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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邱智宏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 律師
上訴人
洪秀惠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上訴人
連乾良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俐棋 律師
上訴人
曾子育 (被 告)
上訴人
廖進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要旨

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第 159 條之 5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

案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28號、104

年度偵字第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上訴人洪秀惠、連乾良有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至101

年2月29日間(下稱第一分析期間)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

成交等手法,共同操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其等又於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

月11日間(下稱第二分析期間)與上訴人即被告林桂馨以連

續高價買入暨相對成交等手法,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而上訴人曾子育、廖進益則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

析期間,幫助朱國榮為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

進益(下稱朱國榮等5人)及林桂馨於第二分析期間操縱股

價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朱國榮、洪秀惠、連乾

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高買證券各共2罪刑;論處林桂馨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及分別論處曾子育、廖進益幫助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共2罪刑,並就朱

國榮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及就參與人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取得第一分析期間之犯

罪利得諭知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

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

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認定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於第

一分析期間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合計之獲利(新臺幣

〈下同〉22,068,588元),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62,048,150元)不符;並於理由欄參之「撤銷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

)之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分析期間」部分

,有如何之違法、不當,而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旨(見

原判決第91至92頁)。惟其主文欄第1項卻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朱國榮等5人在「第二分析期間」操縱股價罪部分撤銷

,不僅與事實欄及理由欄上開認定暨說明不相一致,亦與其

主文欄第2至4、6至7項同時就朱國榮等5人於第一分析期間

與第二分析期間之犯行,分別論處所犯之罪及其等法律效果

(見原判決第2至3頁),相互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㈡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

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

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

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

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

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

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

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

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

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

,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

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

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

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

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予區辨。原判決以依林桂馨於100年11月18日

及24日傳送予朱國榮,央求朱國榮直接向國寶人壽公司投資

長連乾良「說一下」購買基金之事之簡訊內容,可見朱國榮

有能力直接對連乾良下達指令;另由林桂馨於101年4月30日

所傳送,向李亞鑫宣稱連乾良曾對其表示「林桂馨才是真正

的投資長」、「林桂馨來只是形式」、「林桂馨說買哪一檔

就會買哪一檔」之訊息內容以觀,亦可徵連乾良於當日確曾

對林桂馨陳稱上開各語;再佐以林桂馨於101年3月5日、3月

7日、3月13日及4月8日發送予李亞鑫之簡訊內容,足見林桂

馨見國寶人壽公司無意向其購買基金,即央請朱國榮直接介

入,嗣朱國榮果真直接與林桂馨洽談,並談妥「新基金國寶

2億確定」。其後連乾良甚且以諷刺語氣稱「林桂馨才是真

正的投資長」、「林桂馨說買哪一檔就哪一檔」等情,據而

認定朱國榮具有直接介入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實質決策

權力,連乾良雖名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但就投資事務實

際上仍須聽命、受控於朱國榮,無非朱國榮安排在國寶人壽

公司投資部門之傀儡(見原判決第41至43頁)。原判決此部

分理由之論述,顯然係以林桂馨於上開簡訊所述內容屬實而

為之推論,並非僅止於林桂馨曾發送前揭簡訊予朱國榮、李

亞鑫而已,此與其於理由欄貳之內所載:前述簡訊,在非

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係用供林桂馨確曾製發該等簡訊之

證明目的內,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

),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開簡訊內容,業據朱國榮、

洪秀惠、連乾良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林桂馨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以為證據之理由,即遽採為不利於前

揭朱國榮等人認定之憑據,自悖於證據法則,亦併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 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

需合法取得且非偽冒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又於當事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而

法院經審查後,如認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非供述證據

亦非偽冒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於判決理由固得僅說明其審

查之總括結論;惟於當事人就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則應詳論

該證據之屬性,並敘明何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稽之

卷內資料,朱國榮就林桂馨與張暐德於審判外之陳述、臺灣

證券交易所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之龍邦公司股票分

析意見書(所附之客觀交易資料除外;以下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就國寶人壽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洪秀惠

、曾子育與廖進益 3 人就張暐德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股

票分析意見書;連乾良就上揭股票分析意見書及金融檢查報

告;林桂馨就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等於原審均爭執其等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 768 頁,原審卷㈡第 183、530、

