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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
- 上訴人
- 王羿文
- 上訴人
- 楊運翔
- 上一人上訴人
- 原審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
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行為人倘有供述毒品來源,則所供是否屬實及嗣後調查、偵查機關有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俱攸關行為人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行為人利益至關重要,且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案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8、20364、20365、20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羿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王羿文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羿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倘有供述毒品來源,則所供是否屬實及嗣後調查、偵查機關有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俱攸關被告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利益至關重要,且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關於王羿文供述該查獲毒品之來源為林易錡,並請求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1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0日等函文所檢附之解送人犯及刑事案件等報告書之記載,警方依王羿文供述,調閱相關監視器及資料,取得交易畫面供王羿文指認林易錡後,即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林易錡住處扣得相關證物及拘提林易錡到案,且於同年月28日以林易錡涉嫌在「『111年6月16日』至111年10月13日期間」以綽號「17」之身分,提供第三級毒品予王羿文,而與王羿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報請檢察官偵查。觀諸上開移送林易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第一審所認定,王羿文與綽號「17」之成年人,在111年6月16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無關聯,則王羿文所述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是向林易錡所取得,似非全屬無稽。此部分攸關本件王羿文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斷,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自應釐清審認。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徒以王羿文自林易錡取得本件毒品之時間為111年7月21日,與本件王羿文之販賣時間111年6月16日不符為由,遽認王羿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王羿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部分,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楊運翔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楊運翔由其原審辯護人於112年6月13日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