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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銘
- 訴訟代理人
- 邱楷皓
- 訴訟代理人
- 蔡和成
- 被上訴人
- 西新福壽宮
- 法定代理人
- 劉芳子
要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不過僅為行政上基於安民、撫民俾便行政事務推動所為之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此與民事使用借貸乃當事人雙方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行政機關所為安置通常並無允許違章建築戶得永久無償使用公有土地之意,蓋公有土地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興辦各項公共事務之基礎之一,其使用方式攸關全民福祉,倘得供特定人士無償使用,要非事理之平,亦與公平原則相違,由此益見該等安置行為誠與使用借貸需具「無償使用」要件有間。是以,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9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 76 7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於原審原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 萬 5,060 元,及自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 萬 6,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提起上訴後,就上揭聲明(一)、(二)項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 101 年 9 月 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8 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 00 地號、面積 1,8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其廟宇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17 平方公尺之範圍,不法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應按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 5 %為計算基礎,給付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31 日止 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 萬 5,060 元,及 100 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 萬 6,337 元。為此,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67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 萬 5,060 元,及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 萬 6,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屬國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次臺北市政府於80幾年間因有道路拓寬之需,欲拆遷舊有之西新福壽宮建築,經西新社區居民一再陳情,臺北市政府同意撥用系爭土地供居民重建西新福壽宮,故上訴人即於86年7 月8 日以北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廟宇,並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以,兩造間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情事,且依行政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應再藉故要求被上訴人繳納昔日之租金,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再被上訴人曾因道路拓寬而得領取補償金13萬627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然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不領取系爭補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條件。再被上訴人就本件曾於101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議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陳處長嘉欽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追繳95年至99年間之租金,並以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再繳回之方式繳付,另自100 年開始由上訴人收取使用費,故本件無再訴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應得以系爭補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悉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而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 萬 1,397 元,及自 101 年 9月 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放棄系爭補償金作為臺北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交換條件,臺北市政府方未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92 年間上訴人曾派員與被上訴人交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也同意給付租金,但該員拿來一份錯誤範本(即將土地地號誤寫成南港區玉成段 1 小段「 26 地號」)要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照抄,或係因上開誤寫之故,此事嗣後乃不了了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亦曾同意簽立租約及繳納租金。上訴人無理興訟指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令人不敢苟同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被上訴人之廟宇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 1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95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 4 萬 313 元,96至 98 年度為 4 萬 963 元,99 至 100 年度為 4 萬2,749 元。
(三)被上訴人於 83 年間因道路拓寬、廟宇需拆除而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發放 13 萬 627 元特別救濟金即系爭補償費,惟被上訴人並未領取。
(四)臺北市政府於 86 年 3 月間同意將被上訴人廟宇遷建安置在臺北市南港向陽公園(下稱向陽公園)用地內,並出具 86 北市財四字第 0000000000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記載「茲有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在下列土地建築向陽公園內土地公廟建築物,業經本府同意,茲為申請建造執照需要,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作廢」(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即為其中建築基地之一。
(五)被上訴人曾於 86 年 8 月間透過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經該處函覆以:「……經查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二條之規定:已取得並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多目標使用,用公園用地亦無可設置『寺廟』之規定(向陽公園屬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再查依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之規定亦無設置『寺廟』之項目規定,如取得公園主管機關(公園處)同意,請逕依該機關核准圖說,確實按圖施工,竣工後即可接水接電,免向本處報備……。」等語。
