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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上訴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澄宇
訴訟代理人
李紹智
被上訴人
陳世釧
被上訴人
陳明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案由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管理維護之馥記山莊社區中,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切除,並外接自來水管,其行為已侵害馥記山莊住戶之財產權,並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人行道內之自來水管線予以回復原狀。於上訴後,以馥記山莊社區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係由上訴人管理維護並占有,故追加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核其追加之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其追加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寶生,於上訴程序進行中,先變更為呂重光,再變更為康寶生,分別經呂重光、康寶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馥記山莊係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路旁山坡地之社區,由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建設公司)出資興建,並成立有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㈡被上訴人陳明翰係馥記山莊內之原住戶(即新北市汐止區○○路127 巷14號),被上訴人陳世釧為陳明翰之女,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馥記山莊內之土地後,自行興建新北市汐止區○○路121 巷2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是獨立建物,沒有馥記山莊公設之應有部分,且非馥記建設公司原始建築之建物,故並非馥記山莊住戶。

㈢馥記山莊因地處高亢供水壓力無法到達,由上訴人自設間接加壓方式供水,該加壓及供水設備屬社區住戶共有。詎被上訴人陳世釧未自行施作供水加壓設備,為取得供水之便,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委請被上訴人陳明翰僱工將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切除,並外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其行為已侵害馥記山莊住戶之財產權,並妨害所有權之行使。

㈣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連帶依附表所示修復方案將系爭房屋外面人行道內之自來水管線予以回復原狀。2.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起訴不合法: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固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惟僅限於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始得享有訴訟實施權。上訴人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提起本訴,已非無疑;況本件應屬馥記山莊各住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與被上訴人間之權義紛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無涉,亦無經住戶會議決議交由上訴人執行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法。

㈡馥記山莊內自來水供水管線之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或馥記山莊住戶所有:

1.馥記山莊內自來水供水管線,係由土地開發商事先於該地域自費整體規劃設置,建築商則是在自來水供水管線鋪設完成後,始於該地域逐步興建建築物出售,是自來水供水管線並非由上訴人或馥記山莊住戶自行出資鋪設,所有權顯非屬馥記山莊住戶共有。

2.再者,自來水供水管線埋設於土地,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應認已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所接用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係埋設於新北市汐止區茄○○段303-28地號土地(下稱303-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歸屬該土地所有權人吳培民,而被上訴人陳明翰已得吳培民授權而有權管理、收益、處分該土地,是就接用該部分自來水供水管線自無須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更無侵害財產權或妨害其所有權行使可言。

㈢被上訴人有接用自來水供水管線之權利:

1.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周圍為馥記山莊所環繞,馥記山莊內之共同設施包括系爭自來水供水管線,均供全部住戶共同使用,在使用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被上訴人陳世釧屬集居社區即馥記山莊內之住戶,對共同使用之自來水供水管線設施自有使用之權利。

2.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前,曾出具申請書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依上訴人函覆之要求備齊相關文件、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遵照上訴人指示及社區規約進場施工,上訴人上開行為自有承認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房屋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後,即當然成為社區住戶之意思;且使用系爭房屋當然有使用自來水供水管線之必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實已涵蓋同意被上訴人接用自來水管線之意思。

3.開發商於興建馥記山莊社區房屋前,即先整體規劃設置自來水管線,其設置之從來目的,乃為便利日後在該地域興建之建築物得就近接管使用,提升居住品質及經濟效用,故得接用供水管線之權利,應屬該供水管線分佈地域之全體建物所有權人,不因是否已被登錄成為社區正式住戶而有別。

㈣被上訴人利用開發商事先鋪設之自來水管線設施於每一塊建築基地前方設置之分支管線設計,略更動其接頭位置而接上水管,符合供水管線分支管路之設置目的,並未造成原有供水管線有任何毀損、漏水等影響管線供水作用之不利益情事,無侵權行為或妨害他人所有權行使之行為。上訴人不允許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以登錄為社區住戶,反請求被上訴人將接用於供水管線之水管移除,此除悖反供水管線設置係供集居社區住戶使用便利性、經濟性之公益目的,實不符合經濟效益外,上訴人本身亦未獲得任何實質利益,反將造成被上訴人需另耗費大量金錢自行由山下接管,上訴人之請求顯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為權利之濫用,在法律上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㈤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出資經馥記建設公司及飛鴻建設公司設置間接加壓方式及自來水水管線供水,住戶均有繳納12萬8,000 元之外水電工程費,足見系爭自來水供水管線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社區住戶所共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自來水供水管線之所有權屬馥記山莊有限公司,上訴人仍有占有權,亦得追加行使民法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又馥記建設公司就馥記山莊建案,原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馥記山莊社區之多筆公設土地均有設定抵押權,嗣馥記建設公司倒閉而未清償抵押借款,導致馥記山莊社區管理中心即新北市汐止區○○路2 號建物占有使用之新北市汐止區汐止段街后小段720-2 等5 筆地號之土地成為他人所有,而被上訴人陳明瀚之妻丁瑞華為馥記山莊社區管理中心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對馥記山莊社區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且對馥記山莊社區公設土地取得抵押債權,馥記山莊社區因而於100 年1 月20日償付873 萬4,662 元予丁瑞華,另馥記山莊社區位處山坡地且有多處發生崩塌,須山坡地之防護、修繕與補強,是上訴人之社區經費須償付龐大之抵押債權,以免全部社區公共設施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尚須負擔管理中心之租金及山坡地修補費用,故上訴人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僅願繳付12萬8,000 元外水電工程費即成為社區住戶。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依附表所示修復方案將台北縣汐止市○○路121 巷20號房屋外面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予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爭執要旨:

1.上訴人於本件有無當事人能力?

