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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上訴人
蕭根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被上訴人
蕭朝根
訴訟代理人
張月裡
被上訴人
蕭 福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家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⑴民國44年1 月被上訴人蕭福及上訴人尚未出生,被上訴人蕭朝根僅為兩歲小兒,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附系爭房屋其中第三紙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蕭根福,亦非上訴人(按實際上並無此人) ,是自不可能如原審所認定: 自44年1 月起,即以兩造三人為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云云。

⑵上訴人從未繳納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且據稅捐機關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因未達課稅條件故無課稅問題。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蕭添進於67年間贈與兩造云云,並非事實,67年8 月21日先父係贈與兩造土地,並非贈與系爭房屋。

⑷據鈞院所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分割共有物卷,先父蕭添進於該案履勘時曾經陳稱: 「盡量保留我的房子」號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證系爭房屋應為先父蕭添進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歷年來之所有相關課稅資料全卷,詢問證人魏憲鎧、蕭寶蓮、賈隆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⑴系爭汐止市○○路一段152 號房屋,是父親蕭添進生前的安排,將房屋原始設籍三兄弟各三分之一。

⑵系爭房屋並不是繼承,也不是遺產,父親生前早就完成三兄弟共有房屋。

⑶父親蕭添進過世時,遺產名下並無房屋,也就沒有繼承的問題。

⑷系爭汐止市○○路一段152 號房屋一樓平房和二樓鐵皮屋是父母先出資蓋房屋,後來被上訴人二人長大後賺錢還給父母親蓋房子的錢(已經返還蓋房屋的這筆債款)。

⑸上訴人蕭根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07 號和高等法院判決書中,自己陳述: 希望91-14 地號與91-3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且蕭根旺分得之土地,能集中在蕭根旺與蕭朝根及蕭福共有汐止市○○路一段152 號之房屋。

⑹如果先父當初願意給其他四個女兒房屋的持分,那地上物的房屋稅原始的持分比例就應該是七分之一,而不是三分之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7 號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之父親蕭添進於民國67年8 月21日將座落新北市汐止區鄉○○段○○小段91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贈與兩造蕭朝根、蕭福、蕭根旺三人,每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此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完畢)。嗣兩造之父親蕭添進於生前又將其所興建座落上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路一段152 號(1 至2 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贈與兩造蕭朝根、蕭福、蕭根旺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以兩造蕭朝根、蕭福、蕭根旺三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然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起訴請求按各三分之一分割系爭房屋云云。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蕭添進所出資興建,其死亡後,依法當由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蕭滿、次女蕭寶蓮、五女蕭鴛鴦、七女蕭燕芬,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在案可稽,惟被上訴人二人並未依法對其他全體法定繼承人而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不合。若認系爭房屋為兩造三人所共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但須補償89年間上訴人為防系爭房屋漏水而出資興建之二樓鐵皮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准兩造三人按各三分之一比例為原物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爭議系爭房屋究為三人共有,抑為兩造之父所有,於其父過世後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自應先予審究。

三、次按房屋為土地上之定著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物權。惟房屋需經人工建造完成,始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一般而言,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出資完成建築房屋者,即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查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民國44年1 月(原審卷第16頁),其時被上訴人蕭朝根(00年0 月0 日生)尚未滿三歲,蕭福(00年0 月00日生)與上訴人蕭根旺(00年00月0 日生)均尚未出生,事實上均不可能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兩造亦均認系爭房屋當時是由兩造之先父蕭添進出資興建,是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應由蕭添進取得。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父蕭添進贈與給兩造三人,惟按修正前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所謂登記,指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就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所為之登記而言,稅捐機關為課稅方便所為之稅籍相關登記,並不能發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被上訴人雖舉系爭房屋之台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主張蕭添進於民國44年間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三人,查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記錄表,起課年月為44年1 月(本院卷第116 頁),其時被上訴人蕭朝根尚未滿三歲,蕭福與上訴人蕭根旺均尚未出生,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雖記載共有人為蕭朝根、蕭福、蕭根福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本院卷第114 頁),惟蕭添進之子女中並無蕭根福其人,且該登記表中蕭朝根、蕭福名字下面原無身分證號碼之記載,是98年間由本件蕭朝根之訴訟代理人張月裡提供相關資料補登的,業經證人魏憲鎧證述屬實,亦為張月裡所是認(本院卷107 頁筆錄),姑不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時,被上訴人蕭福與上訴人蕭根旺均尚未出生,並無與其父蕭添進成立贈與契約之權利能力,蕭添進亦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並完成贈與登記,自不能僅因該稅籍登記表有瑕疵之記載,而認兩造三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父親蕭添進於民國67年8 月21日將座落新北市汐止區鄉○○段○○小段91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贈與兩造蕭朝根、蕭福、蕭根旺三人,每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嗣兩造之父親蕭添進於生前又將其所興建座落上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贈與兩造蕭朝根、蕭福、蕭根旺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審卷第40頁),惟按土地與房屋為不同之不動產,對土地之處分並不當然及於座落其上之房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添進於民國67年間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三人各三分之一之書面,其此一主張尚屬無據。

五、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蕭添進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縱其生前曾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兩造之意思,於其死亡前既未合法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兩造,自仍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其死亡後即為其遺產之一。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父親蕭添進過世時,遺產名下並無系爭房屋,也就沒有繼承的問題云云。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有那些遺產,應由納稅義務人列舉申報,納稅義務人未列舉申報之遺產,並不表示屬被繼承人所有之該項財產即非遺產,而是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否認定有無短漏報之問題。查蕭添進過世後,是由張月裡一人以其先生蕭福一個人的名義辦理遺產稅申報,業為張月裡所是認,並稱伊並不清楚公公(即蕭添進)之遺產明細(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筆錄),自不能以張月裡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申報,即認系爭房屋非屬蕭添進之遺產。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蕭根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07 號和高等法院判決書中,自己陳述: 希望91-14 地號與91-3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且蕭根旺分得之土地,能集中在蕭根旺與蕭朝根及蕭福共有汐止市○○路一段152 號之房屋等語。查兩造並未合法自其父蕭添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蕭根旺於上開案件之陳述並不能使其或兩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正如非特定物之所有權人不會因到處聲稱該物為其所有,即自該物所有人處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然。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能使兩造三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七、系爭房屋既為蕭添進之遺產,又尚未分割,而蕭添進死亡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王蕭滿、周蕭寶蓮、謝蕭鴛鴦、蕭燕芬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93頁、139 頁),是系爭房屋自為兩造及王蕭滿等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依照首開說明,除兩造外,自需將其他共有人列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理由。原判決准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瓊安

全文 4,281 字 · 3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10-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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