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制定,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訂有明文。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於96年3 月16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5024040 號公告「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電話卡不能限制使用期限,並自96年4 月1 日施行。然查,上訴人係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以經營電話卡批售為主要營業,兩造均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則上訴人是否得援引前開公告之規定,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電話卡有關開卡期限、使用期限之約定應受前開公告規定之規範,已屬有疑。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該被違反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須於作成法律行為時存在。上訴人係於95年9 月20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話卡,並約定「開卡期限至96年6 月30日,開卡後可使用一年」,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於96年3 月16日為前開公告,該公告則自96年4 月1 日施行,即兩造作成系爭開卡期限、使用期限約定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尚未為前開公告,自難溯及既往而認兩造間就系爭開卡期限、使用期限之約定為無效。㈢系爭電話卡上使用期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無限期展延電話卡使用期限之承諾,又假借電話卡使用期限已到期為由,不勞而獲鉅額之電信資費,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2 月24日向臺灣固網以每張116元之價格,採購2 萬張系爭電話卡(面額280 元)之序號(PIN CODE),該批電話卡之開卡期限為96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價金。前開交易係以賣斷方式交易完成,其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為前開公告,然臺灣固網與被上訴人就前揭定有使用期限之電話卡,並未就電話卡退還或價金有特別之約定,有臺灣固網100 年4 月18日台固盟(100 )字第0164號函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獲有鉅額電信資費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將前開採購自臺灣固網之2 萬張電話卡序號製作成實體卡,再以上訴人擁有商標權之「TnTn」商標印製於電話卡上後,分別於95年3 月9 日、3 月14日、5 月22日,以每張125 元之價格各出貨予上訴人5,000 張。嗣於95年9 月20日,因使用期限未滿一年,因而賠本降價以每張105 元出售予上訴人4,994張,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電話卡予上訴人時,雙方係因使用期間之長短進行議價而有不同之售價甚明。則兩造間對於系爭電話卡之買賣,於交易時既已約定「開卡期限至96年6 月30日,開卡後得使用一年」,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無限期展延,則該通話期限係雙方交易條件之一部分,並藉以決定買賣價格之高低,上訴人係以經營電話卡批售為主要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在該期限內是否有把握將系爭電話卡全部售出,實應自我評估,其盈虧之商業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尚難認兩造間關於系爭電話卡開卡期限、使用期限之約定,有何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應歸於無效之情事。

㈣兩造間關於系爭電話卡開卡期限、使用期限之約定既屬有效,則系爭電話卡於約定之開卡期限、使用期限後縱無法通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38萬3,775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3,775 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5 元(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純華

全文 6,513 字 · 2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4-82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