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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第 五 章 調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調查
第 26 條(調查權之行使)
  1.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2.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3.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4.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 27 條(證件之封存及攜帶)
  1.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2.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3.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 28 條(要求協助)
  1.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2.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 29 條(要求協助)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 30 條(委託調查)
  1.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2.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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