(六)被上訴人廟宇於 87 年間遷建完成,經上訴人於 87 年11 月 5 日會同被上訴人、南港區公所至現場會勘後同意接用水電。
(七)被上訴人曾於 92 年 7 月間出具申請書,記載「台北市南港區西新福壽宮同意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承租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 地號之土地無誤,依規定辦理租賃契約事宜」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嗣經主管機關核准,惟兩造終未簽訂土地租用契約。
(八)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 101 年 2 月 16 日協調兩造就系爭協調結論記載:「(一)追繳部分(前 5 年,95年至 99 年)將由國有財產局與公燈處研議最理想方式處置。(二)100 年開始由公燈處收使用費。」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02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拆遷補償金13萬627 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次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國有財產法第 12 條、第 13 條亦分別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非屬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 2 項列舉之公用財產,而為非公用財產,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得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復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就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代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88 年度台上第 1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之廟宇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17 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2.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 條固有明文。惟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153 條、第 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 3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借貸云者,貸與人負聽許使用之義務,雖非有對價關係,然究以借用人必負返還義務為必要(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3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於風災過後,對於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戶,許其按照原有面積、高度重建,以資安置,僅屬行政機關為救濟災民之一種行政措施,究不因此,即謂政府有使該違建戶,由「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之私法上效果意思。從而政府與違建戶間,無從成立使用土地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 1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是以論,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不過僅為行政上基於安民、撫民俾便行政事務推動所為之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此與民事使用借貸乃當事人雙方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再衡諸常理,行政機關所為安置通常並無允許違章建築戶得永久無償使用公有土地之意,蓋公有土地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興辦各項公共事務之基礎之一,其使用方式攸關全民福祉,倘得供特定人士無償使用,要非事理之平,亦與公平原則相違,由此益見該等安置行為誠與使用借貸需具「無償使用」要件有間。是以,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
3.被上訴人雖執前詞辯以:臺北市政府於 86 年 3 月間同意將被上訴人廟宇遷建安置在臺北市南港向陽公園用地內,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原所建廟宇(下稱原廟宇)乃坐落臺北市南港路 3 段 16 巷底,為一無門牌建物,在 58 年航測圖上尚無其顯影,惟在 69 年航測圖上已可見其標示。嗣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於 80 年 1月 30 日公告辦理「臺北市南港路 3 段 190 巷、256巷及高大預拌場西側道路拓寬工程」(下稱道路拓寬工程),因原廟宇位在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本應拆遷,且北市養工處認原廟宇係於 58 年以後所建之新違章建築,原非得以合法建物計算拆遷補償,後因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給與補償金及將廟宇安置在向陽公園,經斯時臺北市政府市長簽准允以從寬發放拆遷補償特別救濟金 13 萬 627 元即系爭補償金,暨得以原面積遷建在向陽公園內,臺北市政府即於 86 年間發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供其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辦建造執照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 86 年 7 月 8 日北市○○○○○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65 至 66 頁)、87 年 2 月23 日北市工公港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56 頁)及同年 5 月 13 日北市工公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 15 7 至 159 頁)、北市養工處 80 年 1 月 30 日 80 府工養字第 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 77 頁)、82 年 10 月 13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36017 號函(見原審卷第 78 頁)、同年 8 月 16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60387 號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 79 頁)、同年月 25 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 79 頁背面至 80 頁)、83 年 1 月 17 日簽(見原審卷第 81 至 82 頁)及同年 4 月 15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54011 號函(見原審卷第 83 頁)、北市工務局同年月 29 日北市工養字第 80981 號函(見原審卷第 84 頁)、北市工務局公園處 92 年 9 月 9 日簽(見原審卷第 112 頁)、北市建管處 86 年 9 月 2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 153 頁)及同年 12 月 15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 154 至 155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函文中,係記載:「二、為貴區西新里辦公室申請核發南港路 3 段 16 巷底土地公廟安置於本市向陽公園內,茲檢附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請依核定位置及使用面積申辦。」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所建原廟宇本屬違章建築而應於道路拓寬工程施作時拆除,臺北市政府乃因被上訴人一再陳情,方許其按照原有面積在向陽公園範圍內(含系爭土地)重建,以資安置,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且酌之臺北市政府既同意「安置」被上訴人,使其得「遷建」廟宇於他處,即有提供相關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使被上訴人得向相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許可,進而接通水、電等基礎設備之必要,則臺北市政府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仍係本諸「安置」目的而生之附隨行為,亦無另與被上訴人達成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至灼。
