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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邱智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國榮
- 選任辯護人
- 劉煌基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憲裕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煌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桂馨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正曄 律師
- 上訴人
- 洪秀惠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念屏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汎泉 律師
- 上訴人
- 連乾良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駿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俐棋 律師
- 上訴人
- 曾子育 (被 告)
- 上訴人
- 廖進益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要旨
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第 159 條之 5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
案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28號、104
年度偵字第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上訴人洪秀惠、連乾良有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至101
年2月29日間(下稱第一分析期間)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
成交等手法,共同操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其等又於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
月11日間(下稱第二分析期間)與上訴人即被告林桂馨以連
續高價買入暨相對成交等手法,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而上訴人曾子育、廖進益則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
析期間,幫助朱國榮為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
進益(下稱朱國榮等5人)及林桂馨於第二分析期間操縱股
價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朱國榮、洪秀惠、連乾
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高買證券各共2罪刑;論處林桂馨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及分別論處曾子育、廖進益幫助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共2罪刑,並就朱
國榮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及就參與人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取得第一分析期間之犯
罪利得諭知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
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
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認定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於第
一分析期間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合計之獲利(新臺幣
〈下同〉22,068,588元),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62,048,150元)不符;並於理由欄參之「撤銷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
)之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分析期間」部分
,有如何之違法、不當,而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旨(見
原判決第91至92頁)。惟其主文欄第1項卻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朱國榮等5人在「第二分析期間」操縱股價罪部分撤銷
,不僅與事實欄及理由欄上開認定暨說明不相一致,亦與其
主文欄第2至4、6至7項同時就朱國榮等5人於第一分析期間
與第二分析期間之犯行,分別論處所犯之罪及其等法律效果
(見原判決第2至3頁),相互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㈡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
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
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
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
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
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
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
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
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
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
,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
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
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
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
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予區辨。原判決以依林桂馨於100年11月18日
及24日傳送予朱國榮,央求朱國榮直接向國寶人壽公司投資
長連乾良「說一下」購買基金之事之簡訊內容,可見朱國榮
有能力直接對連乾良下達指令;另由林桂馨於101年4月30日
所傳送,向李亞鑫宣稱連乾良曾對其表示「林桂馨才是真正
的投資長」、「林桂馨來只是形式」、「林桂馨說買哪一檔
就會買哪一檔」之訊息內容以觀,亦可徵連乾良於當日確曾
對林桂馨陳稱上開各語;再佐以林桂馨於101年3月5日、3月
7日、3月13日及4月8日發送予李亞鑫之簡訊內容,足見林桂
馨見國寶人壽公司無意向其購買基金,即央請朱國榮直接介
入,嗣朱國榮果真直接與林桂馨洽談,並談妥「新基金國寶
2億確定」。其後連乾良甚且以諷刺語氣稱「林桂馨才是真
正的投資長」、「林桂馨說買哪一檔就哪一檔」等情,據而
認定朱國榮具有直接介入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實質決策
權力,連乾良雖名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但就投資事務實
際上仍須聽命、受控於朱國榮,無非朱國榮安排在國寶人壽
公司投資部門之傀儡(見原判決第41至43頁)。原判決此部
分理由之論述,顯然係以林桂馨於上開簡訊所述內容屬實而
為之推論,並非僅止於林桂馨曾發送前揭簡訊予朱國榮、李
亞鑫而已,此與其於理由欄貳之內所載:前述簡訊,在非
