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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選舉區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二份,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舉權,於選舉五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關備查,並將選舉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五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及全國性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定期通告各該團體,於選舉九十日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其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加選舉之團體。

選舉人名冊,應以曾經查報備案之戶口冊籍為準;在軍隊服役之有選舉權人,應向本籍主管選舉機關為選舉人之登記。 前項辦法,於長警準用之。

選舉人名冊之公告,以五日為期,如本人以為錯誤或遺漏時,得於公告期間,請求更正。

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三十日前,製發選舉權證,以憑領取選舉票。 選舉權證依附式一之規定。 (編 註:附式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18 頁)

選舉人名冊公告後六日,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即公告為候選人之開始登記。前項公告,應列舉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全文。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者,經依法定手續簽署後,應親向各該主管選舉機關登記,如須委託他人代為登記時,並應有本人之書面證明,其為政黨提名者,其名單應於候選人開始登記前,提交選舉總事務所轉交各該主管選舉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 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省市選舉機關為之,省市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知各區選舉機關公告。 前項規定,於邊疆民族候選人之登記公告準用之,候選人之簽署,得不以縣籍為限。 職業團體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機關為之,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飭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

服務或寄寓他處而本籍未變更者,仍得申請登記為本籍選舉之候選人,婦女因結婚、離婚而尚未為設籍之登記者,仍得申請登記為本籍所屬選舉之候選人。

每一選舉人對候選人登記之簽署,以一次為限,經查明簽署重複者,應為無效,並令補正,其已逾法定簽署名額者不計。 前項候選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署者,其登記無效,如在當選後發覺,經判決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候選人名單,應以登記之先後為次序。

在軍隊服役之有選舉權人,不能回籍參加投票時,得在軍隊所在地,各就本籍公布之候選人名單投票,其辦法由選舉總事務所定之。 前項辦法,於長警準用之。

每一有被選舉權人,其候選人之登記,以一種為限。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各款選舉中,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為無效,並不得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