(2)次徵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92 年間曾向上訴人提出租賃系爭土地申請,惟嗣後兩造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110 頁)、92 年 9月 9 日簽呈(見原審卷第 111 至 114 頁)為據,被上訴人亦陳謂 92 年間上訴人曾派員與被上訴人交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也同意給付租金,但該員拿來一份錯誤範本(即將土地地號誤寫成南港區玉成段 1小段「 26 地號」)要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照抄,或因前述誤載之故,租賃一事嗣後乃不了了之等語。而上開申請書及簽呈上所載土地地號固為「南港區玉成段1 小段『 26 地號』」,然依被上訴人前揭陳詞,可知被上訴人既明確知悉土地地號部分係屬誤載,當明上訴人實係欲就「系爭土地」洽談土地租賃事宜。再佐以被上訴人 92 年 8 月 7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致詞:……二、使用公園須向公園路燈管理處租地,租金每年約二萬多元。……」;94 年 3 月 6 日 94年度第 2 屆第 1 次信徒大會會議手冊記載:「八、討論事項:(二)案由:土地租約是否向公園處辦理,以利廟務完整。」;96 年 3 月 20 日 96 年度第 2 屆第 3 次信徒大會會議手冊記載:「主席結論:……每年民政局請咱本宮補辦土地承租及完成寺廟總登記,今年是否把他完成……。」;98 年 2 月 26 日 98 年度第 2 屆第 5 次信徒大會會議手冊記載:「提案:公園路燈處李小姐來訪,本宮租地可從 98 年計算起每年租金約在 20,891 元。……」;100 年 3 月 6 日 100年度第 2 屆信徒大會會議手冊記載:「提案:臺北市○○○○○○○路○○○○○○○○○○○○區○○段○段 00 號南港向陽公園綠地……自 100 年租金起算每年 2 萬多元。……」;102 年 3 月 13 日 102 年度第 2 屆第 9 次信徒大會會議手冊復記載:「……臺北市○○○○○○○路○○○○○○○○○○○○○○○○區○○段○段 00 號南港向陽公園綠地……。」(見本院卷第 123 頁背面、127 頁背面、130、 136、
143、145 頁),堪認上訴人確自 92 年間起,即持續派員與被上訴人協商給付系爭土地租金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事宜,且被上訴人亦曾同意給付租金及簽訂租約,其內部復迭為研議與上訴人簽立租約一事無疑。準諸上情,果臺北市政府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除安置被上訴人廟宇外,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被上訴人既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洵有私法上合法權源且無庸支付對價,豈有一經上訴人為權利主張,即同意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繳付租金,其內部歷年來並一再商討與上訴人承租事宜之理。被上訴人就此雖辯以:當初有說得無償使用,但沒有寫進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亦陳承: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沒有寫無償或有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確無與臺北市政府成立私法上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3)又佐之我國社會常情,設立寺廟之目的乃在祭祀神明、普渡眾生,寺廟亦常為當地居民信仰中心並廣納遠近朝拜者之崇奉,且廟方復時為翻修廟宇建物以免之老舊頹圮,俾使該信仰中心得永續存在,尤以香火鼎盛之寺廟而言,其存續往往達於數十甚至百千年以上。由是以觀,建廟者於建廟之初,當係預期該寺廟能長久存在,且該廟宇建物亦將永續坐落在其基地上,此與興建一般房屋者通常僅有在房屋使用年限內使用土地之意,尚有不同。查被上訴人為寺廟組織,臺北市政府亦係允之在向陽公園內重建「廟宇」以為安置,可認臺北市政府當知一但被上訴人興建廟宇在系爭土地上,即難以輕易廢止廟宇建物,則臺北市政府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應於使用「完畢」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誠屬有疑;而被上訴人於簽建廟宇之際,依前揭說明,亦難認有終須返還系爭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之意思,凡此俱與使用借貸係以借用人必負返還義務為契約要素不合。是以,尤不足認臺北市政府同意安置被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何與被上訴人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
(4)被上訴人固一再辯稱:臺北市政府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即係使西新社區居民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之合法權源云云。然酌諸被上訴人一再陳以:係因西新社區居民一再陳情,臺北市政府同意撥用系爭土地供居民重建西新福壽宮,故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臺北市政府發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僅出於安置被上訴人之考量而已,並無何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契約之意。又被上訴人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仍係本諸臺北市政府「安置」之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所生,並非臺北市政府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業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不得資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為有權占有之佐據。被上訴人前揭陳詞,尚無足取。
(5)是以,揆之前揭說明,臺北市政府同意安置及為達該目的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行為,僅為公法上之單方施惠行為,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執前詞辯稱臺北市政府業與其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另又主張: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放棄系爭補償金作為臺北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交換條件,臺北市政府方未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5.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補償金13萬627 元主張抵銷: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 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 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行政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應再藉故要求被上訴人繳納昔日之租金,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無私法上之合法權源,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本屬違章建築戶,臺北市政府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予其無償使用之可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況上訴人早於 92 年間起,即連年向被上訴人請求繳付土地使用對價,被上訴人就此亦知之甚明,復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所為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之處。被上訴人前揭陳詞,殊非可取。
