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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上訴人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 律師

要旨

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者,固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通常一般之智識能力,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為行為人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其提供帳戶予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至智力程度達何種標準始可能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幫助犯罪之行為,非可一概而論,而前開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之能力與事件之前因後果相關,故有無前開預見之能力與行為人之知覺推理能力較有關聯而與行為人之社會適應能力較無關聯,尚不得以行為人心理鑑衡之結果,有適應能力非常低下之情形即認定其不能預見行為結果之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做成之心理衡鑑報告內容顯示,伊智力落於中下與邊緣之交界,難以精確表達意思,需不斷協助重述、澄清與確認才可以釐清,適應能力落於非常低下範圍,語言理解表達上相對較弱,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伊顯然受到網路詐騙情境所誤導,而無從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會發生幫助他人詐欺之結果,原判決未能妥適評價伊職場之經歷與生活處境是否反映其易受騙之弱勢特質,即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又依前述鑑定報告,縱令伊交付帳戶之行為成立犯罪,亦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伊已經向原審法院陳明,倘原審法院不採認前開鑑定報告,請求指定第三方鑑定伊之智識能力,同時傳喚伊母親到庭作證,但原審法院說明前開鑑定報告「尚無法確認」,卻又認為沒有必要傳喚伊母親及指定第三方鑑定其智識能力,並誤會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是為了證明伊有減刑之事由,而對伊主張本件主觀上不具備犯罪之故意乙節,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復以伊與母親之親誼關係排除伊母親到庭作證之資格,不符合證據法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以上關於原審未依聲請而為前述事項之調查部分,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伊智識程度欠佳且疾病纏身,又尚有2名子女待扶養,家庭經濟困難,必須靠撿回收才能勉強維持家計,再加上伊有健康問題需手術治療,倘若伊入獄恐導致病情惡化,縱伊主張本案不成立犯罪之答辯不足採信,然考量伊與部分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且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前述伊家庭經濟及個人健康等因素,亦應諭知伊緩刑,以勵自新。

四、惟: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⒈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者,固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通常一般之智識能力,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為行為人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其提供帳戶予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至智力程度達何種標準始可能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幫助犯罪之行為,非可一概而論,而前開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之能力與事件之前因後果相關,故有無前開預見之能力與行為人之知覺推理能力較有關聯而與行為人之社會適應能力較無關聯,尚不得以行為人心理鑑衡之結果,有適應能力非常低下之情形即認定其不能預見行為結果之發生。原判決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考取美髮證照、駕駛執照以及有各式工作之經驗,綜合其歷次開庭之表現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鑑衡報告中顯示上訴人有較佳之知覺推理能力等情,認定上訴人有預知交付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能力;②曾經自承伊因為「艾琳老師」告知可以賺錢而交付伊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卻僅提出案發後與「艾琳老師」之對話紀錄,相關所述曾匯款之資料及臉書廣告及之前與「艾琳老師」之對話紀錄以及「艾琳老師」究ID資料為何,俱無法提出,而所指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張書安」,亦與「艾琳老師」姓名不同,可知上訴人是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輕率提供給未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依上訴人前述智識經驗,難認無法察覺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節,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率指為違法。

⒉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敘明本案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至17列、第7頁第2列至第8頁第31列),且說明依前述⒈①所示之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認為已無必要傳喚上訴人之母親及囑託醫院再次為心理鑑衡之理由,所為論據,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考量其家庭經濟困頓並有子女待扶養及其健康狀況不佳,不適合入監等情,於判決時併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判決所改諭知之刑,倘合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即非必然須入監執行。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全文 3,561 字 · 2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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