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係用供林桂馨確曾製發該等簡訊之
證明目的內,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
),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開簡訊內容,業據朱國榮、
洪秀惠、連乾良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林桂馨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以為證據之理由,即遽採為不利於前
揭朱國榮等人認定之憑據,自悖於證據法則,亦併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 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
需合法取得且非偽冒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又於當事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而
法院經審查後,如認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非供述證據
亦非偽冒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於判決理由固得僅說明其審
查之總括結論;惟於當事人就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則應詳論
該證據之屬性,並敘明何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稽之
卷內資料,朱國榮就林桂馨與張暐德於審判外之陳述、臺灣
證券交易所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之龍邦公司股票分
析意見書(所附之客觀交易資料除外;以下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就國寶人壽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洪秀惠
、曾子育與廖進益 3 人就張暐德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股
票分析意見書;連乾良就上揭股票分析意見書及金融檢查報
告;林桂馨就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等於原審均爭執其等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 768 頁,原審卷㈡第 183、530、
536、588 頁,原審卷㈢第 212、274、301、305 頁,原審
卷㈣第 26、 76、146、173、222 頁,被告書狀 1-1
卷〈詳細卷名見原判決卷宗代號表,以下同〉第 111 至
115 頁背面、第 135 至 136 頁背面、第 198 至 199 頁背
面、第 216 頁背面至 217 頁、第 225 頁至 227 頁背
面,被告書狀 1-6 卷第 94 至 97 頁),且似未見其等及
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就上揭證據於審判程序中有同意作為證據
之陳述。則原判決以上開證據(張暐德個人推測意見除外)
,均經其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 18 至 19 頁),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
㈣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
欄㈡及㈡記載:「……第一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一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四『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龍
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掌控之附表
一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
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朱國榮以自己掌控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
四『⒉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另外,朱國榮又利用掌控之附表一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以附表四『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
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
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
市場價格,……。」「……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五『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
龍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一方面連續為買進或
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連續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
連續相對成交。……,朱國榮以掌控帳戶互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附表五『⒉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
帳戶,以附表五『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
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
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似認定朱國榮等人於第一分析期間、第二分析期
間連續以高價買入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僅分別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⒊、附表⒊所示。惟其於理由欄說明時,則謂附表⒊所示,僅列出各盤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高於90%乃至100%部分;附表⒊(原判決誤載為附表⒉),則僅就各帳戶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高達70%乃至100%之部分列出等語(見原判決第70、72頁)。則原判決就第一與第二分析期
間,朱國榮、洪秀惠等人是否僅有如該二附表所列之連續高
價買入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
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
事實欄認定第一分析期間,因朱國榮等人之拉抬、炒作,使
龍邦公司股票每股由 10.25 元上漲至 13.85 元(上漲 3.6
元),漲幅達 35.12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
17.87 %及大盤指數漲幅之 17.63 %;第二分析期間,則
由每股 19.1 元上漲至 34 元(上漲 14.90 元),漲
幅達 78.01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 12.34 %
及大盤指數漲幅之 10.04 %,而均有影響龍邦公司股票市
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等情(見原判決第 5、7 頁),惟理
由欄所引之證據資料,似查無此部分之事證。另原判決於理
由欄參㈡⒈⑶之⑤,以洪秀惠欲離開國寶人壽公司,所央
求、拜託者為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朱國榮亦敢聲稱要以洪
秀惠制衡葉佳瑛,故不允許洪秀惠離開國寶人壽公司等情,
