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老人福利機構新設、擴充或遷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者,應適用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