2.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是否為馥記山莊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接用自來水管線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侵奪自來水管線或妨害住戶自來水管使用?)

3.上訴人對於系爭爭房屋外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是否有占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件有當事人能力: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實務上對管委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認為管委會享有訴訟實施權,其有當事人能力,已無庸置疑。

2.本件上訴人係為執行馥記山莊住戶會議決議事項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由住戶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設有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且有一定之名稱即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並有一定之目的即執行住戶會議決議事項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亦保管及運用社區之公共基金而有獨立之財產,於86年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總分類帳、馥記山莊住戶管理規約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 年1 月25日函覆上訴人99年度報備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56、64-65 、73-77 、89-98 頁),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再觀以上訴人99年度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提供之「99年6 月13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8 點載明:「住戶未經管委會同意,禁止將專用之自來水提供非社區住戶使用,如違反者管委會應依法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99年10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之紛爭內容與其執行職務內容相關,亦經馥記山莊住戶授予訴訟實施權,而具當事人能力。㈡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是否為馥記山莊住戶所共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揭櫫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為馥記山莊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所為侵害馥記山莊住戶之財產權,並妨害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所有權之享有與否為舉證。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查馥記山莊是建商即馥記建設公司所建築完成之社區,社區內之自來水供水系統(加壓站及自來水管線)係土地開發商及建商馥記建設公司於初始建築馥記山莊社區時所設置,有自來水系統平面圖影本(原審卷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馥記建設公司興建馥記山莊完成後,將山莊內公設中能登記為獨立所有權者,均登記為「馥記山莊有限公司」名下,各區分所有權人沒有應有部分,公設範圍包括游泳池、籃球場、部分綠地、污水下水道、電信系統(電話線路及有線電視)及兩座加壓站(供水設備),經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9、132 頁),則馥記山莊內之住戶對山莊內之公設,登記為馥記山莊有限公司者,並無所有權,甚為明確。而馥記山莊內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係繼續固定附著設置在馥記山莊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上,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4 張可稽(原審卷103 、104 頁),設置加壓站之目的,是為了能以加壓方式提供地處高亢山莊內之自來水,自有其一定經濟上目的,依首揭說明,加壓站是不動產,可堪認定;惟該加壓站未經登記,此亦經被上訴人所自承(見二審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28頁),是以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歸屬,應係原始出資人所有,如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情形,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有明文規定。查自來水供水管線乃足以幫助發揮加壓站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加壓站而獨立之物,故自來水供水管線是加壓站之從物,若加壓站(主物)之所有權人對加壓站有所處分,其處分自及於從物即自來水供水管線,自不待言。

3.茲上訴人主張因馥記山莊地處高亢供水壓力無法到達,遂由社區住戶出資,經馥記建設公司及飛鴻建設公司設置加壓站及自來水管線供水,社區每戶住戶均有繳納128,000 元之外水電工程費,故社區內之自來水供設備為社區住戶所有云云,並提出住戶於86年間向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18頁)。惟查上開繳費明細表係於86年間出具,而系爭社區自來水供水設備,則早於84年11月21日由馥記建設公司及飛鴻建設公司出具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於臺北縣汐止鎮○○路地區,興建『馥記山莊』別墅社區乙批。該社區內自來水給水設備由本公司自行操作管理,迄一切正常運作後,本公司負責將社區內自來水給水設備移交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操作管理,且做經常性之維修」等文(見原證八,在原審卷第62頁),足見84年時,系爭山莊已由土地開發商及建商建置完成自來水設備,並非86年時始由住戶「出資」設置自來水設備,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足採。而系爭社區自來水設備(加壓站及自來水管線)之設置既是由土地開發商及建設公司出資興建完成,依首揭法律規定,應由土地開發商及建設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故自來水設備(加壓站及自來水管線)如有物權移轉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自來水設備業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山莊住戶所有之證明,所稱住戶共有云云,自難採取。

4.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93年8 月17日函所附切結書、承諾書各1 份(即原證八,在原審卷59至62頁),欲證明自來水供水管線於上訴人成立後,即由馥記建設公司交接給上訴人負責管理、維修保養及修繕。惟依上開函所附之切結書記載:「本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接管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位於臺北線汐止鎮○○路『馥記山莊』別墅社區,社區內自來水給水設備日後由本管理委員會自行操作管理且做經常性之維修保養,與自來水公司無涉」等文(見原審卷第60頁)觀之,上訴人僅取得操作、管理、維修自來水給水設備之管理權限,並未能以之證明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該函所附之切結書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或馥記山莊之住戶對社區內之自來水設備有所有權。