536、588 頁,原審卷㈢第 212、274、301、305 頁,原審

卷㈣第 26、   76、146、173、222 頁,被告書狀 1-1

卷〈詳細卷名見原判決卷宗代號表,以下同〉第 111 至

115 頁背面、第 135 至 136 頁背面、第 198 至 199 頁背

面、第 216 頁背面至 217 頁、第 225 頁至   227 頁背

面,被告書狀 1-6 卷第 94 至 97 頁),且似未見其等及

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於審判程序中有同意作為證據

之陳述。則原判決以上開證據(張暐德個人推測意見除外)

,均經其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 18 至 19 頁),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

㈣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

欄㈡及㈡記載:「……第一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一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四『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龍

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掌控之附表

一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

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朱國榮以自己掌控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

四『⒉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另外,朱國榮又利用掌控之附表一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以附表四『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

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

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

市場價格,……。」「……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五『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

龍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一方面連續為買進或

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連續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

連續相對成交。……,朱國榮以掌控帳戶互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附表五『⒉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

帳戶,以附表五『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

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

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似認定朱國榮等人於第一分析期間、第二分析期

間連續以高價買入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僅分別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⒊、附表⒊所示。惟其於理由欄說明時,則謂附表⒊所示,僅列出各盤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高於90%乃至100%部分;附表⒊(原判決誤載為附表⒉),則僅就各帳戶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高達70%乃至100%之部分列出等語(見原判決第70、72頁)。則原判決就第一與第二分析期

間,朱國榮、洪秀惠等人是否僅有如該二附表所列之連續高

價買入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

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

事實欄認定第一分析期間,因朱國榮等人之拉抬、炒作,使

龍邦公司股票每股由 10.25 元上漲至 13.85 元(上漲 3.6

元),漲幅達 35.12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

17.87 %及大盤指數漲幅之 17.63 %;第二分析期間,則

由每股   19.1 元上漲至 34 元(上漲 14.90 元),漲

幅達 78.01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 12.34 %

及大盤指數漲幅之 10.04 %,而均有影響龍邦公司股票市

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情(見原判決第 5、7 頁),惟理

由欄所引之證據資料,似查無此部分之事證。另原判決於理

由欄參㈡⒈⑶之⑤,以洪秀惠欲離開國寶人壽公司,所央

求、拜託者為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朱國榮亦敢聲稱要以洪

秀惠制衡葉佳瑛,故不允許洪秀惠離開國寶人壽公司等情,

資以認定洪秀惠係朱國榮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作為制衡葉

佳瑛及掌控該公司財務部門之傀儡。然其所引證人之證述內

容,未見關於此部分事證之供述(原判決第 32 至 35 頁)

。以上各情,難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蕭

雅媚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

至 101 年 3 月 28 日止交割龍邦公司股票之餘款高達

30,500,866 元,而該筆金額自該時起未曾動用等情,作為

不採朱國榮所執:同時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係為活絡資金,

非為作假量云云辯解之理由。惟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

作業中心函所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及 29 日先後支出 10,000,000 元、9,996,230 元

、3,000 ,000 元後,餘款為 7,504,636 元(見 A4 卷第

366 頁),則原判決上開蕭雅媚帳戶自 101 年 3 月 28 日

起未曾動用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

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

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證交法第155

條明文禁止以人為操縱之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能

;並於第1項針對操縱市場慣常使用之方法,包括以買賣行

為直接左右市價,或以散布流言及不實資訊影響股價等,分

別加以規範;其中第4款之炒作股價、第5款之沖洗買賣,即

屬以買賣行為直接左右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態樣。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定:於第一分析期間,朱國榮除透過洪秀惠轉