3.第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88 年 2 月 3 日公布,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就其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並未設有明文規定,參以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乃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又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益明。準此,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時效期間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然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倘上開請求權之殘餘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上揭規定,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 5 年時效之規定,且因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業已明確採取權利消滅主義,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本身即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則當事人自不得執以與他造之債權為抵銷。
4.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補償金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置辯,上訴人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未曾領取系爭補償金一事。然查,北市養工處於 83 年間,即以同年 4 月 15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54011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北市工務局亦以同年 4 月 29 日北市工養字第80981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領取乙節,有北市養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至 108 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在前開函文發文日期左右即已收到該份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 10 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83 年 4 月間起,即得請求系爭補償金無疑。又依前揭說明,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為 15年,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因其殘餘時效期間顯長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年時效期間,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之時效規定,則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業於 94 年 12月 31 日因時效完成而其權利本體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
5.另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雖於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既於 94 年 12 月31 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 條第 1 項規定,其時效即為完成,不因法律嗣後修正而再行延長,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837 元: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 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 148 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益明。由是以觀,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百分之 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位在向陽公園綠地內,並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 1 段交叉口,交通堪稱便利,有地圖(見本院卷第 26 頁)、空照圖(見本院卷第 27 頁)附卷可憑;其 95、96、99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4 萬 313 元、4 萬 963 元、4 萬 2,749 元一節,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 17 平方公尺,且係做廟宇使用,該廟宇復為當地信仰中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乃具公益性質,非專供私人使用,所受經濟利益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 3 %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則依此計算,上訴人自 95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31 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0 萬 5,035 元【計算式:95 年度公告地價 40,313 元× 17 平方公尺× 3 %= 20,560 元;96 至 98 年度公告地價 40,963元× 17 平方公尺× 3 %× 3 年= 62,673 元;99 年度公告地價 42,749 元× 17 平方公尺× 3 %= 21,802元;20,560 元+ 62,673 元+ 21,802 元= 105,035 元(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自 100 年 1 月 1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 萬 1,802 元【計算式:100 年度公告地價 42,749 元× 17 平方公尺× 3 %= 21,802元;以上共計為 12 萬 6,837 元【計算式:105,035 元+ 21,802 元= 126,837 元】,均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起訴,嗣以101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明狀在原審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自行送達該份書狀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未能提出送達回證,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同年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表明有收到該份書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2日之前一日,即已收到101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明狀而受催告,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明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又上訴人雖併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文乃為所有人請求妨害或侵奪其所有權行使者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而設,非得據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準據。上訴人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錯誤,亦無可取,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縱按此請求,仍為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837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