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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9 日

原告
彭茂霖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詠森
被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告
鍾沛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立達

要旨

一、臉書上之化名,係代表個人於網路世界之標記,亦有其網路虛擬世界一定之評價,並可連結於所使用該化名之個人人格。

二、對於不特定之大眾而言,在網路虛擬世界所使用之化名,其特定之程度遠高於其個人於現實社會之具體樣貌,是縱事後知情而詳加比對原告臉書上照片及系爭新聞報導之揮刀少年畫面,其形象並非相似,然臉書上之化名名稱則屬具體特定,本件原告之臉書化名既已遭系爭新聞畫面之誤植而加以特定、公開,而使任何閱聽大眾均可輕易透過網路連結,與所指涉之該化名之人為直接留言之聯繫,其雖未直接以誣指該化名為污辱之對象,惟已藉此公開方式使網友逕入臉書而可輕易留言霸凌,其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尤甚。縱被告事後更正,惟原告臉書既已遭網友為不實及貶抑性留言而對其名譽權造成損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性質上亦屬事後回復原告名譽權之相當處分,自不影響原告因其網址已遭公開,而致網友以留言方式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其原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TVBS新聞台(下稱TVBS新聞台)之記者。於反服貿社運活動期間,因有訴外人張俊銘於現場揮刀,而張俊銘曾於臉書(化名「那心」)上張貼其褲子潮濕照片,被告TVBS新聞台即以張俊銘揮刀之畫面,製播黑道分子擾亂現場秩序之新聞,詎被告甲○○未經查證,竟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製播相關報導時,將伊臉書之化名「一念之間」剪輯畫面連結播出,致網友誤認伊即為「漏尿哥」,而遭網友人肉搜索,將伊與張俊銘臉書混淆,並以留言灌爆,先後遭以「幹你他媽的丟人現眼」、「打台灣人也叫第一」、「人家為理念進去,你不要去丟臉了。快回家陪媽媽」、「今天尿尿了嗎」、「幹嘛漏尿」、「屁孩」、「有你這樣的朋友,根本是丟人現眼」等言語霸凌,侵害其名譽權,致需就醫服藥控制病情,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實則伊當時在家中,未出席反服貿社運活動,則該新聞畫面製播不實之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TVBS新聞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103 年3 月20日製播標題為「白狼現身支援?揮刀少年遭肉搜」新聞(下稱系爭新聞),並曾翻攝原告以「一念之間」為化名之臉書圖像,其畫面僅約1秒(該新聞影片第1 分21秒至22秒間),惟被告甲○○於製播前為追查該揮刀少年身分,曾自批踢踢(ptt )八卦版97719 篇中獲悉揮刀少年於臉書化名為「那心」,其與好友「一念之間」均遭網友肉搜,被告甲○○點閱兩人臉書,果然發現兩人間互有留言,因認網友所言不虛,乃請攝影記者翻攝「那心」、「一念之間」之臉書,其後進行新聞剪輯時,因疏未注意,錯植「一念之間」臉書畫面,隨因原告抗議,被告甲○○隨即修正新聞畫面,而將錯植之一秒畫面移除,並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TVBS官網中「更正與澄清」專欄中主動發布標題為「照片誤植,向當事人致歉」之聲明,且此一更正啟事自刊布迄今仍持續刊出中,應足以達到更正及澄清之目的,而原告亦將此聲明自行轉載於其臉書上,亦認此聲明已有更正及澄清之效果,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再者,由系爭新聞畫面中明顯可知,該「漏尿哥」即指張俊銘,並未曾指涉原告為漏尿哥,事後被告TVBS於相關新聞中更清楚指出亮刀少年係漏尿哥,則觀眾於收看後,自無再誤原告為漏尿哥之可能,若仍有網友堅認原告為漏尿哥,或早已由ptt 中得知原告與漏尿哥之關係,則網友之資訊來源顯非系爭新聞畫面所致,上開誤植1 秒之畫面,與原告名譽權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 TVBS 新聞台,擔任記者,被告甲○○於 103 年 3 月 20 日製播標題為「白狼現身支援?揮刀少年遭肉搜」之新聞,其所報導於反服貿社運活動期間在現場揮刀之人,於臉書上化名為「那心」,且其臉書上有張貼其褲子曾潮濕之照片,報導中所指之人並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新聞光碟及被告提出之翻拍報導畫面、臉書畫面在卷可憑(見卷第19 頁、第 36-39 頁、第 41 頁、第 44-48 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新聞播報時,誤將畫面剪輯原告於臉書上化名「一念之間」之畫面 1 秒,被告 TVBS 新聞台隨即修正新聞畫面,而將系爭錯誤移除,並於 103 年 3 月 26 日下午 4時許,在 TVBS 官網中「更正與澄清」專欄中主動發布標題為「照片誤植,向當事人致歉」之聲明,原告亦曾將此更正啟事轉載其臉書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上開新聞光碟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與被告甲○○間之簡訊內容在卷可按及被告提出之更正網址頁面、原告臉書頁面等為憑(見卷第 20 頁、第 42、43 頁),應堪認定。

(三)原告之臉書先後遭網友以「幹你他媽的丟人現眼」、「打台灣人也叫第一」、「人家為理念進去,你不要去丟臉了。快回家陪媽媽」、「今天尿尿了嗎」、「幹嘛漏尿」、「屁孩」、「有你這樣的朋友,根本是丟人現眼」等留言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螢幕截圖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 8-18 頁),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製播系爭新聞有上開剪輯錯誤之情形,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二)承上,倘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何為當?