達有關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指示給連乾良,由連乾良利用國

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及證券帳戶,依朱國榮指示下單買賣龍邦

公司股票外,又提供或指示洪秀惠聯絡券商開設劉慶珠、彭

美桂、朱佩瑜等人頭證券帳戶,由洪秀惠依朱國榮之指示下

單或指揮曾子育、廖進益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曾子育及

廖進益則利用附表一劉慶珠、彭美桂、蕭雅媚、李勁節、葉

金全等人頭證券帳戶下單,曾子育並負責與證券商核對交易

內容及製作交割帳戶現金流量表,由洪秀惠製作人頭帳戶持

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單後,由廖進益處理銀行資金調度及交割

股款存、匯事宜。而在第二分析期間,其等亦以前述第一分

析期間相同之分工方式,再次以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手

段拉抬龍邦公司股價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並於理由

欄說明於第一與第二分析期間,曾子育與廖進益除協助開設

或提供人頭帳戶予朱國榮外,並依洪秀惠指示之帳戶名稱、

張數、價格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如為女性人頭帳戶即由

曾子育致電證券商下單,倘為男性人頭帳戶則由廖進益為之

等情(見原判決第76至78頁)。果爾,本案人頭帳戶買賣龍

邦公司股票,似係曾子育、廖進益向證券商下單為之,如此

能否謂曾子育、廖進益未參與本件炒作股價、沖洗買賣之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為炒股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協助行為

?原判決就曾子育、廖進益部分論以幫助犯,非無研酌之餘

地。又朱國榮於原審一再抗辯:其自第一分析期間至第二分

析期間,持續購買龍邦公司股票,應論以一行為,不應切割

為二段分析期間分別論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05頁、卷第49至50、74至75、145、435至436頁)。依原判決之認定,朱

國榮為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及證券帳戶炒作龍邦公司股

價,而指派洪秀惠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連乾良

擔任該公司投資長。其等2人在以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交

易龍邦公司股票一事上,均係聽命於朱國榮指揮。且國寶人

壽公司證券帳戶,除於第一分析期間、第二分析期間有買賣

龍邦公司股票外,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於第

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101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2

2日),亦有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情事(見原判決第3至7頁、

附圖二)。如果非虛,國寶人壽公司自第一分析期間至第二

分析期間為止,似均有陸續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情事,則朱

國榮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攸關其應論處之罪數,原審若不予

採納,自應說明理由,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㈦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採

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

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

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

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卷查曾子育於偵查

中供稱:其有提供自己及父母之證券帳戶給朱國榮使用;洪

秀惠會告訴其打哪支電話,以何價格、張數,下單買龍邦公

司股票,如果戶名是男生的話,洪秀惠就請廖進益下單,之

後林桂馨接替洪秀惠之位置。盤後,洪秀惠、林桂馨會告知

她們在哪些帳戶買賣多少龍邦公司股票,其再根據證券商傳

真之交易憑證核對,並製作現金表,交給朱國榮,朱國榮會

調度哪個帳戶轉錢到哪個帳戶,其即依朱國榮指示轉告廖進

益至銀行處理股款交割事宜。李勁節、葉金全也是朱國榮所

使用人頭帳戶之一,朱國榮是唯一的出資者,人頭帳戶資金

都是由他調度,洪秀惠、林桂馨之角色是幫朱國榮下單、買

賣股票等語(見A1卷第248至250、254至257頁);廖進益於

偵查中供承:其提供5個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並依朱國

榮、洪秀惠或林桂馨所指示之張數、價格,致電證券商下單

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人頭帳戶都是朱國榮使用,其與曾子育

也會依指示以人頭帳戶名義致電證券商下單,如是男性人頭

帳戶即由其下單,倘為女性之帳戶則由曾子育下單。而買賣

股票的資金是由朱國榮調度,及指示其至銀行辦理等語(見

A1卷第213至219、226至230頁)。倘若無誤,曾子育、廖進

益於偵查中似曾自白認罪。原判決復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則曾子育、廖進益能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

有審究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等2人

是否符合前揭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遽行判決,即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㈧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互相抵觸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後段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之載敘朱國榮、林桂馨於第二分析

期間雖購買「龍邦認購權證」,惟難認係其等炒作龍邦公司

股價計畫之一部分等情(見原判決第 81 至 86 頁),惟於

理由欄參之⒈卻記載:「第二分析期間前期,被告先以

國寶人壽帳戶大量出脫,同時以其他帳戶相對買進,『並以

購買權證拉抬股價』」,及於事實欄㈡認定:「……。朱

國榮等人藉由此等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買『避險措施』等

直接、『間接』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手段」等情(見原判決

第 7、   71 頁),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㈨證交法第 171 條第 2 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 7