資以認定洪秀惠係朱國榮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作為制衡葉
佳瑛及掌控該公司財務部門之傀儡。然其所引證人之證述內
容,未見關於此部分事證之供述(原判決第 32 至 35 頁)
。以上各情,難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蕭
雅媚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
至 101 年 3 月 28 日止交割龍邦公司股票之餘款高達
30,500,866 元,而該筆金額自該時起未曾動用等情,作為
不採朱國榮所執:同時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係為活絡資金,
非為作假量云云辯解之理由。惟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
作業中心函所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及 29 日先後支出 10,000,000 元、9,996,230 元
、3,000 ,000 元後,餘款為 7,504,636 元(見 A4 卷第
366 頁),則原判決上開蕭雅媚帳戶自 101 年 3 月 28 日
起未曾動用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
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
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證交法第155
條明文禁止以人為操縱之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能
;並於第1項針對操縱市場慣常使用之方法,包括以買賣行
為直接左右市價,或以散布流言及不實資訊影響股價等,分
別加以規範;其中第4款之炒作股價、第5款之沖洗買賣,即
屬以買賣行為直接左右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態樣。原判
決於事實欄認定:於第一分析期間,朱國榮除透過洪秀惠轉
達有關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指示給連乾良,由連乾良利用國
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及證券帳戶,依朱國榮指示下單買賣龍邦
公司股票外,又提供或指示洪秀惠聯絡券商開設劉慶珠、彭
美桂、朱佩瑜等人頭證券帳戶,由洪秀惠依朱國榮之指示下
單或指揮曾子育、廖進益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曾子育及
廖進益則利用附表一劉慶珠、彭美桂、蕭雅媚、李勁節、葉
金全等人頭證券帳戶下單,曾子育並負責與證券商核對交易
內容及製作交割帳戶現金流量表,由洪秀惠製作人頭帳戶持
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單後,由廖進益處理銀行資金調度及交割
股款存、匯事宜。而在第二分析期間,其等亦以前述第一分
析期間相同之分工方式,再次以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手
段拉抬龍邦公司股價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並於理由
欄說明於第一與第二分析期間,曾子育與廖進益除協助開設
或提供人頭帳戶予朱國榮外,並依洪秀惠指示之帳戶名稱、
張數、價格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如為女性人頭帳戶即由
曾子育致電證券商下單,倘為男性人頭帳戶則由廖進益為之
等情(見原判決第76至78頁)。果爾,本案人頭帳戶買賣龍
邦公司股票,似係曾子育、廖進益向證券商下單為之,如此
能否謂曾子育、廖進益未參與本件炒作股價、沖洗買賣之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為炒股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協助行為
?原判決就曾子育、廖進益部分論以幫助犯,非無研酌之餘
地。又朱國榮於原審一再抗辯:其自第一分析期間至第二分
析期間,持續購買龍邦公司股票,應論以一行為,不應切割
為二段分析期間分別論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05頁、卷第49至50、74至75、145、435至436頁)。依原判決之認定,朱
國榮為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及證券帳戶炒作龍邦公司股
價,而指派洪秀惠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連乾良
擔任該公司投資長。其等2人在以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交
易龍邦公司股票一事上,均係聽命於朱國榮指揮。且國寶人
壽公司證券帳戶,除於第一分析期間、第二分析期間有買賣
龍邦公司股票外,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於第
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101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2
2日),亦有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情事(見原判決第3至7頁、
附圖二)。如果非虛,國寶人壽公司自第一分析期間至第二
分析期間為止,似均有陸續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情事,則朱
國榮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攸關其應論處之罪數,原審若不予
採納,自應說明理由,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㈦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採
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
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
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
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卷查曾子育於偵查
中供稱:其有提供自己及父母之證券帳戶給朱國榮使用;洪
秀惠會告訴其打哪支電話,以何價格、張數,下單買龍邦公
司股票,如果戶名是男生的話,洪秀惠就請廖進益下單,之
後林桂馨接替洪秀惠之位置。盤後,洪秀惠、林桂馨會告知
她們在哪些帳戶買賣多少龍邦公司股票,其再根據證券商傳
真之交易憑證核對,並製作現金表,交給朱國榮,朱國榮會
調度哪個帳戶轉錢到哪個帳戶,其即依朱國榮指示轉告廖進
益至銀行處理股款交割事宜。李勁節、葉金全也是朱國榮所
使用人頭帳戶之一,朱國榮是唯一的出資者,人頭帳戶資金
都是由他調度,洪秀惠、林桂馨之角色是幫朱國榮下單、買
賣股票等語(見A1卷第248至250、254至257頁);廖進益於
偵查中供承:其提供5個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並依朱國
榮、洪秀惠或林桂馨所指示之張數、價格,致電證券商下單
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人頭帳戶都是朱國榮使用,其與曾子育
也會依指示以人頭帳戶名義致電證券商下單,如是男性人頭
帳戶即由其下單,倘為女性之帳戶則由曾子育下單。而買賣
股票的資金是由朱國榮調度,及指示其至銀行辦理等語(見
A1卷第213至219、226至230頁)。倘若無誤,曾子育、廖進
益於偵查中似曾自白認罪。原判決復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則曾子育、廖進益能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
有審究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等2人
是否符合前揭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遽行判決,即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㈧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互相抵觸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後段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之載敘朱國榮、林桂馨於第二分析