5.上訴人又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函(原證三,在原審卷第7 頁)證明用水設備產權屬社區住戶共有乙節;查該函固有「總表後之用水設備產權屬貴社區住戶所共有」之字樣,惟自來水公司為私法人,其出具之函文,僅係私文書,對系爭加壓站及自來水管線所有權之認定並非權責機構,亦無提出關於加壓站及自來水管線屬社區住戶共有之法律依據,自難作為加壓站或用水設備產權之證明。上訴人之本項證據,亦無足取。

6.綜上,上訴人並無舉證馥記山莊內之自來水供水設備為馥記山莊住戶所共有,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馥記山莊住戶之財產權,並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云云,自難採取。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爭房屋外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是否有占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查上訴人僅取得操作、管理、維修自來水給水設備之管理權限,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所接用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係埋設於訴外人吳培民所有之新北市汐止區茄○○段303-28地號土地內,而被上訴人陳明翰於95年間已得吳培民授權,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設定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有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38頁,吳培民於本院審理中100 年3 月4 日將其所有303-28地號、303-15地號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陳世釧管理、使用、收益,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本院卷81頁),被上訴人陳明瀚因而自303-28地號土地內之自來水接頭處接水,並無對加壓站有何「侵奪」,或「妨害」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康寶生就被上訴人二人在自來管線上鑽孔並外接管線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亦稱:被告陳明瀚接水管後,住戶用水並沒有問題等語,依告訴人所述,足認該社區原有水管的輸送功能並未因接水管至121 巷20號而受影響。、、被告陳明瀚並無致令水管不堪用之結果」等情,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4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136 至137 頁),更可認被上訴人在己所管領之303-28地號土地上接水管,既無侵奪加壓站,也無妨害上訴人對加壓站之管理、使用或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難認有理。

2.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是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住戶,自然包括集居地區內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查馥記山莊係由土地開發商於該地域自費整體規劃,事先鋪設自來水管線設施於每一塊建築基地前方設置之分支管線,是該自來水管線,其設置之從來目的,乃為便利山莊內各塊基地日後興建之建築物,得就近接管使用,提升居住品質及經濟效用,而馥記建設公司確實亦是在自來水供水管線鋪設完成後,始於該地域各塊基地上逐步興建建築物出售,故得接用供水管線者,應屬馥記建設公司原規劃該供水管線分佈地域之全體基地者之權利;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周圍即為馥記山莊所環繞,且房屋之建築基地,本係馥記建設公司規劃之一塊建築基地,是系爭房屋屬馥記山莊集居社區之內,可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陳世釧自屬馥記山莊集居社區之「住戶」。況被上訴人陳世釧於興建系爭房屋前,亦委由被上訴人陳明瀚出具申請書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依上訴人函覆之要求備齊相關文件、繳交保證金150 萬元並遵照上訴人指示及社區規約進場施工(見原審卷47至51頁),顯見上訴人亦有承認被上訴人為該集居社區住戶之情形;茲被上訴人利用開發商事先鋪設之自來水管線設施,於每一塊建築基地前方設置之分支管線設計,更動其接頭位置而接上水管,符合供水管線分支管路之設置目的,是該自來水供水管線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相符,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分擔自來水管設置費用,並繳納管理費,且該接水管並未造成原有供水管線有任何毀損、漏水等等影響管線供水作用之不利益情事,既無侵權行為或妨害他人所有權行使之行為,上訴人不接受,不許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以登錄為社區住戶,反請求被上訴人將接用於供水管線之水管線之水管移除,此除悖反供水管線設置係供集居社區住戶使用便利性、經濟性之公益目的,實不符合經濟效益外,上訴人本身亦未獲得任何實質利益,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濫用,在法律上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即非無據。

3.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聲請拍賣馥記山莊社區之土地,致上訴人負擔過重,上訴人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僅願繳付12萬8,000 外水電工程費,而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按土地一坪4 萬元計算之公設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乙節,惟查上訴人之社區經費須償付龐大之抵押債權,及維護等費用,負擔沈重,縱使屬實,與本件自來水設備之所有權誰屬認定無關;上訴人因負擔沈重而要求被上訴人以土地每坪4 萬元計算接管費用,計約680 萬元,與原社區住戶繳納12萬8,000 元,顯有差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一再表明願繳納合理之相關費用,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使用自來水須繳交自來水管線之保養、維護費用,其數額多寡始為合理,係屬當事人間之其他爭議,尚難遽以此即認上訴人對自來水管線有所有權,亦與被上訴人有無接用自來水管線使用自來水之權利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依附表所示修復方案將系爭房屋外面人行道內之自來水管線予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系爭自來水管線修復方案)

1.將擅自外接之自來水管切除。

2.將原自來水管修補、回復原狀。

3.填整人行道。

4.廢料清運。

全文 10,003 字 · 5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96-1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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