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管選舉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各二份,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舉權,於選舉四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關備查,並將選舉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四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及全國性職業團體婦女團體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定期通告各該團體於選舉九十日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加選舉之團體。
選舉人名冊應以曾經查報備案之戶口冊籍為準,在軍隊服役之有選舉權人,應向本籍主管選舉機關為選舉人之登記。 前項辦法,於長警準用之。
選舉人名冊之公告,以五日為期,如本人以為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期間請求更正。
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三十日前製發選舉權證,以憑領取選舉票。 選舉權證依附式一之規定。 (編 註:附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830 頁)
選舉人名冊公告後六日,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即公告各種候選人之開始登記日期。 前項公告,應記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全文。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者,經依法定手續簽署後,應親向各該主管選舉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如須委託他人代為登記時,並應有本人之書面證明,其為政黨提名者,其名單應在候選人開始登記前提交選舉總事務所迅即轉交各該主管選舉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
婦女團體所提之候選人,不得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
服務或寄寓他處而本籍未變更者,仍得聲請登記為本籍所屬選舉之候選人。 婦女因結婚離婚而尚未為設籍之登記者,仍得聲請登記為原籍所屬選舉之候選人。
候選人名單應以登記之先後為序。
每一選舉人對候選人登記之簽署,以一次為限,經查明簽署重複者,應為無效,並令補正,其已逾法定簽署名額者不計。 前項候選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署者,其登記無效,如在當選後發覺,經判決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在軍隊服役之有選舉權人,不能回籍參加投票時,得在軍隊所在地各就本籍公布之候選人名單投票,其辦法,由選舉總事務所定之。 前項辦法,於長警準用之。
每一有被選舉權人,其候選人之登記,以一種為限。 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中為二個或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時,其登記均為無效,並不得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