期間雖購買「龍邦認購權證」,惟難認係其等炒作龍邦公司
股價計畫之一部分等情(見原判決第 81 至 86 頁),惟於
理由欄參之⒈卻記載:「第二分析期間前期,被告先以
國寶人壽帳戶大量出脫,同時以其他帳戶相對買進,『並以
購買權證拉抬股價』」,及於事實欄㈡認定:「……。朱
國榮等人藉由此等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買『避險措施』等
直接、『間接』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手段」等情(見原判決
第 7、 71 頁),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㈨證交法第 171 條第 2 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 7
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
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
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 1 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
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著重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者有本質上之
差異,應予區辨。是於數人共同為操縱股價犯行時,就有無
證交法第 171 條第 2 項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應將各行為
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予以合併計算,視其
總和是否逾 1 億元以上為斷;而該條第 7 項規定之利得沒
收,則視各別行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
即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朱國榮在第
二分析期間,利用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
及自然人人頭帳戶,針對龍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
內,一方面連續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連續為相
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其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
,龍邦公司股票價格尚處於相對低檔之每股 20 元至 28 元
左右,指示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賣出龍邦公
司股票,同時又以掌控之其他自然人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買進
龍邦公司股票,使自己掌控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得以相對低價
承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出脫之龍邦公司股票,俾利嗣後炒高
股價時出脫直接獲利;第二分析期間後期,龍邦公司股價已
逐步被炒作、拉抬至每股 30 元至 35 元之高檔時,朱國榮
即以掌控之自然人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賣出先前買進之龍邦公
司股票,同時亦指示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買
進龍邦公司股票,使掌控之自然人帳戶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
以高價出脫獲利。朱國榮、連乾良等人藉由此等連續相對成
交、連續高買之炒作手段,使第二分析期間龍邦公司股票收
盤價由每日 19.1 元(第二分析期間前 1 日)上漲至每股
34 元(該期間末日)等旨(見原判決第 6 至 7 頁);於
理由欄並說明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前期,成功將仍由法人
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以低價大量移轉至自己
掌控之賈文中關聯之自然人帳戶中(低價吸貨),俾備日後
炒高股價得將處分獲利直接入袋;該期間後期,除以掌控之
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拉抬龍邦公司股價外,另
方面卻利用自己、李亞鑫等自然人人頭帳戶,大量賣出、出
脫龍邦公司持股。由是足見,朱國榮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
續高買之目的,不僅在持續拉高股價,更在把前開人頭帳戶
中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以拉抬後之高價,順利出脫給國寶
人壽公司帳戶,以直接實現自己的炒股獲利。其犯罪動機係
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豐沛資金遂其炒作龍邦公司股價犯行之
籌碼,謀取暴利等情。另於附表八記載朱國榮所掌控如附表
二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於第二分析期
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合計虧損 14,709,608 元,而國寶人壽
公司帳戶之虧損則達 31,199,547 元(見原判決第 71 至
74 、93 至 94 頁及附表⒈、⒉)。上情若均無訛,朱國
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似係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炒作龍邦
公司股票,並先以所使用之自然人人頭帳戶逢低承購國寶人
壽公司出脫之龍邦公司股票,再逢高賣回國寶人壽公司,以
賺取差價中飽私囊,龍邦公司股票且由每股 19.1 元拉抬至
每股 34 元。則計算朱國榮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時,能否
併將國寶人壽公司之虧損納入?倘予排除,依上開附表之計
算結果,朱國榮是否應享有 16,489,939 元之犯罪利得(即
附表⒈、⒉所示虧損之差額)?上開疑點,事涉朱國榮此
部分犯行,有無應依證交法第 171 條第 7 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與量刑,自應詳加究明釐清。乃原判決未
予審究查明,遽謂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操縱市場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部分(不包括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國寶人壽
公司雖未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規
定,被告等人合法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部分,為
免裁判矛盾,原判決對國寶人壽公司相關沒收部分,亦應併
予發回。另原判決各附圖及附表,除於附表三載有其據以認
定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則無,是否應予補充?而原判決第
48 頁第 22 行所載之附表⒋似應為附表⒋之誤;第 72
頁第 26 行及第 73 頁第 6 行載敘之附表⒉應為附表
⒊之誤;第 73 頁第 14 行之附表應為附表、第
76 頁第 10 行之附表應為附表、第 88 頁第 10、13
行之附表、附表則分別為附表⒈、附表⒈之誤;以
及原判決第 16 頁第 8 行記載連乾良於調查局之陳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傳聞法則規定之要件,然該
條項似非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此部分是否有誤載之失?以
上各節,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