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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案由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
被告應將原告所生之女江秀慧(女,民國○○年○月○日生)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女江秀慧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
(一)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位以上之證人,是兩造之婚姻並未成立,兩造僅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結婚之登記。至於女兒江秀慧(女,八十年十月十日生),係原告自前夫蔡金和受胎而生,並非自被告受胎,原告與被告同居時業已懷孕二月。
(二)若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因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酗酒成性,多次毆打原告,被告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份可參,為此判請離婚。又慮及女兒江秀慧之最大利益,因被告屢屢酗酒成性、借酒裝瘋,實不宜擔任女兒之監護人,爰一併訴請由原告監護。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原告相片一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呂玉英、林麗珠、梁立松、梁石詳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於被告住宅內之客廳結婚,當時有小型宴客,當時有被告之父親林煙在場(惟林煙現已去世),並由兄林春生及姊林麗珠證婚,僅宴請被告之親友,未邀請原告家族之親友,故兩造之婚姻確有效成立。至江秀慧係兩造所生之女,因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即與被告同居直至女兒出生。
(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天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因兩造吵架,原告自行撞到因而受傷,原告嗣於同年九月底即離家出走迄今,被告不願離婚。至兩造所生女兒江秀慧向由被告照顧撫養,自應由被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及江秀慧之出生登記資料,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位以上之證人,僅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結婚之登記,至於女兒江秀慧實係原告自前夫蔡金和受胎而生,並非自被告受胎,為此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及被告應將女兒交付原告;若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因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酗酒成性,多次毆打原告,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為此判請離婚,又慮及女兒江秀慧之最大利益,因被告屢屢酗酒成性、借酒裝瘋,實不宜擔任女兒之監護人,爰一併訴請由原告監護。被告則辯稱:兩造確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被告臺北縣三芝鄉住宅內之客廳結婚,當時有小型宴客,當時有被告之父親林煙在場(惟林煙現已去世),並由兄林春生及姊林麗珠證婚,僅宴請被告之親友,未邀請原告家族之親友,故兩造之婚姻確有效成立,江秀慧係兩造所生之女,因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即與被告同居直至女兒出生;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天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因兩造吵架,原告自行撞到因而受傷,原告嗣於同年九月底即離家出走迄今,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所生女兒江秀慧向由被告照顧撫養,自仍應由被告監護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惟當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聲請法院訊問證人梁呂玉英、林麗珠、梁立松、梁石詳等人為證。查兩造業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法律上推定兩造業已結婚。經本院向臺灣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證書,其上載述:兩造係承林麗珠先生介紹,謹詹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正午十二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請林春生先生證婚,主婚人林煙、梁立松、呂玉英,證婚人林春生、介紹人林麗珠等字樣,有該結婚證書附卷可憑。惟查介紹人林麗珠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當天並未返家參加婚禮,證婚人林春生亦未於當日返家參加婚禮,即均未在場親見,二人均僅交付印章與被告授權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介紹人林麗珠、林春生到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筆錄),證人係被告之兄姊,被告對此證人並未予以爭執,自堪可信;又查證人即主婚人梁立松證陳:不知兩造結婚之事,亦從未在結婚證書上用印,迄今未見過被告云云,證人梁呂玉英亦證稱:兩造結婚未經其同意,結婚證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等語,另一證人即原告之兄梁石詳亦到庭陳述:不知兩造結婚之事,亦從未參加過婚宴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另主婚人即被告之父林煙業已去世,此為兩造陳述一致在卷,本院自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堪認於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均一致證陳:未在場親見有公開儀式之進行(除林煙以外),證婚人林春生亦未在場親見,而被告亦自陳:在場人僅有林煙一人在卷,縱使屬實者,被告復未能陳明尚另有知悉在場共見之人,堪認兩造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即二人以上之證人,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兩造之結婚並未成立而無效。
三、再查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女江秀慧(八十年十月十日生),並非受胎自被告之事實,雖為被告當庭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關係,據覆:從各項鑑定結果,依據血型遺傳法則,江秀慧之PI、PGM式血型與江春興之同型矛盾,因此認為江秀慧不可能為梁秀菊與江春興二者間所生,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陸(四)字第八四00七0八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真正,尚非可採。顯見江秀慧並非被告之女,至為灼然。
四、綜上,兩造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因而無效,原告所生之女江秀慧並非受胎自被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以及被告應將江秀慧交付原告,核屬有據,均應准許。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後位之訴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瑞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