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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1.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2.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
第 3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老人福利機構新設、擴充或遷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者,應適用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3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1.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者,應自本標準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改善有困難者,經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8 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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