五、被告甲○○製播系爭新聞有上開剪輯錯誤之情形,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業經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意旨釋述明確。復按臉書上之化名,係代表個人於網路世界之標記,亦有其網路虛擬世界一定之評價,並可連結於所使用該化名之個人人格。經查,系爭新聞報導所指於反服貿社運而現場揮刀滋事之人,並刊登該揮刀滋事之人臉書上有所著褲子重要部位潮溼之不雅照片,其形象、用語均屬負面,且網友在原告臉書上之留言內容為「幹你他媽的丟人現眼」、「打台灣人也叫第一」、「人家為理念進去,你不要去丟臉了。快回家陪媽媽」、「今天尿尿了嗎」、「幹嘛漏尿」、「屁孩」、「有你這樣的朋友,根本是丟人現眼」等語,亦如前述,其內容語氣均為負面之嘲諷,更彰顯系爭新聞所指涉之人社會評價係已受到貶抑,而系爭新聞竟將原告臉書上化名「一念之間」之畫面播出,致閱聽大眾由新聞播報前後觀之自會認上開指涉之人即為臉書上化名「一念之間」之人,此部分之報導自非實在,亦使臉書上化名為「一念之間」之原告名譽權受到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新聞畫面中明顯可知該「漏尿哥」即指張俊銘,並未曾指涉原告為漏尿哥,事後被告 TVBS 於相關新聞中更清楚指出亮刀少年係漏尿哥,則觀眾於收看後,自無再誤原告為漏尿哥之可能,若仍有網友堅認原告為漏尿哥,或早已由 ptt 中得知原告與漏尿哥之關係,則網友之資訊來源顯非系爭新聞畫面所致,上開誤植 1 秒之畫面,與原告名譽權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惟查,對於不特定之大眾而言,在網路虛擬世界所使用之化名,其特定之程度遠高於其個人於現實社會之具體樣貌,是縱事後知情而詳加比對原告臉書上照片及系爭新聞報導之揮刀少年畫面,其形象並非相似,然臉書上之化名名稱則屬具體特定,本件原告之臉書化名既已遭系爭新聞畫面之誤植而加以特定、公開,而使任何閱聽大眾均可輕易透過網路連結,與所指涉之該化名之人為直接留言之聯繫,其雖未直接以誣指該化名為污辱之對象,惟已藉此公開方式使網友逕入臉書而可輕易留言霸凌,其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尤甚;並以網路連結流通之迅速性、不可回復性,於現實生活與原告未曾謀面或不相識之人亦無從查考系爭新聞畫面有誤植之可能,是縱被告事後更正或清楚報導揮刀少年、漏尿哥之照片,惟原告臉書既已遭網友為前述不實及貶抑性留言而對其名譽權造成損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性質上亦屬事後回復原告名譽權之相當處分,自不影響原告因其網址已遭公開,而致網友以留言方式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其原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併予敘明。再者,由上開留言之內容觀之,顯然網友係依循系爭新聞所製播將揮刀少年與褲子溼褥之人加以結合後,再加以渲染、誇大之詞,而依原告提出網友留言前後之資訊,系爭新聞畫面雖經播出 1 秒,於電腦中亦可定格鎖定特定畫面,足見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至被告所提出被告甲○○於 ptt查證揮刀少年身分,及原告與該揮刀少年原即認識而於臉書上對話之內容,均無將兩人誤認之可能,且由該等內容之記載,亦未曾提及與上開褲子溼褥之不雅照片有何關聯,是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原告遭網友辱罵與系爭新聞誤製畫面並無因果關係,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何為當部分: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判例亦可參照)。查,原告為電纜線接線員,日薪為 3,500 元等不特定,101 年並無所得、102 年總收入則為 189,295 元,被告鍾沛名則為大學畢業,受僱於被告 TVBS,為新聞記者,每月薪資約 4 萬餘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提出日薪之薪資袋、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為憑(見卷第 65、72、73 頁),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新聞因誤植臉書化名之方式,而遭致網友誤至其臉書留言之侵害名譽方式、時間僅短短一秒,及承認錯誤並以更正啟事回復其名譽,暨原告與該揮刀少年原即熟識,業如前述,應可知悉被告報導另有所指涉之人,而可推知係有誤載可能等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80,0 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新聞誤植臉書化名,遭網友持續謾罵,而罹精神疾病並以藥物控制,其得請求較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藥單為憑(見卷第 62 -64 頁),惟被告否認係因上情所引起,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醫院函覆原告於 101年 10 月 9 日即已至該院區門診就診,並追蹤至 102 年12 月 13 日,103 年 6 月 12 日再度返診,診斷為焦慮狀態等情,有該院 103 年 9 月 1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 78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新聞 103 年 3 月 20 日播出前即曾就診,並追蹤至 102 年 12 月之情形,再參照被告 TVBS 於 103 年 3月 26 日即已刊登更正啟事,原告更於 103 年 4 月間即將該刊登啟事置於臉書,為其回復名譽之相當方法,業如前述,網友應已無前述於連結臉書後,無從查考系爭新聞之錯誤,而仍為謾罵之可能,則原告於 103 年 6 月 12日至同一醫院返診時,則亦已距系爭新聞製播更正落幕後已又 2 月餘,期間即已無再就醫紀錄,且審酌原告係於103 年 6 月 13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具狀日期在卷可按(見卷第 7 頁),是原告上開就醫之焦慮狀態是否係純由系爭新聞製播有誤所導致,尚非可遽以認定,而因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因果關係無從證明,是此部分證據即不列入本件精神慰撫金斟酌之範圍,亦併敘明。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製播系爭新聞時,因一時不察,造成有上開誤植原告臉書化名之錯誤,而致原告遭誤認為於社運活動中揮刀之人,及漏尿之形象,並遭網友依此新聞至原告之臉書留言,使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TVBS為被告甲○○僱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述,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2日(見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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