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

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

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 1 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

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著重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者有本質上之

差異,應予區辨。是於數人共同為操縱股價犯行時,就有無

證交法第 171 條第 2 項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應將各行為

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予以合併計算,視其

總和是否逾 1 億元以上為斷;而該條第 7 項規定之利得沒

收,則視各別行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

即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朱國榮在第

二分析期間,利用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

及自然人人頭帳戶,針對龍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

內,一方面連續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連續為相

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其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

,龍邦公司股票價格尚處於相對低檔之每股 20 元至 28 元

左右,指示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賣出龍邦公

司股票,同時又以掌控之其他自然人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買進

龍邦公司股票,使自己掌控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得以相對低價

承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出脫之龍邦公司股票,俾利嗣後炒高

股價時出脫直接獲利;第二分析期間後期,龍邦公司股價已

逐步被炒作、拉抬至每股 30 元至 35 元之高檔時,朱國榮

即以掌控之自然人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賣出先前買進之龍邦公

司股票,同時亦指示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買

進龍邦公司股票,使掌控之自然人帳戶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

以高價出脫獲利。朱國榮、連乾良等人藉由此等連續相對成

交、連續高買之炒作手段,使第二分析期間龍邦公司股票收

盤價由每日 19.1 元(第二分析期間前 1 日)上漲至每股

34 元(該期間末日)等旨(見原判決第 6 至 7 頁);於

理由欄並說明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前期,成功將仍由法人

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以低價大量移轉至自己

掌控之賈文中關聯之自然人帳戶中(低價吸貨),俾備日後

炒高股價得將處分獲利直接入袋;該期間後期,除以掌控之

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拉抬龍邦公司股價外,另

方面卻利用自己、李亞鑫等自然人人頭帳戶,大量賣出、出

脫龍邦公司持股。由是足見,朱國榮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

續高買之目的,不僅在持續拉高股價,更在把前開人頭帳戶

中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以拉抬後之高價,順利出脫給國寶

人壽公司帳戶,以直接實現自己的炒股獲利。其犯罪動機係

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豐沛資金遂其炒作龍邦公司股價犯行之

籌碼,謀取暴利等情。另於附表八記載朱國榮所掌控如附表

二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於第二分析期

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合計虧損 14,709,608 元,而國寶人壽

公司帳戶之虧損則達 31,199,547 元(見原判決第 71 至

74 、93 至 94 頁及附表⒈、⒉)。上情若均無訛,朱國

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似係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炒作龍邦

公司股票,並先以所使用之自然人人頭帳戶逢低承購國寶人

壽公司出脫之龍邦公司股票,再逢高賣回國寶人壽公司,以

賺取差價中飽私囊,龍邦公司股票且由每股 19.1 元拉抬至

每股 34 元。則計算朱國榮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時,能否

併將國寶人壽公司之虧損納入?倘予排除,依上開附表之計

算結果,朱國榮是否應享有 16,489,939 元之犯罪利得(即

附表⒈、⒉所示虧損之差額)?上開疑點,事涉朱國榮此

部分犯行,有無應依證交法第 171 條第 7 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與量刑,自應詳加究明釐清。乃原判決未

予審究查明,遽謂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操縱市場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部分(不包括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國寶人壽

公司雖未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規

定,被告等人合法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部分,為

免裁判矛盾,原判決對國寶人壽公司相關沒收部分,亦應併

予發回。另原判決各附圖及附表,除於附表三載有其據以認

定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則無,是否應予補充?而原判決第

48 頁第 22 行所載之附表⒋似應為附表⒋之誤;第 72

頁第 26 行及第 73 頁第 6 行載敘之附表⒉應為附表

⒊之誤;第 73 頁第   14 行之附表應為附表、第

76 頁第 10 行之附表應為附表、第 88 頁第 10、13

行之附表、附表則分別為附表⒈、附表⒈之誤;以

及原判決第 16 頁第 8 行記載連乾良於調查局之陳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傳聞法則規定之要件,然該

條項似非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此部分是否有誤載之失?以

上各節,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全文 10,745 字 · 34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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