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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 九 章 法官之考察、進修及請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法官之考察、進修及請假
  1.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2. 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
  1.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司法院申請自行進修一年,進修期間支領全額薪給,期滿六個月內應提出研究報告送請司法院審
  2. 前項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1. 實任法官於任職期間,得向司法院提出入學許可證明文件,經同意後,聲請留職停薪。
  2. 前項留職停薪之期間,除經司法院准許外,以三年為限。

前三條之考察及進修,其期間、資格條件、遴選程序、進修人員比例及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 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
  2.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官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